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经济犯罪

开设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杨天意      时间:2021-06-09   访问量:925

近段时间,在国家宣传及推广区块链技术发展的背景下,笔者根据多年办案经验及团队研究的积累,撰写了多篇关于区块链及虚拟货币法律问题的文章。也因此不断有朋友向笔者咨询与虚拟货币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其中,很多朋友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就是开设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构成违法甚至犯罪?本期,笔者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笔者梳理了近两年主管部门对虚拟货币交易场所清理、整顿的痕迹,可以看出,近两年国家对于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监管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在2017年9月之前,主管部门对交易场所保持密切关注,并就潜在风险进行提示,但并未采取具体的监管措施。

第二阶段:2017年9月4日,六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后,北京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首先约谈了北京地区各虚拟货币平台负责人,要求对虚拟货币交易场所进行整顿、清理。随后,全国各地也相应部署并展开对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清理和整顿工作。

2018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副司长龚雁在2018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上表示,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总体风险水平明显下降,非法集资在互联网蔓延势头得到遏制。目前全国摸排出的ICO平台和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场所已基本实现无风险退出。

至此,在《公告》出台后,这一轮全国范围内对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清理、整顿暂告一段落。

第三阶段:2019年11月,随着国家对区块链技术的宣传和推广,主管部门对虚拟货币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又展开了新一轮的清理、整顿。

2019年11月21日,深圳市互联网金融风险等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深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一则“关于防范‘虚拟货币’非法活动的风险提示”;11月22日下午,上海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也表示,要加大监管防控力度,打击虚拟货币交易;同日晚间,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营业管理部,会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对辖内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等组织全面摸排。

由以上的监管行为,我们不难看出,近两年,随着《公告》的出台,国家对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监管处于持续的高压态势。

一、什么是虚拟货币交易场所?

北京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在约谈北京地区各虚拟货币平台负责人时,对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定义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币、瑞波币等虚拟货币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买卖撮合、信息中介及所谓“交易担保”等服务的平台设施。这里所说的互联网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络论坛、微信群、QQ群等。

二、开设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违法?

笔者认为,从《公告》的规定来看,监管部门对于这一行为的态度是既矛盾又留有余地的。我们先来看《公告》对这种行为的规定:

“三、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从《公告》的表达方式来看,对虚拟货币交易场所,《公告》的要求是“加强……管理”,而不是明确地“禁止”设立。由此可见,监管部门还是认可了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合法地位,并没有否认其作为法律主体的存在。但是,《公告》又通过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禁止开展的业务,包括:

1、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

2、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

3、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以上三项业务,简而言之,就是法币兑换、虚拟币交易、中介服务。看起来似乎被禁止的业务并不算多,但这三项毫无疑问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核心业务。禁止这三项业务的开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也就基本只剩空壳了。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矛盾的规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对虚拟货币监管的法律规范长期处于空白状态,虚拟货币的经营并不像银行、保险、证券那样有明确的经营许可权,对其作为经营主体的否定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另一方面,许多大型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都是在国外设立的经营主体,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其整改或退出中国市场,但无法对其直接关闭或取缔。因此,主管部门采取了对平台业务进行否定式列举的形式,以此来限制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存在和发展。

三、对司法实务有何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由于相关法律规范对虚拟货币交易场所合法性界定的模糊以及矛盾性,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司法实务中对于开设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行为是否合法存在一定的认识错误。一些司法人员主观地认为开设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甚至已然成为构成犯罪的前置条件。笔者认为,这种认知是存在片面性的。在司法实务中,一些行为人确有开设虚拟货币交易场所或平台的行为,但其并未实际开展被《公告》禁止的三类业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应认定为违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之下,开设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违法,只有开设虚拟货币交易场所并开展《公告》禁止的三类业务时,才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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