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民间借贷|以恋爱之名借钱是否构成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杨勋杰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6-27   访问量:668


民间借贷|以恋爱之名借钱是否构成诈骗罪?


当下,情侣之间在谈恋爱时,除了情感交流外,也少不了金钱利益的互动。对象之间,难以避免因各种原因而产生资金流转事实,在感情好时,对象相互之间并不过分在意区分你我,但一旦感情出现破裂,利益的区分就成为摆上桌面的关键大事。为了钱的事,不少人对簿公堂,更有甚者以诈骗罪指控对方,让对方身败名裂、陷入囹圄。那么,恋爱过程中对象之间的哪些欺骗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哪些资金流转应被认定为诈骗数额,吴律师从一个缺席审判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说起,解析以恋爱之名借钱涉及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被告缺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周某诉求被告施某归还48000元借款,而此时被告并没有办法出庭应诉,只因被告施某犯诈骗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关押在某监狱。

在此前的一起刑事诉讼案中,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7年间,施某以“施某某、张某”等名称在某大型婚恋网站注册会员,并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先后结识了李某某等多名未婚女性,且与该些女性建立恋爱关系。在取得多位恋爱对象的信任后,施某编造借款急用、结婚之名、合作投资、为婚后生活购置新家具、家电等各种谎言,从而成功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财物。经司法审计,涉案期间,施某共计骗取9位报案群众的款项、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10余万元,其中包括周某的48000元。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周某的48000元并不属于诈骗犯罪的数额,不能通过刑事诉讼要求施某退还该笔资金。同时,法院认为施某与廖某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参与港股投资等理财活动,虽然造成廖某损失,但并不构成诈骗。另外查明,施某在案发后分别向梁某、李某等被害人退还了部分钱款。

最后,法院认定施某诈骗犯罪数额为101536.01元,判处施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因此,才有了案例开头的缺席审判的一幕。

【法律解读】

诈骗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向行为人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他人遭受损失。可见,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需要考察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且被害人的处分财物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才向行为人处分财物。

【案例解析】

一、行为人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诈骗

民间借贷与诈骗罪的关键界限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者借款人对获得的借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有借有还”。后者诈骗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取得借款后,想方设法不再偿还借款。换言之,借款人在获得借款后如期如数归还了借款,可证明借款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务中,大部分的借贷纠纷并非如此简单,往往存在虚构身份、隐瞒真实身份等情形,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无法履行偿还义务。此时,就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对借款人的主观认识进行认定,以此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个人的客观行为往往可以反映其内心想法和目的,因此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便可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行为人是否通过真实身份借款、借款理由是否真实、是否出具相关借据等债权凭证、是否具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能力、是否将借款用于挥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刻意转移、隐匿财物以逃避债务的履行等等,只有综合考察行为人前述行为,才能准确判断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感情上的欺骗与财物的损失并不一定存在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该部分损失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隐瞒已婚事实,这属于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是骗取财物的必要行为。行为人隐瞒已婚事实,只是为了获得对方的芳心,骗取情感上的认可,以至于双方在一起恋爱。在恋爱期间,双方为对方付出的感情、金钱、财物,并不一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些资金的互相流转,有的是赠与、有的是投资、有的是个人消费,在没有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认可互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前提下,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更难以认定其中一方的损失与另一方的情感欺骗存在必然联系。案例中,廖某在与施某恋爱期间,共同投资港股理财,因操作不当造成亏损,即便施某在与廖某交往时隐瞒了其已婚事实,但该隐瞒的事实与廖某投资理财并没有必然联系,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不考虑施某的主观认识,仅仅以是否存在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认定施某构成诈骗罪,则属于客观归罪,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犯罪认定原则,故廖某的投资损失不应计入施某诈骗数额。

三、被害人未基于陷入错误认识处分的财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遭受财物损失的被害人不是基于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导致的错误认识,就不能认定为诈骗。在施某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与施某并没有恋爱关系,并且周某称其在已经确定施某以借钱名义骗钱的情况下,出于稳住施某的目的,仍然向施某出借钱款。因此,周某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并不是因为受骗才向施某给付财物,所以周某出借给施某的48000元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危害结果,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施某被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10余万元,已符合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情形,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该类型案例的辩护重点是将不属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被害人”损失剔除,减少犯罪数额的认定,才能实现轻判的辩护目标。通过法院审理查明,扣除了绝大部分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数额,最终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为101536.01元,犯罪数额降为“数额巨大”,相应的量刑幅度也降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语:涉及民间借贷的诈骗犯罪,往往存在较大的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辩护空间,尤其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借款,不应当不加区分笼统地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只有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才能厘清民间借贷、赠与和诈骗犯罪的界限,精准判罚,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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