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研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控诈骗,如何正确实施“紧急救援”?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基础设施、房地产等建设领域的投资规模,随之而来的是“基建狂魔”、“超级工程”持续刷屏,与此同时,部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演变成合同诈骗案在吞噬建设工程参与者的合法利益,甚至将其推向刑事深渊。曾几何时,建设工程领域一度沦为合同诈骗案高发的“重灾区”。究其原因,一方面建设工程领域资源配置不合理、劳务用工门槛低、行政监管不严格,导致建设参与主体资质参差不齐、鱼龙混杂,一些不法分子才能趁机从中浑水摸鱼;另一方面,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遇到不确定因素,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引发合同纠纷或者争议,加上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界限模糊,稍有不慎,则有可能将本是合同纠纷的民事案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刑事案。
刑事辩护工作中,常有人问到,刑法是一部怎样的法律?所谓“刑”,是指“拿人开刀”,意味着刑法必然与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息息相关。当一个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被国家动用刑法立案追诉,其所面临的处境和后果不言而喻。庞大的国家追诉机器在启动运转时,难以避免百密一疏、千虑一失。此时,司法系统内部监督机制则必不可少,完善可行的监督机制不仅能够保证刑事追诉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更能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专业的刑辩律师必须具备洞察秋毫、审时度势的能力,在合适的时机申请司法机关启动监督机制,避免国家追诉机器伤及无辜,尽一切可能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刑事立案监督是阻断公安滥用刑事立案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防火墙”
公安机关以公权力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不应当“抓人”而“抓人”的情形偶有发生。刑事追诉不仅关乎当事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等合法权利,也关乎个体的名誉和其他利益,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追诉,其将面临严重的社会道德舆论负面影响。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确属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该解答把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也纳入了立案监督的范畴,有效的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准确界定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是判断公安机关是否“抓错人”的关键
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如果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准确定性,则很有可能造成公权力滥用,阻碍经济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在办理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民事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中的虚构身份、冒用名义签订合同的≠非法占有目的。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领域需要大量劳务工人,一些建筑公司为了节约人力成本,将工程中的劳务项目通过违法分包、转包的形式对外发包。承接劳务分包的主体一般都是以包工头为主,不具有资质的包工头只能通过挂靠等方式借用或者冒用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的名义承揽劳务工程项目。此时,合同签订主体虽然存在挂靠、假借、冒用他人名义方式签订合同,但其实质上只是为了在合同形式上符合要求,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这种以挂靠的方式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行业内的“惯例”,也可以说没有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骗。
其次,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非法占有目的。
建设工程领域,常常因为环评未通过、招投标失利、设计方案修改、成本预算调整等等情况导致合作、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参与者前期大量投入的资金、材料、人工等成本无法收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显然,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的原因数不胜数,但不能因为存在客观经济损失,就推定未损失的相对方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更不能以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又无法退还的≠非法占有目的。
为了保证施工的质量、进度,一般情况下,承包方需要向发包方支付一定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如果身为发包方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却伪造印章、合同、法定代表人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与他人签订子虚乌有的建设工程合同,收取对方的履约保证金后却迟迟不安排进场施工,或者在他人要求退回保证金时找借口推脱,故意造成失联状态,隐匿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亦或是将履约保证金挪作他用,主要用于个人挥霍,例如用于高消费、偿还个人债务、赌博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如果行为人采取诈骗方式获取履约保证金后并用于上述行为,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合同诈骗罪。反之,行为人以真实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后将保证金投入前期筹备工作,比如购买设备、材料,或者投入其他保障合同履行的事项。即使最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无法退还保证金,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更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建筑公司老总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拘,申请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紧急救援”成功案例分析
引水工程引发的合同诈骗案,建筑公司老总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拘,刑辩律师及时介入,准确定性合同违约纠纷与诈骗,申请检察机关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成功按下刑事追诉的“紧急停车”键,当事人在侦查阶段重获自由。
【案情回顾】
2010年,甲、乙、丙公司签订某市引水供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向甲公司支付70万元和110万元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8月13日,温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案件的关键事实】
1.甲公司案发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经政府审批同意自筹资金建设引水供水工程项目;
2.甲、乙、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报批手续,但未能在约定的开工日前完成审批,双方因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违约责任;
3.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乙、丙公司要求先支付工程预付款才进场施工,双方协商不下,乙、丙公司未进场施工,甲公司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4.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勘测、复垦、自来水厂建设等资金3000多万元,收取的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用于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
【笔者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解析】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甲、乙、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引水供水工程项目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该项目报建手续,得到了相关职能部门的答复,在项目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后,甲公司又采取签订补充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补救措施,并且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大量资金,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不足以认定温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甲公司不退还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乙公司、丙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紧急救援”获无罪结果】
2019年9月16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分局接受监督意见,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温某某合同诈骗案。
【结语】建设工程领域影响工程顺利进行的因素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多变,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形屡见不鲜,在发生合同纠纷后必须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准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避免行为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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