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汽车维修厂涉嫌保险诈骗罪,如何“脱”罪?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杨勋杰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12-21   访问量:874


诈骗犯罪研究|汽车维修厂涉嫌保险诈骗罪如何“脱”罪

 

近日,山东淄博警方陆续发现上百起车辆交通事故涉嫌骗保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也高达近百人,涉案价值3000余万元。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不断提升,交通事故的数量也逐年提升,但这些事故中却隐藏着人为导演的“大戏”,其中暗藏玄机的生财之道竟然是保险公司赔付漏洞,汽车保险投保人用“假戏真做”来骗取保险公司的高额修车费。这类犯罪给我国正常的保险行业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严重的冲击,已经成为保险行业的重灾区。据保险行业内人士透析,仅利用“撞车戏”进行骗保,保险行业每年就损失高达1000多亿人民币。

实务中,大部分汽车保险诈骗案都是由维修厂作为主导者,自编自导自演,直接骗取保险金,但也有部分维修厂在汽车保险诈骗案中被利用,从而牵涉刑事犯罪,面临刑事风险。笔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办案经验,总结出数种维修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情形,以供读者参考。

一、维修厂作为事故车辆定损、维修、接收维修费的重要环节,其在汽车保险诈骗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更容易涉嫌保险诈骗犯罪。

一个完整的车辆事故理赔过程包括,报案→定损→指定维修地点,维修厂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凭证报给保险公司,然后保险公司将赔付款打到维修厂。可见,维修厂是最终获得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维修费)的主体,如果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则必须获得维修厂的配合。换言之,维修厂处于提供维修更换配件和收取维修费的关键环节,如果没有维修厂参与,即使车辆投保人故意实施伪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也难以从维修厂那里拿回应得的保险金,也就无法实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一般情况下,汽车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事先与汽车维修厂沟通达成共同骗取保险金的共识,在维修厂获得维修费后共同分配所得财物。汽车投保人与汽车维修厂的人员一同对车辆先进行“破坏”,故意伪造碰撞痕迹,再将车辆开到一个事先选择好的事故发生地,伪造交通事故,随后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定损,由车辆投保人指定维修厂为事故车辆的维修点,确保保险金能够顺利支付给维修厂。由于车辆的碰撞痕迹是虚构伪造的,维修厂不会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或者实际维修费仅仅是申报的维修费的一部分,这样一来,保险公司报销的维修费与实际维修费的差额就是实施保险诈骗的获利数额。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投保人、受益人,虽然维修厂不具有投保人身份,但在实施保险诈骗的过程中,维修厂提供了帮助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二、在某些保险诈骗活动中,维修厂仅仅提供了正常的维修服务,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额外利益,则不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众所周知,汽车发生事故往往具有过失性、意外性、复杂性,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客观困难,然而不能仅凭维修厂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是受益人之一,以此作为理由推定维修厂具有犯罪故意和动机,认定维修厂构成保险诈骗罪。实务中,保险诈骗案中存在利害关系的维修厂则是办案人员特别关注和怀疑的重点对象。

在保险诈骗犯罪活动中利益受损的是保险人,而获利的应该是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通过考查最终获利的主体是谁,很容易辨别出真正的幕后黑手。如果维修厂在保险诈骗犯罪案中并没有获得任何额外利益,则可以排除维修厂的犯罪故意。比如维修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利用,虽然看似参与了保险诈骗过程,但实际上只是沦为他人的犯罪工具,并不一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维修厂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并没有义务审查车辆事故的原因,如果其维修的车辆本身就是虚构的事故车辆,作为他人实施骗取保险的“道具”,而维修厂则是被动、无知的参与者。

例如,张三将宝马车上的原厂大灯拆下,换成副厂便宜大灯,然后故意制造碰撞事故将大灯撞坏,在报案和定损过程中故意掩盖被损毁的副厂大灯真相,欺骗定损员以原厂大灯的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费,维修厂则替张三更换了原厂大灯。在这个过程中,维修厂只是按照定损的标准提供了车辆维修服务,并收取了保险公司的维修费。张三通过申报保险金将价格便宜的副厂大灯更换了价格更贵的原厂大灯,以此越过了与维修厂的“合作”,以小博大,直接获取了大灯差价的利益。

在上述保险诈骗过程中,维修厂与张三并没有犯意通谋,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帮助张三实现了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用于更换原厂高价大灯的意图,但是维修厂提供的是正常的维修服务,维修更换配件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主客观不统一,因此,维修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三、以不起诉案例看保险诈骗罪无罪辩点,未达到保险诈骗罪法定立案追诉标准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具有其他认罪悔罪情节的,可以争取不起诉决定。

2022年新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标准》)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保险诈骗的客观行为,但实际上未获得保险金,或者骗取的保险金并不多,数额没有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五万元以上的,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近年来,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在保险投保方面追求业务量而放松对保单赔付状况的核查,注重“快速理赔”、“在线理赔”而简化理赔程序,忽略风险管理,同时存在很多骗保漏洞。一些维修厂和投保人、受益人在利益的诱惑和驱使下,难免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被发现和受处罚几率小,进而误入迷途。

实务中,一些维修厂或者车辆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故意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最终,在律师介入全力争取之下,获得公诉机关决定不起诉的结果。

【保险诈骗不起诉案例】江苏省靖江市王某伪造车辆碰撞事故实施保险诈骗不起诉案,靖检刑不诉〔2021〕67号

【保险诈骗案情简介】2018年4月14日,王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王某乙、秦某甲结伙,至本市横港南路匝道处伪造苏MHXXX号厢式货车与苏M8XXX号小型客车碰撞事故,后骗取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642元。

【笔者解析】王某甲等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刻意隐瞒事故发生的真相,骗取了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642元。《新标准》未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前,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是1万元以上,虽然王某甲等人骗取保险金的数额已经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并能够及时退赃退赔,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各种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可以争取获得不起诉决定。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新标准》的发布,保险诈骗罪的入罪标准也从1万元以上提高到了5万元以上。

结语:自从保险行业诞生以来,针对保险的欺诈行为便与之如影随形,保险诈骗案发数量逐年提升,甚至成为保险行业发展的最大威胁之一。国家法律对保险诈骗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并不断加强司法打击力度,遏止保险诈骗违法犯罪行为,但必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遵循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确保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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