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一起无力偿还借款案被定性为诈骗,为什么最终判无罪?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杨勋杰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4-27   访问量:740


一起无力偿还借款案被定性为诈骗为什么最终判无罪

 

前言:在遇到“老赖”欠钱不还等民事纠纷问题时,很多人会想到找公安机关解决。对于欠钱不还,且逃匿、躲避债务的“老赖”,报警是否有用?被公安立案调查的“老赖”是否构成犯罪?吴斌律师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的诈骗案要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严格区分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才能保证公安机关在管辖立案时的准确性,避免以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酿成冤错案件结果。

【民间借贷无罪案基本案情】

曾某与秦某原系重庆市某集团公司职工,二人系同事关系,后秦某转到重庆市某集团银华典当公司上班,曾某的父亲曾某1系该典当公司总经理。曾某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以朋友杨某、冯某、王某等人周转资金为由分六次向秦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40万元,后于2013年6月19日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再次向秦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曾某先后向秦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均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其中前五次借款(共计120万元),曾某均向秦某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曾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秦某借款,借条上列明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并有曾某自己的签字。后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有秦某向曾某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曾某将大部分借款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并非用于工程项目投资,导致无法偿还借款。

2013年1月至6月期间,针对上述借款,曾某均按时按照月息3分向秦某支付利息。2013年7月,曾某在向秦某支付了2万元利息和5万元本金后离开重庆,并更换了所有的联系方式,与外界隔绝联系,致使秦某、曾某的父母等人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8月12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汇宇公寓520房间将曾某抓获归案。【(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

【笔者关于民间借贷无罪案的事实及法律解析】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占有的财物进行转移,变成自己占有、所有,从而使他人遭受损失。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无法及时偿还债务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而非行为人主观恶意为之。换言之,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往往是生活中缺少资金周转而向他人借款,借款人没有不归还债务的想法,而且还想办法积极还钱,之所以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完全是由于客观原因。

而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款的想法,而是想办法把借款“洗白”后据为己有,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的信任,取得财物后,并没有将财物用于其在借款时承诺的用途,往往是携款潜逃,或者将借来的财物挥霍一空,故意造成资不抵债、无力偿还的状态。

对于如何判断案例中的曾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曾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考察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曾某在借款过程中是否具有归还资金的意愿。民间借贷行为是民间资金融通的行为,行为结果产生的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对于出借人而言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会以借条、借款协议、借据等文书作为债权凭证,便于日后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案例中的曾某在借款过程中,主动向出借人秦某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有曾某的亲笔签字,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借款的期限等内容。从案件基本情况可知,曾某与秦某是同事关系,双方互相认识,不可能存在冒充他人名义、虚构他人身份等情形,刻意伪造借款人身份信息,意图消除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可能性。并且从曾某以个人真实身份向秦某出具的借条行为可以看出,曾某在借款时具有还款意愿,不具有将秦某的资金据为己有的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曾某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明知自身没有履行偿还借款能力,却故意虚构资产假象,或者提供虚假的资产凭证作为抵押、质押物,让出借人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将财物处分出借给行为人,该隐瞒自身没有还款能力真相的行为,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例中,曾某在向秦某借款时,并没有借助虚假的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财产凭证向秦某展示自己的经济实力,也没有刻意隐瞒自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真相。秦某所在的工作单位总经理是曾某的父亲曾某1。其两家关系不错,秦某对曾某家的经济条件有所了解,便以为曾某的债务可以获得其家人的支持,故对曾某的还款能力产生了认识错误。但该认识错误与曾某的行为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曾某在向秦某借款时,并不是毫无还款能力,在案证据如果无法证明曾某在向秦某借款时不具有还款能力,则不能认定曾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曾某在借款后是否具有逃避归还借款的行为。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不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愿,意图将借款挥霍殆尽,并且逃避归还借款,所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很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反观案例中的曾某,其在获得借款后,自2013年1月至6月期间,长达半年时间内按照事先约定的月息3分向秦某支付利息。该行为表明,曾某对于借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意,反而如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至于之后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是由于曾某参与赌博,导致欠下大量赌债,为了躲避赌债债权人的追讨,其只能离开重庆到外地躲藏。曾某故意关机、更换手机号码,刻意制造失联状态,其主观目的并不一定是为了逃避归还秦某的借款,也有可能是为了躲避赌债的追讨,因此,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唯一的结论。因此,在案的证据不能认定曾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曾某不构成诈骗罪,而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予认可,并提出了抗诉,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根据《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该《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曾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他人资金,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曾某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违法活动后逃跑。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众所周知,罪刑法定、禁止适用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解释是刑事法律最重要的原则,《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几种情形,是对金融犯罪领域中的诈骗行为进行认定时应考量的几种情形。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一起普通诈骗案,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不能用该规定来简单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本案经过一审、检察院抗诉和二审环节最终还是认定曾某不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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