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骗取国家补贴用于企业真实的项目经营,为何不构成诈骗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研究(五十三)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4-21   访问量:836


骗取国家补贴用于企业真实的项目经营,为何不构成诈骗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研究(五十三)


出于带动产业生产、拉动内需、惠农惠企等战略目的,国家经常会出台各类补贴政策,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经营实体可以享受相应的政策红利,领取补贴。在政策实行的过程中,如果企业在不完全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通过夸大事实、虚构材料的方式骗取国家补贴,但将补贴款全部或主要用于企业真实的项目经营,能否以诈骗对相关人员追责?实务中,就有部分办案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应以诈骗定性,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理由如下:

首先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类案件的涉案人员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

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区别。但是,“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件,从常理来说,一个人的主观意识会通过其言行表现出来。因此,判断诈骗案件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实务中一般是通过审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目前有多部司法解释都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结合这些条文,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看两个方面:一个是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财物时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是看行为人是否为被害人追回财物设置了障碍,比如转移财产、肆意挥霍资金、携款潜逃等。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方面,方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具体到此类案件中,企业或其他经营实体相关人员在申领国家补贴时可能存在夸大事实、虚构材料等欺诈行为,从表面来看确实存在欺诈故意。如果相关涉案人员在领取补贴款后通过注销公司、借用他人账户走账、虚构账目报销补贴款等方式将补贴款私有化,则可以明确判定其主观上就是要将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完全可以以诈骗定性。

但是,如果这些补贴款全部或者大部分都被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经营项目也是真实存在的,相关行为人也不存在通过设置相关障碍阻却主管单位追回补贴款的行为,那么,被害人国家相关单位完全有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追回补贴款或者责令行为人对相关项目按政策要求进行整改,笔者认为,如果是这种情况,则不能认定相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刑事审判参考及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认为此类行为不宜以诈骗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在讨论“在从事农业经营开发中弄虚作假领取国家农业补贴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问题时提到“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一般可按照以下标准掌握:(1)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目,而采用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可考虑认定诈骗罪。(2)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人,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3)具备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

除此之外,部分地方司法文件也持相同观点。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出台的《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为例,《意见》第三条指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使用人的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但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用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使用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出版物,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具有释疑指导作用,《意见》虽然仅对河南省适用,但河南作为农业大省,办案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应该是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务经验,所制定的规范也应当成为其他地区处理类案的重要参照。因此,在办理骗补型案件时,针对采用虚构事实方式骗取补贴款但将补贴款用于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上述《意见》和观点作为辩护依据。

第三实务中存在类案无罪判决

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2刑初20号曾某军涉嫌诈骗罪一案为例,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曾某军在2013年10月申报扩建项目时,彩军合作社未达到《湖南省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中对 农民合作社申报项目“2012年12月31日以前农户社员在50户以上"的要求,其以虚构的农户社员53 人申领了70万元国家农业补贴,但依据现有的证据该扩建项目最终实际支出147.95万元(其中转账 支付的为78.3万元),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登载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文中“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 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 诈骗罪定性"的解析,可以认定曾某军将彩军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某军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此外,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京涉嫌诈骗罪一案也持相近观点。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当前提倡人民法院要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大背景下,这些无罪案例可以作为实务中律师为类案被告人辩护的重要砝码。

总的来说,骗补案件的辩护不能以行为人实施了带有一定欺诈性质的行为而一律以诈骗追责,辩护律师可从对补贴款项的使用情况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一步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认定为普通违规行为而非诈骗行为的无罪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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