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与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被“黑客”入侵窃取的现象,在虚拟货币领域层出不穷,但现实生活中,却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尤其是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无论是国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还是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当发生虚拟货币被黑客入侵窃取的事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基本上看不到有关机关会予以刑事立案。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形,一方面的原因在于认为,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不值得法律保护。众所周知,国内已经将与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的活动认定是非法金融活动,无论是国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还是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国内从事的相关活动均是违法活动,因此,平台内的虚拟货币,即使被“黑客”入侵窃取也不值得法律保护;
关于个人与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被“黑客”入侵窃取的现象,在虚拟货币领域层出不穷,但现实生活中,却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尤其是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无论是国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还是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当发生虚拟货币被黑客入侵窃取的事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基本上看不到有关机关会予以刑事立案。
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形,一方面的原因在于认为,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不值得法律保护。众所周知,国内已经将与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的活动认定是非法金融活动,无论是国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还是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国内从事的相关活动均是违法活动,因此,平台内的虚拟货币,即使被“黑客”入侵窃取也不值得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将虚拟货币以什么样的名义予以保护,存在较大争议。虚拟货币在刑法中,到底是虚拟财产还是数据,是一直有争议的问题,既然存在如此之大的争议,那么在出现虚拟货币被窃取的案件时,办案机关会谨慎处理,一般不予刑事立案。但笔者认为,虚拟货币本身在我国仍然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并不是违禁品,无论是作为虚拟财产还是数据,刑法都应该予以保护;其次,交易平台从事的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与黑客窃取平台内的虚拟货币,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本就不影响到刑法打击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第一,我们国家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界定是“合法,但禁止交易”,法律层面对其予以保护不存在问题。通过2013年、2017年以及2021年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相关政策,可以得出如下结论:①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使用;②虚拟货币仍然是虚拟商品,具有一定价值,具有财产属性;③虚拟货币个人之间的交易并未明确禁止,但是任何机构不得自营虚拟货币或为他人交易虚拟货币提供服务;④禁止境外向境内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正如上海检察院检察官在《刑事视角下虚拟货币带来的金融安全挑战》一文所述,从目前来看,虚拟货币在我国的地位非常尴尬,其既不属于违禁品,也不属于专营专卖品或者限制、特许经营的物品;其不明确禁止个人之间进行交易,但又禁止任何机构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现有政策一方面承认虚拟货币是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虚拟商品”,但另一方面又完全禁止任何有关虚拟货币的境内交易行为,其实是从实质上否认了虚拟货币作为合法“商品”的基本法律属性。而现有虚拟货币政策在有关虚拟货币“合法性”底层 逻辑上的互相矛盾,将进一步导致司法机关在涉及虚拟货币的民刑案件的法律适用上的分歧。第二,平台内相关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违法与否,与虚拟货币是否值得保护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也就是说,刑法既可以对平台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做出评价,也可以对黑客窃取平台内虚拟货币的行为做出评价,二者并行不悖。无论是窃取个人的还是平台的虚拟货币,就黑客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而言,都是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也是为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不管是将虚拟货币评价为虚拟财产,还是数据,都不妨碍刑法打击黑客利用技术手段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然在具体定什么罪名存在争议,但并不意味着存在争议就认为虚拟货币不受刑法保护,甚至不予刑事立案。同时,即使认为虚拟货币被禁止,也不妨碍刑法对其予以保护,就是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与毒品、枪支一样性质的违禁品,刑法也处罚窃取毒品、枪支的行为,同理,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也可刑事立案,予以处罚。由于目前将虚拟货币以虚拟财产对待,会出现价值如何认定的困难,因此,根据目前的现状,将黑客使用技术手段窃取平台虚拟货币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刑事立案,能够较好的解决目前大量虚拟货币被窃取,不予刑事立案的现状,以及虚拟货币无法认定价值的难题,同时也能够被实务人员所认可。如刊载于《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21期《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一文,就指出“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手段窃取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如果行为发生于 2017 年 9 月之前,该阶段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同时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如果行为发生于2017 年 9 月之后,此时交易平台的比特币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能以侵财类犯罪来规制。行为人通过对交易平台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并修改数据的方式获取比特币出售获利,没有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转的,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同时,我办理的一起黑客利用技术手段窃取国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案件,公安机关对此就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立案,后来该案件几经周折,最后获得了缓刑的辩护效果。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在保护交易平台虚拟货币被窃取的行为时,仍然可以对交易平台内组织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做出评价,如果交易平台内的相关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在运行模式涉及到拉人头返利,保本付息以及高额回报的虚拟货币投资,仍然会面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刑事处罚。综上,虚拟货币在我国仍然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在面对个人或者交易平台内的虚拟货币被“黑客”窃取时,刑法不应该缺位,办案机关应当予以刑事立案。至于面对虚拟货币被黑客窃取时,应当如何报案,笔者将在下文分析!
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将虚拟货币以什么样的名义予以保护,存在较大争议。虚拟货币在刑法中,到底是虚拟财产还是数据,是一直有争议的问题,既然存在如此之大的争议,那么在出现虚拟货币被窃取的案件时,办案机关会谨慎处理,一般不予刑事立案。
但笔者认为,虚拟货币本身在我国仍然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并不是违禁品,无论是作为虚拟财产还是数据,刑法都应该予以保护;其次,交易平台从事的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与黑客窃取平台内的虚拟货币,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本就不影响到刑法打击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
第一,我们国家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界定是“合法,但禁止交易”,法律层面对其予以保护不存在问题。
通过2013年、2017年以及2021年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相关政策,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①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使用;
②虚拟货币仍然是虚拟商品,具有一定价值,具有财产属性;
③虚拟货币个人之间的交易并未明确禁止,但是任何机构不得自营虚拟货币或为他人交易虚拟货币提供服务;
④禁止境外向境内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
正如上海检察院检察官在《刑事视角下虚拟货币带来的金融安全挑战》一文所述,从目前来看,虚拟货币在我国的地位非常尴尬,其既不属于违禁品,也不属于专营专卖品或者限制、特许经营的物品;其不明确禁止个人之间进行交易,但又禁止任何机构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现有政策一方面承认虚拟货币是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虚拟商品”,但另一方面又完全禁止任何有关虚拟货币的境内交易行为,其实是从实质上否认了虚拟货币作为合法“商品”的基本法律属性。而现有虚拟货币政策在有关虚拟货币“合法性”底层 逻辑上的互相矛盾,将进一步导致司法机关在涉及虚拟货币的民刑案件的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第二,平台内相关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违法与否,与虚拟货币是否值得保护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也就是说,刑法既可以对平台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做出评价,也可以对黑客窃取平台内虚拟货币的行为做出评价,二者并行不悖。
无论是窃取个人的还是平台的虚拟货币,就黑客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而言,都是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也是为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不管是将虚拟货币评价为虚拟财产,还是数据,都不妨碍刑法打击黑客利用技术手段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然在具体定什么罪名存在争议,但并不意味着存在争议就认为虚拟货币不受刑法保护,甚至不予刑事立案。
同时,即使认为虚拟货币被禁止,也不妨碍刑法对其予以保护,就是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与毒品、枪支一样性质的违禁品,刑法也处罚窃取毒品、枪支的行为,同理,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也可刑事立案,予以处罚。
由于目前将虚拟货币以虚拟财产对待,会出现价值如何认定的困难,因此,根据目前的现状,将黑客使用技术手段窃取平台虚拟货币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刑事立案,能够较好的解决目前大量虚拟货币被窃取,不予刑事立案的现状,以及虚拟货币无法认定价值的难题,同时也能够被实务人员所认可。
如刊载于《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21期《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一文,就指出“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手段窃取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如果行为发生于 2017 年 9 月之前,该阶段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同时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如果行为发生于2017 年 9 月之后,此时交易平台的比特币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能以侵财类犯罪来规制。行为人通过对交易平台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并修改数据的方式获取比特币出售获利,没有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转的,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同时,我办理的一起黑客利用技术手段窃取国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案件,公安机关对此就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立案,后来该案件几经周折,最后获得了缓刑的辩护效果。
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在保护交易平台虚拟货币被窃取的行为时,仍然可以对交易平台内组织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做出评价,如果交易平台内的相关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在运行模式涉及到拉人头返利,保本付息以及高额回报的虚拟货币投资,仍然会面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刑事处罚。
综上,虚拟货币在我国仍然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在面对个人或者交易平台内的虚拟货币被“黑客”窃取时,刑法不应该缺位,办案机关应当予以刑事立案。至于面对虚拟货币被黑客窃取时,应当如何报案,笔者将在下文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