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先骗后借”的诈骗数额应如何计算?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杨勋杰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5-29   访问量:589



诈骗犯罪研究|“先骗后借”的诈骗数额应如何计算?


实务中,民间借贷行为往往会夹杂着不少以借为名的欺骗现象,有些借款人在前几次借款中存在虚构身份、伪造担保财产凭证等欺诈行为,但在后期的借款过程中,以真实身份信息实施借贷行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等文字材料,承认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债务。那么,前述“先骗后借”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该如何计算呢?

案例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至12月底,陈某1自称为陈某2,并以陈某2的身份向陈某3借款。陈某1为了获得陈某3的信任,提供了虚假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担保,并以做生意为名,向陈某3借得资金13万元。2010年,陈某3在一次交通意外中得知陈某1的真实身份以及《房地产权证》系伪造的事实,陈某3便立即催促陈某1归还借款,陈某3归还了10万元。后陈某1主动向陈某3承认错误并请求陈某3的原谅。同年,陈某1又以承包茶庄、做外贸生意为由,先后向陈某3借款45万元、49万元,并承诺高额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陈某1未将借款用于承包茶庄和外贸生意,且无力偿还借款。陈某3于2010年8月24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21日将陈某1抓获归案。检察院指控陈某1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为107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吴斌律师的解析观点: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被害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为了获得出借人的信任,往往会利用一些虚假的身份或者伪造的财产凭证,此时,出借人向借款人处分财物是基于对借款人偿还借款能力的错误认识,当借款人获得借款后拒不偿还,且出借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最终遭受财产损失。前述情况中,借款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然而,在后续的借贷过程中,当出借人了解了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和偿还借款的能力后,仍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就不能以先前曾被欺骗的事实作为后续出借钱款而遭受损失的理由。具体原因是,在后续的借贷过程中,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并不是基于对借款人身份及偿还能力的错误认识,换言之,出借人并没有被骗才给付借款。

案例中的陈某1在前几次的借贷过程中通过虚构身份、伪造《房地产权证》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无力偿还债务的真相,使得陈某3误以为陈某1是生意人陈某2,且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具备一定的债务清偿能力,因而将资金出借给陈某1。陈某1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但陈某3在无意中得知陈某1的真实身份后,仍然向陈某1提供借款,其处分财物的行为并非基于陈某1的欺骗行为,且陈某1向陈某3提交了借据,承认了借款事实和债权债务关系。陈某3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陈某1追索借款,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借款中还存在借款目的与实际用途并不一致,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呢?吴斌律师认为,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也不一定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不能以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首先,虽然借款行为人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但其能够如约偿还借款,则充分说明其对借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即使因为其他原因无法如约偿还借款,只要借款人没有实施故意失联、转移、隐匿财产的逃避债务行为,也就无法充分证明借款人存在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更不能以此认定借款人构成诈骗罪。

案例中,陈某3在了解陈某1真实身份后,仍然向其提供借款,陈某1未按借款时所称的借款用途使用资金,导致最后无力偿还借款,虽然存在前后不一的欺骗行为,但无法证明陈某1对借款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陈某1以真实身份向陈某3提供了借据等债权凭证,并没有造成陈某3的权益遭受实质性损失,故而陈某1之后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因此,该部分借款数额不应计入诈骗犯罪的数额。

最终,法院对检察院的指控犯罪数额进行了纠正,认定犯罪数额为1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判处陈某1三年有期徒刑。

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情形的,不能笼统地将所有借款统计为犯罪数额,应当厘清真正的诈骗数额与借贷数额,才能准确定罪量刑,使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冤错案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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