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牟利目的、不起诉
近日,最高检发布《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数量上升,2024年全年审查起诉该类犯罪约21万人,同比2020年上升9.6%。其中,走私犯罪的审查起诉受理率上升83.9%,将近升了一倍。
自最高检会同最高法、公安部、海关总署、海警局开展打击海上走私犯罪专项行动以来,挂牌督办4批43起重大案件,尤其对于涉税走私案件,重点打击走私“两用物项”、冻品、成品油等重点领域走私犯罪,起诉走私犯罪10359人。
可见,作为仅有的涉税走私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依然是所有走私刑事案件的重中之重。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要件是什么?
刑法第153条并未直接表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要件,但从立法本意可知,该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该罪。
实务中,一些人由于不了解海关法规或因疏忽大意而漏报、错报关税的,尽管客观上违反了海关法及相关条例,但由于不存在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直接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形,可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故不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而作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那么,这里的“故意”应如何理解?
两高一署于2002年发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走私意见”),其中第五点指出: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但是,偷逃应缴税额仅仅是一个客观结果,并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比如一些因过失(不了解海关法规或疏忽大意)而漏报、错报关税,其客观行为存在导致偷逃应缴税款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并没有牟利目的,能否据此认定构成走私犯罪?
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未明文规定将牟利目的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构成该罪就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详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第三版))。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刑法无明文规定,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事实上必须以偷逃一定数额的关税为要件,假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关税的目的,也没有出现偷逃关税的结果,则该行为没有产生本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即不能认定本罪;而不缴或少缴关税本身就是一种非法利益,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因此,牟取非法利益是本罪的犯罪目的(详见最高法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可见,上述两个观点的核心争议在于对“牟利”的认定:
前者认为的“牟利”是一种谋取额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某个行为直接带来的新增利益,而走私活动偷逃税款并不会给行为人带来额外、新增的收入,超出了“牟利”的评价范围,故构成该罪不以是否有牟利目的为构成要件。
后者认为的“牟利”既包括追求额外非法利益,也包括逃避应当履行的支出义务;既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系涉税走私,那么,因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而“节省”下来的钱就是国家遭受的税款损失,也是一种非法利益,属于“牟利”的范畴,故成立该罪应当以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为要件。
对此,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如非法收入、非法返利、行贿款),也包括消极利益(如变相免除的债务、公司应收款、国家税收损失)。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行为人主动追求不缴或少缴的关税,对国家而言是损失,对其个人而言就是非法利益。所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天然就包含了牟利目的。
第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过失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走私案件中,什么是“过失行为”?最常见的就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即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行为。
对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可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即没有牟利目的。
因此,从辩护的角度,如果能够论证当事人主观上没有“牟利(偷逃应缴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导致偷逃税款的结果,就可以争取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实务中,从主观牟利目的的辩护角度切入,进而取得不起诉的案例并不少见。
延州检刑检刑不诉[2018]1号一案:
当事人J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Y海关缉私分局刑拘。办案机关指控J某伙同他人利用Z公司的加工贸易手册,在某口岸进口冻品525吨,其中J某负责将进口的冻品运至某地后,在未经海关许可下擅自将进口的冻品销售,涉嫌偷逃税款81万元,J某销售了其中的100余吨。侦查终结后,Y缉私分局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检察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虽然能认定J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销售冻品,但J某是在补缴关税后销售,其主观没有牟利目的,也未导致偷逃税款的结果,无法认定J某有走私的故意,故决定对J某(存疑)不起诉。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一案:
T海关缉私局指控当事人Y某在经营过程中与H公司负责人W某开展合作,由W某负责在国外竞拍货物,并代理进口。Y某明知支付给W某的费用不足以缴纳进口货物的应缴税额,为减低成本、获取非法利润,仍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费用委托W某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经计核,Y某涉嫌走私进口水貂皮2900余张,偷逃应缴税额74万余元。
经审查,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Y某与H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进口关系,认定Y某主观具有偷逃税款(牟利)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Y某(存疑)不起诉。
结语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唯一的涉税走私罪名,其定罪关键在于“偷逃应缴税款”,而“应缴税款”作为国家税款损失,属于一种消极的非法利益,是刑法意义上“牟利”的评价范畴。因此,构成本罪必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偷逃应缴税款)目的。
反之,从出罪的角度,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论证重点应围绕当事人主观没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偷逃税款的结果来展开,进而争取理想的案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