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办案实录:组织偷渡到境外从事诈骗活动,有哪些证据值得我们关注?(上)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杨勋杰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4-18   访问量:937


办案实录:组织偷渡到境外从事诈骗活动,有哪些证据值得我们关注?(上)



导语:赴境外从事电信网络犯罪的人员,主要涉及的罪名是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开设赌场罪等,是不是回国后,就一定会面临刑事处罚或者“照单全收”呢?这不一定。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得看司法机关目前掌握了多少证据。当然,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占据刑事案件破案率的7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为何侦查机关会如此重视口供呢?那是因为口供可以弥补侦查技术不足、侦查人员紧缺等客观问题。口供一旦突破,与其他在案证据就容易一一对应,指控犯罪的证据链就容易完整,继而形成闭环,以此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目的。

看守所的口号“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上述内容不无对应。当然,民间也流传一句顺口溜“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虽然这句话并非全部事实,但是也确实反映了这样一种社会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笔者不建议模仿十六字顺口溜,因为有些案件即使是“0”口供,只要搜集的客观证据足以认定构成犯罪,仍可定罪量刑;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即使存在有罪口供,如果缺乏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以及客观要件,因而证据不足而达不成证明有罪的目的。

有些犯罪嫌疑人在缅北等地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回到国内被抓,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为了减轻罪责而举报立功,把在缅甸孟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公司的同案人员供出来,以此证明这些人员能被追究刑责,达到获得立功机会,取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根据吴律师的办案经验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下浅析关于跨境犯罪活动的入罪逻辑以及出罪思维,为有效的罪轻辩护、无罪辩护提供参考素材。

一、赴境外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哪些入罪逻辑以及“脱罪”思路

1.利用“声纹鉴定”指控诈骗犯罪的入罪逻辑以及出罪逻辑。

侦查机关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赴境外是否有从事电信网络诈骗,除了依靠同案人员的口供外,声纹鉴定也成为了一种侦查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声纹鉴定被归类于言辞证据。

(1)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声纹鉴定不持异议,声纹鉴定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自认将可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司法机关会根据声纹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自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对声纹鉴定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换一句话理解,即使犯罪嫌疑人认可赴境外从事电信网络诈骗,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可声纹鉴定结果,认为鉴定的声纹并不是其本人的声纹;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前提下,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将可能面临无法形成闭环,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处境。这可能成为“脱罪”的重要辩点。

2. 利用“口供”指控诈骗犯罪的入罪逻辑以及出罪逻辑。

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供述自己在缅甸孟波等地成立电信网络公司,并从事诈骗活动,能否认定构成诈骗罪呢?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搞清楚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以及客观要件,符合四要件方可认定构成诈骗犯罪。

(1)构成犯罪的情形:若符合四要件,也就是除了犯罪嫌疑人以及有罪供述外,还有被害人报案笔录以及与其相关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当然,是重罪、还是轻罪,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2)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若犯罪嫌疑人确认在缅甸孟波等地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满足了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要件,但是,如果没有与其相关的被害人报案笔录以及诈骗转账金额相互印证,在缺少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以及客观要件(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这两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指控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

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入罪逻辑以及出罪思路错综复杂,相互交织,只有相类似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没有一模一样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因此,在“脱罪”的刑事辩护道路上,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努力辩护。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入罪逻辑以及出罪思维

司法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入罪的证据,口供定罪的贡献占据了7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其余证据来源于辩护笔录、民航航班离港记录、住宿记录、出入境纪录以及有无出入境行政处罚记录,如:入境时被处以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据材料。换一句话说,指控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大部份证据是依靠偷渡人员的口供,如果口供与口供之间能得以相互印证,指控的相应犯罪事实有可能成立;如果口供与口供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也无法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得以印证,构成犯罪的证据链条并未形成闭环,指控组织偷渡的相应犯罪事实将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法定量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不一定以营利为目的。如果以组织他人偷渡到国外从事诈骗或者赌博活动,即使不存在营利目的,均可能构成犯罪。

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渡是组织他人偷渡的形式要件,比如拉拢广西的几个熟人朋友,按照预先采好的路线、乘车方式到达云南西双版纳某边境城市,居住在当地的某旅店,居住几天后根据接应的“蛇头”通知,乘坐小轿车到某边境地区,再通过徒步、爬山、乘船等方式偷渡到缅甸地区。这种形式的组织他人偷渡行为,主要是通过在案人员的口供、旅店的住宿记录、乘车记录等确认组织偷渡的犯罪事实。

举例说明一:如果在该类型的犯罪案件中,组织者张三否认组织偷渡行为,而参与偷渡人员李四指认张三是组织者、负责偷渡的费用和联系“蛇头”,李四承认其只是从犯,其他一起参与偷渡的人员也指认张三是幕后老板,能否对张三定罪量刑呢?司法实践中,若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张三是组织者,即使组织者张三矢口否认,也无济于事。但是,世界上并没有完全一模一样的案件,每一起案件都有它的不同之处。

举例说明二:如果参与偷渡的其他人员并不知道张三是组织者,而一同偷渡的李四是拉拢、引诱和介绍他们偷渡的组织者,偷渡过程中,也是李四支付了相应的车费和食宿费,案发后李四为了获得从轻、减轻的机会,指认张三是实际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但是很不幸,面对李四的指认,张三矢口否认。由于李四是单线指认,张三的否认,导致有罪的证据链断裂;因此,如果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张三就是实际的组织者和指挥者,那么指控张三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将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得出,“口供”在入罪以及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及地位很重要。另外,诈骗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跨境犯罪案件中的重罪,一旦被抓都可能面临牢狱之灾,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大化成为了该类型归国人员的最大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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