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护:如何打掉集资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且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案件往往是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地位、职责、具体行为、参与的程度各不相同,各行为人对行为的非法性、运作方式的主观认知度也各有不同。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关键的,部分案件,打掉了“非法占有目的”改变罪名从轻判决或者被不起诉的。
在部分案件中某些实施具体行为的行为人,如公司的业务员经办员,甚至一些中层管理人员、经理等人员往往辩解不明知诈骗的事实,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部分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审查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而对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需要通过客观证据进行“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七条规定规定了七种“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实务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的案件是使用直接证据证明,比如案件里面有行为人的供述的直接证明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有一种是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在缺乏直接的供述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控方采用已经得到证明的事实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比如张律师之前分享的余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指控是主犯,指控余某某主犯的证据就是依据工商登记信息等推定的,但实际上根据同案的陈某某供述:“让我再找一个人做公司经理,专门从他个人名下走账,这样平台出了事就可以让这个人承担责任,然后我就找到了余某某。”因此,这种情形余某某被指控是主犯就是错误的。
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的时候还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有以下的行为则可以尝试做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
1.有的案件是以行为人没有按照实际的回报返还给投资人投资款作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也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在经济活动中风险和收益是并存的,行为人虽然希望其投资有盈利,但是在市场经济中,难免有经营不善致使钱款无法收回的情形。因此,如果是因为市场经营风险导致无法按照约定的回报返还给投资人,那么是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2.还有案件中行为人实际经营的活动与宣传经营的活动不一致,也有可能会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这种推定也未必准确,行为人虽然不是按照宣传的计划进行经营活动,但只要是其将钱款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目的是为了回报投资者,就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还有仅仅依据集资款的返还比例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推定要审查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经营的比例,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少部分用于经营,那有可能会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大部分的资金用于经营的,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我们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证据等来综合判断并提出辩护意见。
比如庄某某被错误指控是集资诈骗罪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庄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案不存在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认定庄某某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证据不足
1)从募集资金的动机、目的看,同案人王某文持有节能环保相应的专利证书,具备一定的新能源项目生产经营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仅以新能源项目为幌子骗取集资款。
2)从募集资金的手段看,在庄某某伙同王某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过程中,王某文在招商会、投资讲座等活动中负责宣传,主要通过介绍公司新能源专利技术吸引投资,没有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
3)从募集资金的用途、去向看,庄某某伙同王某文通过某某中心募集资金48104595元后,转至王某文控制的甲公司等4家公司的账户34513143元。某某市公司新能源项目建设情况相关证据证实,该项目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配备了甲醇贮罐、成品贮罐等生产设备,具有一定规模,且已竣工,可以运营生产,并完成了安全、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综上,涉案资金大部分用于韶关新能源项目等生产经营活动。
4.《非法集资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时要判断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节点。如果说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非法集资之前,就可能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产生与非法集资只有,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按照轻罪非法吸收工作罪定罪处罚。
比如李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被错误指控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李某某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被于某某任命担任某某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以某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48.2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目的。从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本案中某某公司以给西某某公司和通某某公司的相关项目投资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集资参与人在向某某公司”投资前”亦到西某某公司或通某某公司实地考察,款项均通过POS机转至于某某实际控制的通某某公司、西某某公司。
证据证实,某某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及员工亦以与其他投资参与人相同的方式通过某某公司向西某某公司和通某某公司进行投资,说明在某某公司内部,认为某某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是用于于某某实际控制的西某某或者通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的,于某某实际是否将这些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某某公司人员难以明知。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占有或支配其任总经理的某某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其本人获取的利益限于于某某承诺给其的工资及提成,其为非法吸收资金所宣传的西某某公司、通某某公司的项目在外界看来真实存在,其本人的主观认知也难以超出此范围。从其离职看,其在任职期间认为于某某将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了西某某和通某某的生产经营。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占有所非法集资款项的意图,故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017)宁刑终58号】。
5.《非法集资解释》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是非常关键的。在单位犯罪或者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因地位、职责、参与程度不相同,对行为的非法性、运作方式和钱款去向的知晓程度也不相同,因此难以认定所有行为人都有非法占有故意。司法实务中有的案件中的有非法占有故意主犯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犯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也比较常见。
庄某某被控集资诈骗罪就是比较典型的,本案中,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庄某某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投资款大部分用于支付给甲公司、返还部分投资人投资本息、支付业务员提成等用途,没有证据证实庄某某将资金截留、挥霍。
庄某某在离开某某中心后也没有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携带集资款逃匿的行为。关于投资款中除转至甲公司等4家公司的款项外剩余1300余万元的去向问题,庄某某辩称上述1300余元用于支付业务员提成、运营开支、返还投资者本息等,王某文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亦多次供称,其没有经手支付过上述款项,资金流水亦未显示王某文控制的公司曾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庄某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认定庄某某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证据不足。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庄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2020)粤刑终839号】。
综上,辩护律师在经办案件的过程中,想要达到打掉“非法占有目的”的效果,通常来说是需要根据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其具体参与实施的行为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的。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对以下的证据进行审查。
1.各类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等证据,并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证实是否参与组织、策划。
2.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视听资料并结合证人证言,通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存款人等活动,从而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合同承诺内容、资金运作模式、分成比例、钱款去向及有无偿还能力。
3.单位犯本罪的,审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钱款归属与去向等书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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