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投资涉嫌诈骗,如何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又如何辩护?
背景信息:近年来,中国电影票房火速增长,同时引爆了影视投资热度,众多投资人纷纷趋之若鹜,伴随而来的是几家欢喜几家愁,一部分人赚得盆满钵满,而另一部分人却空手而归。影视投资存在一定的专业认知门槛、回报周期较长、风险不可控、资金流向不透明等特点,难免影响投资者的资金安全,甚至造成本金亏损。影视项目上映后获得好评,叫好又卖座的情况下,影视出品方与投资方都能够获利,实现和谐共赢的良好局面;而影视项目不受欢迎,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流产,投资者的资金打了水漂,出品方与投资者因为利益分配或者责任负担等纠纷可能反目成仇,进而相互推责、对簿公堂,甚至投资者以被害人身份控诉融资的项目方涉嫌诈骗。一些联合出品方在融资过程中形式上可能存在不规范情形,稍有不慎则很容易被定性为诈骗,滑向刑事深渊。
那么,如何准确甄别经济纠纷与诈骗行为,避免联合出品方被错误刑事追诉,有效保护其合法利益呢?笔者认为,可以从融资方的履约能力、投资资金的流向、合同违约或者损失产生后的责任负担态度等方面进行考量,综合判断融资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排除融资方的诈骗犯罪故意,避免被刑事追责。
一、虚构影视作品信息或履约能力等内容,是判断诈骗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依据
影视出品公司主要营利方式是通过出品优质的影视作品获得票房收入赚取利润,而诈骗人员则是利用虚假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诱骗投资人的资金。为了降低诈骗成本,诈骗人员一般都不会成立真实的影视出品公司,即使成立了真实的影视公司,也不会投入大量资金获取联合出品方的大量份额,因此,在考查影视出品方履约能力时就可以颇见端倪,用于实施诈骗的影视出品公司虚假成分高,大多形同虚设,如同空壳公司,少有履约能力。
首先,查看影视出品公司的主体真实性。通过查阅影视出品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住所地址、公司现场状况、人员架构等信息,从形式上判断融资的影视出品公司的真实性。
其次,查看影视作品的真实性。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查阅影视作品的备案信息,可以判断影视作品的真实性。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等规定国家实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制度。未经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不得拍摄,未经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因此,通过查看备案信息就能判断影视作品的真实性。
再次,查看融资人员的从业经历。从影视出品公司的过往经历查看该公司是否长期从事影视相关行业的拍摄、制作、宣发、出版、发行等工作,公司的主要管理责任人、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等人员是否具备从业经验,是否具有出品过类似的影视作品,以此判断其是否具备从事该行业的经验,进而判断该融资方的履约能力是否真实可靠。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如果影视出品公司在融资过程中存在利用虚假身份、冒用他人名义;伪造公章、身份证、营业执照;伪造虚假合同、合作协议;虚构办公场所、地址;伪造办公场景、工作人员名册;伪造投资银行流水等情形,意味着其不具有履行融资目的的能力,则推定其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反之,不构成诈骗犯罪。
二、考查投资资金流向,判断融资行为的实质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众所周知,影视项目的投资成本都不小,为了获得更加好的影视效果,拍摄和制作过程中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财、物等资源,一部质量上乘的优质影片,其投入的资金成本也固然不低。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影视圈,很多具有好剧本、好团队的出品公司缺乏资金支持,只能通过融资渠道获得创作基金。除了大型影视基金和金融机构,民间投资者也成为影视出品方的重要融资来源渠道。诈骗犯罪分子则利用融资方与投资方之间的信息差,从中谋取不法利益,空手套白狼,骗取投资者的资金。考查资金的最终流向,就能辨别出融资行为的最终目的,是用于公司的合法生产经营,还是用于诈骗犯罪分子的个人消费、挥霍,以此判断融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正规的影视出品公司对资金的管理、使用都有正规的流程,一般都是通过对公账户接收和支付资金,并且财务状况相对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诈骗犯罪人员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投资款,一般会让投资人将投资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虚增劳务支出等方式提高公司运营、影视制作成本,将融来的资金套取出来据为己有。因此,考查融资款的资金流向,能够判断融资行为的实质目的,准确判断融资者是否存在骗取财物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考查合同约定的票房分红期限届满前后,融资者对待此事的态度如何?判断融资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影视投资并不是稳赚不赔,相反是一项风险极高的投资行为。在投资遇到亏损的情况下,投资者与融资方及其容易产生对责任义务负担不均等经济纠纷。一般情况下,正规的影视出品公司会正面回应投资者的问题,积极出面协调亏损责任负担问题,与投资者共同承担相应的资金亏损,做到财务公开透明,接受审计调查。或者通过与投资者协商将部分损失债权转为公司下一部作品的投资等方式减轻投资者亏损,总而言之,正规的影视出品公司不会在出现亏损的情况下,把所有亏损转嫁到投资者身上,而是与投资者“同甘共苦”、“合舟共济”。
反观诈骗犯罪人员的根本目的是骗取投资者的资金,其并没有与投资者共同承担亏损的意愿,换句话说,所谓的“亏损”就是诈骗犯罪人员故意制造的假象,进而让投资者心甘情愿地认为亏掉了投资款。诈骗犯罪人员捏造的“亏损”信息是排除投资者债权的假象,以“亏损”之名行“骗财”之实。可见,通过事后融资者的态度,也能够判断融资者是否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四、影视投资无罪案例:融资电影真实存在,且大部分投资款投入电影制作,无法证实融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安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72号】
【基本案情】
丁某某就职北京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令公司员工使用女性形象,利用微信招揽各地男性客户,以投资电影为名实施诈骗。自2019年10月开始,该公司共计引导27人次进行投资,共收到投资款763万元左右。约40%的投资款用于员工提成和公司运营,其中58.9万余元由丁某某个人消费。
【笔者解析】
本案的丁某某指令公司员工使用女性形象对男性客户进行影视投资宣传,吸引客户投资。虽然,公司员工的身份存在虚构行为,但是其身份对于投资者作出的投资行为并不起到决定性关键作用。对于一个谨慎投资者而言,是否进行投资,其可以通过查看公司的资质,电影的备案信息以及融资出品方的实力等方式综合考虑,才会作出最终的投资决定。本案中融资的电影真实存在,并且投资款多半打入电影出品公司对公账户,投资合同写有对客户的风险提示,难以认定丁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指控丁某某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定罪量刑。
结语:影视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影视投资行为是注入影视行业的金融兴奋剂,对影视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准确厘清影视投资行业内合规融资的经济纠纷和诈骗犯罪,精准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诈骗行为,同时也需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避免错误打击无辜的融资方、影视中介以及相关的从业人员,才能让影视行业更加蓬勃发展,进一步助力打造文化强国的软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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