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吗?--合同诈骗罪系列(一)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诈骗犯罪中,合同诈骗罪不仅适用率高,也是司法实务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罪名之一,在合同诈骗案件的众多争议点中,“合同”的形式是否局限于书面合同便是其中重要一项。
普遍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拘泥于书面合同,口头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合同也包含在内。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224条仅表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表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包含书面合同,也没有明确表示将口头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合同排除在外。
其次,市场经济下,民事、商事主体订立合同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或其他形式。《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明确书面合同和口头协议都是法定的合同形式。另外,行为人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否足以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不因合同的存在形式而有所改变。因此,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大体上只能作为证据法中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而不涉及实体法中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的界定。
再次,部分地方司法机关也发布文件肯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包含口头合同这一观点,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
最后,在司法实务中,上述观点已经达成普遍共识。举例而言: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和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中均对此给与了肯定。主要理由是“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190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某口头达成的合作协议是否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虽然不是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黄某之间直接的商品购销合同,但是系二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依法达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关联性,属于经济合同,故被告人李某利用该经济合同诈骗被害人黄某 钱财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更为准确。
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彭某与被害公司茂名石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彭某负责承运聚乙烯塑胶粒30吨至本省茂名市火车站。当天下午,被告人彭某安排货车司机提取上述货物,后将上述货物先后运往他处进行藏匿,最终关闭手机逃匿。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除此之外,实务中还存在大量的案例持上述观点。
综上,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因此,从辩护的角度来说,不宜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仅存在口头协议为由主张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控告的角度而言,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在报案时也不代表就不能选择适用合同诈骗罪。
当然了,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协议都只是合同的形式,要成立合同诈骗罪,涉案合同仅形式上符合条件还远远不够,还要满足其他实质条件,比如涉案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均被排除在外。除此之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还必须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如果行为人在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