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如何对鉴定意见检材的合法性质证?
关键词:虚拟货币,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鉴定,质证
导 读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的证据”,作为检材的虚拟币交易数据应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而这一类检材是进行司法鉴定最为重要的依据。对电子数据检材合法性的质证:1. 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包括对存储介质原始状态的检查以及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审查。2. 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重点比对检材的MD5、SHA256等完整性校验值与提取笔录中记载的校验值是否一致。3. 审查电子数据检材的充分性,审查作为检材的电子数据是否经过有目的的“筛选”,是否能够完整反映案件客观事实。
导 读
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的证据”,作为检材的虚拟币交易数据应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而这一类检材是进行司法鉴定最为重要的依据。对电子数据检材合法性的质证:
1. 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包括对存储介质原始状态的检查以及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审查。
2. 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重点比对检材的MD5、SHA256等完整性校验值与提取笔录中记载的校验值是否一致。
3. 审查电子数据检材的充分性,审查作为检材的电子数据是否经过有目的的“筛选”,是否能够完整反映案件客观事实。
正 文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有关犯罪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极为重要的证据,通常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而这些依据的证据材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检材。可以说,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的证据”,是依据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新证据。因此,鉴定意见的检材本质上也是证据,既然是证据就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这也是证据材料能够成为检材的客观基础。如果检材本身合法性存疑,那么整个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乃至合法性都荡然无存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第十五条第(二)项亦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合法性是负有检查义务的,对于检材存在瑕疵的可以补充,存在重大缺陷且不能补正的不得进行鉴定。但在实务中,许多发币类集资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对检材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这也导致许多鉴定意见的检材存在合法性的瑕疵。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八类证据,在发行虚拟币集资类犯罪中,适用于作为鉴定犯罪数额检材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电子数据、书证及三类言词证据,这几类证据又分别对应着不同内容的检材。其一,发行虚拟币的案件,通常会建立自己的交易平台,或依托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以完成入金与出金。因此,交易平台的交易数据无疑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关键证据。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因此,作为检材的虚拟币交易数据应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而这一类检材是进行司法鉴定最为重要的依据。其二,书证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虚拟币的交易记录,二是交易产生的银行流水。前者通常来源于提取的电子数据,后者则是通过银行调取的证明资金流向的书证。书证通常作为电子数据的补充检材,比如一些平台可能既存在以虚拟币出入金也存在以法币出入金的情况,银行流水也是认定数额的重要证据。其三,三类言词证据,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通常作为辅助性检材。例如,对于调取的平台技术参数,各代码字段代表何种含义,通常由涉案技术人员进行解读,解读过程形成证人证言或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以上几类证据中,电子交易数据是鉴定机构对犯罪数额进行鉴定的关键检材,本文重点围绕电子数据检材的合法性审查展开论述。由于电子数据的原始形态并非实物,相关法规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存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因此,作为检材的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存储及移送过程是否合法,法律程序是否完备是质证的关键。
正 文
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有关犯罪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极为重要的证据,通常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而这些依据的证据材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检材。可以说,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的证据”,是依据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新证据。
因此,鉴定意见的检材本质上也是证据,既然是证据就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这也是证据材料能够成为检材的客观基础。如果检材本身合法性存疑,那么整个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乃至合法性都荡然无存了。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第(二)项亦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合法性是负有检查义务的,对于检材存在瑕疵的可以补充,存在重大缺陷且不能补正的不得进行鉴定。
但在实务中,许多发币类集资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对检材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这也导致许多鉴定意见的检材存在合法性的瑕疵。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八类证据,在发行虚拟币集资类犯罪中,适用于作为鉴定犯罪数额检材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电子数据、书证及三类言词证据,这几类证据又分别对应着不同内容的检材。
其一,发行虚拟币的案件,通常会建立自己的交易平台,或依托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以完成入金与出金。因此,交易平台的交易数据无疑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关键证据。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因此,作为检材的虚拟币交易数据应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而这一类检材是进行司法鉴定最为重要的依据。
其二,书证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虚拟币的交易记录,二是交易产生的银行流水。前者通常来源于提取的电子数据,后者则是通过银行调取的证明资金流向的书证。书证通常作为电子数据的补充检材,比如一些平台可能既存在以虚拟币出入金也存在以法币出入金的情况,银行流水也是认定数额的重要证据。
其三,三类言词证据,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通常作为辅助性检材。例如,对于调取的平台技术参数,各代码字段代表何种含义,通常由涉案技术人员进行解读,解读过程形成证人证言或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
以上几类证据中,电子交易数据是鉴定机构对犯罪数额进行鉴定的关键检材,本文重点围绕电子数据检材的合法性审查展开论述。
由于电子数据的原始形态并非实物,相关法规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存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因此,作为检材的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存储及移送过程是否合法,法律程序是否完备是质证的关键。
一、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包括对存储介质原始状态的检查以及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员在接收检材后是否对委托人移送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进行检查是首要问题。侦查机关移送给鉴定机构电子数据检材应为原始存储介质,并贴有封条。如鉴定人员未履行对原始检材的检查程序,或鉴定意见中没有体现检验过程,则检材是否为原始存储状态是存疑的。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委托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记载存储电子数据介质的来源,提取笔录记载电子数据的取得过程。鉴定意见通常不会反映出鉴定人员审查相关笔录的过程。因此,辩护人应当审查卷宗材料中是否有相关扣押、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链条是否完整,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重点比对检材的MD5、SHA256等完整性校验值与提取笔录中记载的校验值是否一致。
一、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包括对存储介质原始状态的检查以及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审查。
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员在接收检材后是否对委托人移送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进行检查是首要问题。侦查机关移送给鉴定机构电子数据检材应为原始存储介质,并贴有封条。如鉴定人员未履行对原始检材的检查程序,或鉴定意见中没有体现检验过程,则检材是否为原始存储状态是存疑的。
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委托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记载存储电子数据介质的来源,提取笔录记载电子数据的取得过程。鉴定意见通常不会反映出鉴定人员审查相关笔录的过程。因此,辩护人应当审查卷宗材料中是否有相关扣押、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链条是否完整,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重点比对检材的MD5、SHA256等完整性校验值与提取笔录中记载的校验值是否一致。
鉴定人员通过特定设备对电子数据从存储介质中备份后,应当对完整性校验值(MD5、SHA256等)进行比对。这里的比对应包含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将备份检材与原始检材的校验值进行比对,二是将检材的校验值与提取笔录中的完整性校验值进行比对。前者是鉴定机构的通行做法,一般不存在问题。对于后者,则是许多鉴定意见都缺失的内容,而这一步骤对于证明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完整性都是极为重要的。因为检材在送达鉴定机构之前,不能排除被人为篡改的可能性,而一旦被篡改,则MD5、SHA256等校验值即会发生变化,将检材与提取笔录中记载的原始数值比对,是确认电子数据不被篡改的有效方法。
三、审查电子数据检材的充分性,审查作为检材的电子数据是否经过有目的的“筛选”,是否能够完整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委托人的办案单位,应当提供完整、充分的电子数据作为检材,而不能根据“入罪”的需要,“有选择性地”提供电子数据作为检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当事人无罪的证据。这一规则在鉴定过程中同样适用。办案单位移交的应当是完整的电子交易数据,由鉴定机构进行客观无偏见的鉴定。有选择性地进行鉴定,是对当事人最大的不公。比如,办案单位将交易数据进行筛选后,仅移交入金的交易记录以鉴定诈骗数额,而刻意不提供行为人回购虚拟币的交易记录,以致无法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也无法认定应当扣除的犯罪数额,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刑诉法规则的。综上,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对有关犯罪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当重视对检材合法性的审查。如果检材的合法性都是存疑的,则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更是无稽之谈了。
三、审查电子数据检材的充分性,审查作为检材的电子数据是否经过有目的的“筛选”,是否能够完整反映案件客观事实。
作为委托人的办案单位,应当提供完整、充分的电子数据作为检材,而不能根据“入罪”的需要,“有选择性地”提供电子数据作为检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当事人无罪的证据。这一规则在鉴定过程中同样适用。办案单位移交的应当是完整的电子交易数据,由鉴定机构进行客观无偏见的鉴定。有选择性地进行鉴定,是对当事人最大的不公。比如,办案单位将交易数据进行筛选后,仅移交入金的交易记录以鉴定诈骗数额,而刻意不提供行为人回购虚拟币的交易记录,以致无法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也无法认定应当扣除的犯罪数额,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刑诉法规则的。
综上,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对有关犯罪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当重视对检材合法性的审查。如果检材的合法性都是存疑的,则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更是无稽之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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