请托型诈骗行为的入罪逻辑分析
在前文《哪些行为属于请托型诈骗?》一文中,我们将请托型诈骗行为模式分为三种类型:
基本类型两种:1.虚构身份型——如谎称自己是中央某高干子弟进行诈骗;2.虚构能力型——如不从事业务审批的普通国家工作人员谎称自己有路子搞定项目。
特殊类型一种:司法掮客类请托型诈骗只要向被害人承诺了诉讼结果,就属于虚构事实,可能因此成立诈骗。
以上区分为读者展现了请托型诈骗基本的行为模式,但是犯罪构成是严谨的判断,仅描画出请托型诈骗的轮廓并不足够,更重要的是以这些行为模式入手分析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进而展开有效的刑事辩护。
一、入罪逻辑大前提:法律规定及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针对这一简单罪状,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将其定义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并总结出以下犯罪构成: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欺诈行为、错误、财产处分和财产损失,每前后两个要素之间,都具有一种紧密的、连续不断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性关系,由此构成诈骗罪的特殊的构成要件结构。欺诈行为引起错误,错误引起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导致财产损失。(车浩老师语)
更具体的来说,诈骗的客观构成要件还需要满足以下逻辑结构: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方式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被害人受到损失。
可以说,虽然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罪状规定的相当简略,可是诈骗罪有其必要的构成要件和入罪逻辑,其中客观构成要件是极为严格的,换言之,并非所有的欺骗后取财的行为都属于诈骗行为——如小张向陌生人小孙谎称借手机打电话,却在拿到手机后逃之夭夭。本案中虽则有欺骗、有损失,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小张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而是盗窃罪。
当然地,请托型诈骗行为的入罪也需要严格按照上述构成要件来认定。
二、请托型诈骗行为的入罪判断
简单来说,请托型诈骗是行为人以替人办事为名,诈骗他人财物。具体而言,在认定请托型诈骗罪时,通常需要考虑到下列因素:
是否虚构身份;
是否虚构办事能力;
是否实际做事——是否伪造证据应付被害人、是否协调、疏通关系、积极活动等行为;
是否将所收资金用于请托办事;
办事不成时是否退款;
被害人是否交付财物等。
其中:虚构身份、虚构办事能力、虚构办事进度、未将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均属于欺诈行为;
而办事不成时不退款、否认收到财物、将所收资金用于挥霍、违法犯罪等则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在(2016)粤19刑终477号刑事裁定书所载的L某诈骗一案中:
被害人林某1的丈夫刘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林某1让其哥哥林某2帮忙找关系将刘某释放出来。
2015年6月16日,林某2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L某,被告人L某了解情况后谎称有能力找关系将刘某释放出来,并要求林某2等人支付120000元好处费,并承诺如未能将刘某释放出来即全额退款。
林某2信以为真,遂让林某1先后于当日和2015年7月5日分2次将12万元转账给被告人L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L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用于疏通关系将刘某释放出来,而是直接用于个人归还欠款和生活消费。
林某1、林某2等人后见刘某未被释放出来,遂要求被告人L某退款,被告人L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林某2经多次联系被告人L某退款未果后,遂向公安局报案。
在本案中,办案机关认为:
(一)L某虚构能力、未将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属于欺诈行为。
本案中,L某虽然是派出所民警,但是被害人的请托事项并不属于其职务范围之内。在L某没有利用职权便利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有能力找关系帮忙释放刘某,属于欺诈行为。
此外,被告人L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用于疏通关系将刘某释放出来,而是直接用于个人归还欠款和生活消费,也属于欺诈行为。
(二)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因此交付财物
L某虚构自己的能力、未将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并且承诺如未能将刘某释放出来即全额退款,使得被害人林某2信以为真,并先后于分两次将120000元转账到L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三)办事不成时不退款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害人见刘某未被释放出来,遂要求L某退款,L某则以各种理由推脱。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L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认定存在欺诈行为的表现除了上述的虚构能力、未将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外,还有:
虚构身份——谎称自己是某省委组织部长或组织部长的亲属(2016浙01刑终892号);
伪造相应证据去应付被害人——受托帮人找工作,既办不成,又不退费,被害人多次要求其退还款项,其为应付被害人,伪造了某公司的报到证(2020陕06刑终35号);
未进行实质的请托工作——受托人仅做了一些表面工作、形式上的工作,未做找领导协调关系的实质工作(2016浙01刑终892号)。
需要注意的是,请托型诈骗在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关注的核心就在于是否退款。如果事未办成,及时将所收款项退还被害人,则反映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相反,如果拒不退还,则反映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2015)绥北刑初字第321号李某诈骗一案中,被告人及时将所收取的40万元退还,法院一审认定其无罪,检察院上诉后发回重审,最终法院认定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请托人要求返款,被告人亦同意返款,赃款已经全部返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结语
在请托型诈骗行为构罪的案件的具体认定中,不仅要遵循诈骗罪的一般认定规则,如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上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物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是否有经济损失等等。
也要根据这一类型案件的特点考虑:是否虚构身份、是否有办事能力、是否伪造证据应付被害人、是否有实质办事的行为、是否将所收资金用于请托办事、办事不成时是否退款等。
对于刑事辩护而言,研究请托型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入罪逻辑,是为了更好地把握办案机关的认定思路,为当事人进行专业辩护、有效辩护。不难发现,实践中很多被控诈骗罪的请托未果行为,并不完备本文中所述的要件,但是依然被办案机关认定为了诈骗罪,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办案机关对于该类型诈骗罪的认定、认知存在一定的草率,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辩护律师未能在案件事实中找到无罪辩护的切入点。那么应当如何构建具体案件中的无罪观点呢?请关注随后推出的《请托型诈骗的无罪辩护怎么做?》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