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影行业的迅猛发展,电影票房的竞争愈演愈烈,这对于电影制作团队、电影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一部优质、高收益的电影,需要出品人、制片人、联合出品人、联合制片人、发行方、联合发行方、导演、演员等人员,高效整合利用电影资源、电影题材等,提高电影高票房的成功率。伴随着高投资、高回报的电影投资,电影投资涉嫌犯罪的案件屡见不鲜,联合出品方、电影投资中介等人员容易深陷其中,电影投资是正常的投资行为,为什么会被控合同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犯罪呢?这些问题系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的重要课题,为了拨开层层迷雾,我们从理论、电影投资实践、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经验,为电影投资涉嫌犯罪的朋友提供参考意见。
一、电影投资刑事辩护的必备知识点出品方一般是电影项目的主要投资方,出品人一般是出品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出品方与出品人属于不同的两个概念,也有人戏称出品方或者出品人为“金主爸爸”;出品方是整个电影的灵魂,决定着电影的风格、类别和市场走向。负责影片前期的市场调研,通过调研决定是否投资。然后联系制片人和相关人员,开始挑选导演、剧本、演员等等。由于电影投资成本比较大,为了分摊、转移投资风险,出品方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影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之规定,发展若干联合出品人,出品方对电影的版权、收益享有直接支配权;联合出品人虽然所占比例一般较小,但是也属于出品方,拥有署名权和收益权,但不具有版权;联合出品方是否有权转让自己的收益权,取决于出品方是否允许。为了方便读者理解,亦可以将出品方理解为大股东,联合出品方理解为小股东,当然他们享受的权利并不尽相同。《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者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署名为出品人。”为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电影提供法律依据。制片人是电影或电视剧的制作人,全面负责前期准备、剧本统筹、剧组组建、财务审核和核算摄制成本;执行拍摄制作和后期制作;协助投资者进行境内外发行和境内外申报奖项等工作。出品人负责影片前期的市场调研,通过调研决定是否值得制作影片。比如《唐人街探案》,出品方: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骋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方:湖南芒果娱乐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制片人:陈祉希,导演/编剧:陈思诚;主演、演员若干。理论与实际内容对照,还是相当匹配的。二、是否有转让收益份额的权利电影投资发生纠纷往往与联合出品方、居间中介存在较大的关联。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对象发展为投资者的中介,所面临的风险会比联合出品方大得多。对于中介而言,联合出品方是否有权转让自己的收益权,取决于联合出品方与出品方的合同约定,这一层关系,中介往往并不能掌握。若联合出品方有意隐瞒、溢价出售份额或者夸大自己的份额,中介容易被欺骗,继而向投资客户传达不实的投资信息,容易被套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外衣。因此,联合出品方务必要了解自己的联合投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等具体内容,以及了解出品方是否授权联合出品方有转让份额的权利。处于居间关系的中介,是否知道联合出品方的收益权份额以及联合出品方是否有转让收益权的权利,这对于中介涉嫌犯罪的辩护具有实质性意义。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联合出品方刻意向中介隐瞒其不能转让收益权、溢价发行等事实,让中介陷入错误认识,努力为其发展投资客户,继而陷入涉嫌犯罪的窘迫局面。因此,真实的电影投资、真实的收益权转让、股份转让,是刑事辩护脱罪的一大法宝。三、是否承诺保票房分账投资一部电影,动辄几亿,十几亿,这么庞大的投资份额,必然伴随着巨大的投资风险,大投资商也没有稳赚不赔的法宝。而且随着电影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不同的电影题材,其市场份额在不同时期也会遭遇不一样的挑战,为了转嫁投资风险,很多电影的出品方都会拉拢一些有实力的联合出品方,共同承担一定比例的投资份额,共担风险的同时,也为电影的发行、宣传等工作起到一定程度上的帮助。联合出品方获得署名权、收益权后,电影的摄制、市场公映、结算周期都是一段相当长的时间,不是每一位联合出品方都是财大气粗的金主,资金短缺、回笼周期较长、转嫁投资风险,都是联合出品方转卖收益权份额的理由。电影投资中介是联合出品方融资的居间服务商,为了尽快获得资金的回笼,联合出品方溢价发行,不惜重金联系众多中介居间服务商,并承诺给予30%-60%不等的中介费,以寻求最短的时间内找到有意向的电影投资客户,签订投资合同,收取收益份额转让金。过于渴望资金回笼,难免出现“饮鸩止渴”的现象。联合出品方具有收益转让权,将其手上的部分份额进行转让无可厚非,但是若约定保票房分账,电影下映后未能及时兑现票房收益分红,失联、手机关机,极其容易被控告非法集资或者诈骗。居间服务的中介身在电影投资的中间环节,不管是明知、应知,其对电影投资的真实性、联合出品方的背景信息都应该有了解的权利与义务,当然,被联合出品方故意蒙骗的除外。毕竟利益当头,联合出品方故意欺骗居间中介的事情也屡见不鲜,比如制造虚假的投资合同、虚增份额等,让中介成为替罪羔羊。承诺保票房分账,并不必然就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其关键要点是能否洗脱“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因此,不要误认为“保票房分账”就必然构成诈骗犯罪。四、电影不能公映或公映后票房惨淡不能兑付的法律风险投资电影的资金支付后,投资客户往往需要等待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时间周期长了,各种潜在的风险就容易发生,比如电影因为质量问题无法上映、“审查”导致下线、延播、禁播、票房惨淡等情形,甚至有不少公司还引发坏账和现金流等问题,都可能导致最后无法兑付投资客户的本金,票房分账就更加无从提及了。投资客户资金及收益权的兑付问题,所涉及的就是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上述导致电影“流产”的情形,容易引发投资客户亏损以及经济纠纷的发生,而有些投资客户甚至会选择报警的方式追索投资款。若联合出品方、居间中介存在卷款“跑路”、失联、关机、提成比例过高等行为,容易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提成比例过高,并不必然构成“非法占有为目的”,怎么认定提成过高?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以提成比例超过50%认定提成过高,继而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显然缺乏法律支撑,因为,提成作为一种激励制度,即使居间中介的提成比例超过50%,但是电影投资的其余款项也能达到同样的投资效果,并不会影响电影的整体摄制进度、发布等进度,那么,提成比例的高低就不应成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标尺。若提成比例在50%以下,其余投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此种情形更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提成比例的高低,不应作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标准,否则,有违背法律为准绳的这一准则。全国范围内,各省市影院复工进度各有不同。其中山东复工率最高,达到65%,同时江西、浙江、湖南、山西、内蒙古等省份也处于全国第一梯队。文末结语:电影投资市场份额巨大,但是水很深、深不见底,投资收益的大小与风险大小成正比例,不了解电影行业的投资者,需慎之又慎,切勿盲目跟风模仿,毕竟谁的钱都不是大风刮过来的。跟吴律师免费了解电影投资的知识,防范刑事法律风险,一劳永逸;若不幸身陷刑事犯罪的漩涡,亦可获得些许解药,或在吴律师的帮助下避免牢狱之灾,亦属万幸。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中心,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联系团队案管专员:19875115776(微信同号)
一、电影投资刑事辩护的必备知识点
出品方一般是电影项目的主要投资方,出品人一般是出品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出品方与出品人属于不同的两个概念,也有人戏称出品方或者出品人为“金主爸爸”;出品方是整个电影的灵魂,决定着电影的风格、类别和市场走向。负责影片前期的市场调研,通过调研决定是否投资。然后联系制片人和相关人员,开始挑选导演、剧本、演员等等。
由于电影投资成本比较大,为了分摊、转移投资风险,出品方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影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之规定,发展若干联合出品人,出品方对电影的版权、收益享有直接支配权;联合出品人虽然所占比例一般较小,但是也属于出品方,拥有署名权和收益权,但不具有版权;联合出品方是否有权转让自己的收益权,取决于出品方是否允许。为了方便读者理解,亦可以将出品方理解为大股东,联合出品方理解为小股东,当然他们享受的权利并不尽相同。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者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署名为出品人。”为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电影提供法律依据。
制片人是电影或电视剧的制作人,全面负责前期准备、剧本统筹、剧组组建、财务审核和核算摄制成本;执行拍摄制作和后期制作;协助投资者进行境内外发行和境内外申报奖项等工作。出品人负责影片前期的市场调研,通过调研决定是否值得制作影片。
比如《唐人街探案》,出品方: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骋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方:湖南芒果娱乐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制片人:陈祉希,导演/编剧:陈思诚;主演、演员若干。理论与实际内容对照,还是相当匹配的。
二、是否有转让收益份额的权利
电影投资发生纠纷往往与联合出品方、居间中介存在较大的关联。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对象发展为投资者的中介,所面临的风险会比联合出品方大得多。对于中介而言,联合出品方是否有权转让自己的收益权,取决于联合出品方与出品方的合同约定,这一层关系,中介往往并不能掌握。若联合出品方有意隐瞒、溢价出售份额或者夸大自己的份额,中介容易被欺骗,继而向投资客户传达不实的投资信息,容易被套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外衣。
因此,联合出品方务必要了解自己的联合投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等具体内容,以及了解出品方是否授权联合出品方有转让份额的权利。处于居间关系的中介,是否知道联合出品方的收益权份额以及联合出品方是否有转让收益权的权利,这对于中介涉嫌犯罪的辩护具有实质性意义。
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联合出品方刻意向中介隐瞒其不能转让收益权、溢价发行等事实,让中介陷入错误认识,努力为其发展投资客户,继而陷入涉嫌犯罪的窘迫局面。因此,真实的电影投资、真实的收益权转让、股份转让,是刑事辩护脱罪的一大法宝。
三、是否承诺保票房分账
投资一部电影,动辄几亿,十几亿,这么庞大的投资份额,必然伴随着巨大的投资风险,大投资商也没有稳赚不赔的法宝。而且随着电影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不同的电影题材,其市场份额在不同时期也会遭遇不一样的挑战,为了转嫁投资风险,很多电影的出品方都会拉拢一些有实力的联合出品方,共同承担一定比例的投资份额,共担风险的同时,也为电影的发行、宣传等工作起到一定程度上的帮助。
联合出品方获得署名权、收益权后,电影的摄制、市场公映、结算周期都是一段相当长的时间,不是每一位联合出品方都是财大气粗的金主,资金短缺、回笼周期较长、转嫁投资风险,都是联合出品方转卖收益权份额的理由。
电影投资中介是联合出品方融资的居间服务商,为了尽快获得资金的回笼,联合出品方溢价发行,不惜重金联系众多中介居间服务商,并承诺给予30%-60%不等的中介费,以寻求最短的时间内找到有意向的电影投资客户,签订投资合同,收取收益份额转让金。过于渴望资金回笼,难免出现“饮鸩止渴”的现象。
联合出品方具有收益转让权,将其手上的部分份额进行转让无可厚非,但是若约定保票房分账,电影下映后未能及时兑现票房收益分红,失联、手机关机,极其容易被控告非法集资或者诈骗。
居间服务的中介身在电影投资的中间环节,不管是明知、应知,其对电影投资的真实性、联合出品方的背景信息都应该有了解的权利与义务,当然,被联合出品方故意蒙骗的除外。毕竟利益当头,联合出品方故意欺骗居间中介的事情也屡见不鲜,比如制造虚假的投资合同、虚增份额等,让中介成为替罪羔羊。
承诺保票房分账,并不必然就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其关键要点是能否洗脱“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因此,不要误认为“保票房分账”就必然构成诈骗犯罪。
四、电影不能公映或公映后票房惨淡不能兑付的法律风险
投资电影的资金支付后,投资客户往往需要等待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时间周期长了,各种潜在的风险就容易发生,比如电影因为质量问题无法上映、“审查”导致下线、延播、禁播、票房惨淡等情形,甚至有不少公司还引发坏账和现金流等问题,都可能导致最后无法兑付投资客户的本金,票房分账就更加无从提及了。
投资客户资金及收益权的兑付问题,所涉及的就是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上述导致电影“流产”的情形,容易引发投资客户亏损以及经济纠纷的发生,而有些投资客户甚至会选择报警的方式追索投资款。
若联合出品方、居间中介存在卷款“跑路”、失联、关机、提成比例过高等行为,容易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提成比例过高,并不必然构成“非法占有为目的”,怎么认定提成过高?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以提成比例超过50%认定提成过高,继而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显然缺乏法律支撑,因为,提成作为一种激励制度,即使居间中介的提成比例超过50%,但是电影投资的其余款项也能达到同样的投资效果,并不会影响电影的整体摄制进度、发布等进度,那么,提成比例的高低就不应成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标尺。若提成比例在50%以下,其余投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此种情形更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提成比例的高低,不应作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标准,否则,有违背法律为准绳的这一准则。
全国范围内,各省市影院复工进度各有不同。其中山东复工率最高,达到65%,同时江西、浙江、湖南、山西、内蒙古等省份也处于全国第一梯队。
文末结语:电影投资市场份额巨大,但是水很深、深不见底,投资收益的大小与风险大小成正比例,不了解电影行业的投资者,需慎之又慎,切勿盲目跟风模仿,毕竟谁的钱都不是大风刮过来的。跟吴律师免费了解电影投资的知识,防范刑事法律风险,一劳永逸;若不幸身陷刑事犯罪的漩涡,亦可获得些许解药,或在吴律师的帮助下避免牢狱之灾,亦属万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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