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经济犯罪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99号:到底有没有问题?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2-18   访问量:704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99号:到底有没有问题?


最高法的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巨大的“威力”,但是否所有的指导案例,都无懈可击、不能质疑?当然不是。最高的选中公布的指导案例,都是来自各地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但并非在法律逻辑上就完美无缺,提出质疑,引发讨论,可以更好的推动司法进步和学术研究。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99号《高某宇与深圳市云某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该案对某起仲裁纠纷进行了撤销,该纠纷的基础事实是李某为高某支付某笔股权受让款项,高某将李某此前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比特币全部归还至李某的电子钱包。即该案起源于委托理财关系(李某委托高某进行虚拟货币理财),后双方协商,李某帮高某支付某笔股权受让款,高某归还比特币。

后因为高某没有归还比特币给李某,双方引发纠纷至深圳某仲裁庭,仲裁庭裁定高某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仲裁庭参考李某提供的某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比特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

但是后续,该裁决被深圳中院裁定撤销,该案中,深圳中院的核心观点认为,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某宇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因此裁定撤销仲裁。

但是,曾律师认为,该裁定理由值得商榷,即2017年的七部委公告,是针对代币融资平台的行为管理,而非对交易者的行为约束,无法得出深圳中院的结论“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的结论。2017七部委的公告相关原文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七部委的公告,规定任何平台不能提供相关中介、定价服务,但是是否可以直接得出结论:“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无法得出。公告的原文意在禁止相关代币融资平台为虚拟货币的交易提供相关服务,实际上就是禁止相关交易者通过融资平台进行交易投资,但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并不能只有通过代币融资平台这一种渠道,但是交易者如果直接绕开代币融资平台,直接进行交易投资,也是一种可行的方式。类似于银行等平台提供的借贷服务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关系,2017年的七部委公告类似于禁止了银行(或者P2P)的存在,不再允许中间机构提供借贷的信息中介,资金中介服务。但是,禁止了这些服务,不代表民间借贷就被禁止,亲友之间的直接借贷,依然可以正常发生。

而之后更详细的公告,即2021年央行等十部委的公告,也对这个问题有明确。其提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其中包括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但这是针对的业务活动的禁止,如何定义业务活动,没有明确的定义,而本文讨论案件中的高某和李某案之间,是委托投资协议之后有仲裁庭处理的善后问题,是否能定性为业务活动,有待商榷。

2021年的十部委通知提示了交易风险,原文为“(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该条文的表述,与对业务活动的严格禁止不同,而是进行风险提示,同时划定交易无效的空间,由此可见,虚拟货币的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并没有被实质禁止,而是被限制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个人投资中。结论就是,深圳中院关于“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的结论不论在2020年案件审理当时,还是在2023年的今天,该结论都存在争议。深圳中院认为仲裁庭根据某交易所的定价,来判定比特币的美元价值,进而折算人民币的价值,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否定仲裁,还值得进一步商榷。

但是,该仲裁的确存在被撤销的空间,关键在于两点,第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高某需履行的是归还数字货币义务,并未约定高哲宇归还数字货币相等价值的美金,也未对数字货币的定价进行约定,因此直接判定要求高某支付人民币,会涉及超出仲裁协议范围问题。第二,仲裁庭直接使用某交易所的比特币定价,首先涉及这种定价方法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其次,其客观性也存疑,即在诸多的数字货币交易所中,为什么要采纳某一家交易所的定价作为裁决的定价依据。

另外,最高法将该案作为指导案例,如果深圳中院的观点成立,并具有全国的参考性,在今后的虚拟货币类案件审理中,是否都要禁止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人民币折价?是否只要出现了折价,就是一种对虚拟货币交易业务活动的肯定,就是需要被禁止的?那相关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如何判定?比如非法集资类案件,传销类案件,被告人没有直接吸收人民币或者其他法定货币,而是虚拟货币,是否就不能对其非法集资的金额进行折算了?因为如果折算,就属于一种对虚拟币定价的肯定?那今后的涉虚拟货币的非法集资案件如何判定?都会成为争议事项。

所以,关键的原因,就是对于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2017年七部委公告,2021年的十部委通知,态度到底如何,需要明确。对于不以交易为目的的定价行为,比如以司法审判、投资者退赔为目的的定价,是否应该被许可?由此,简单问题才会更加明确,而不是变得更加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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