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出租两卡跑分竟然无罪?从不起诉案例看无罪理由
前 言: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是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责的认定。对案件不起诉的理由进行归纳总结对于刑事律师办理具体案件辩护,寻找案件辩点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决定有三种类型,包括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法条依据分别为《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帮信罪案件不起诉的研究,可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对有效刑事辩护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笔者通过对出借、出租银行卡涉嫌帮信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并挑选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
01、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不大,免予刑事处罚。D检刑不诉〔2022〕143号 【基本案情】 Z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他人租借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介绍Z某A提供其名下银行卡、支付宝账户1个、微信账户3个给收卡人用于转账。现查明,Z某A提供的银行卡流入金额共计123892元,其中L某被电信诈骗后转入其建设银行卡12680元。【不起诉理由】Z某A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但其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2200元,并且具有自首情节,还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最终检察院决定对Z某A相对不起诉。0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达到“情节严重”不符合起诉条件。H检刑不诉〔2022〕4号【基本案情】Y某与其朋友W某甲(另案犯)取得联系,W某甲称能给Y某某介绍一个挣钱的活,后W某甲便告知Y某用身份证帮助其办理电话卡能挣钱,并允诺每张卡给Y某200元的酬劳,Y某明知用自己身份证给W某甲办理的电话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谋取不法利益,仍多次使用自己身份证并找其朋友Z某甲、W某乙帮助W某甲办理电话卡23张,从中谋取不法利益2620元。经查Y某所办理的电话卡共造成3名受害人被骗100997元。 【不起诉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Y某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达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认定Y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检察院决定对Y某不起诉。03、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且相关数额未达法律规定追诉标准,也无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不符合起诉条件。X检刑不诉〔2021〕14号 【基本案情】G某的支付宝账号、中欧基金账户及火币交易账户支付结算、交易不明资金492083元(其中支付宝账号支付结算90865元、中欧基金账户支付结算71116元、火币交易账户交易金额330102元)。现有证据有:G某的支付宝账号、中欧基金账户及火币交易账户支付结算、交易流水及清单;C某供述自己和G某干“跑分平台”、将90865元不明资金转到G某支付宝内后,又转账至G某名下中欧基金账户;X某供述:2021年1月自己和G某去Y城找的C某干“跑分平台”,G某说干“跑分平台”就是用二维码交易过程中“抽水”,赚取佣金,G某具体干啥了自己不清楚;侦查机关认定的C某和G某干“跑分平台”提供的P某的银行卡涉诈资金20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P某的银行卡与G某有何关联;G某否认自己参与帮信犯罪活动,称自己不知道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欧基金账户及火币交易账户是谁在使用。【不起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G某非法支付结算的资金数额尚未达到“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五倍以上。 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检察院决定对G某不起诉。总 结综上,律师在办理帮信罪案件中,如果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罪轻辩护的,可以结合案情,以“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等情节,争取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不成功也可以为审判阶段从轻处理做好辩护基础。如做无罪辩护的,在证据审查方面,应着重审查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给予帮助,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案件是否已达追诉标准,案件中案涉事实是否已查清,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关键词:帮信、无罪、不起诉、出借、出租、银行卡、电话卡 、跑分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中心,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联系团队案管专员:19875115776(微信同号)
01、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不大,免予刑事处罚。
D检刑不诉〔2022〕143号
【基本案情】
Z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他人租借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介绍Z某A提供其名下银行卡、支付宝账户1个、微信账户3个给收卡人用于转账。现查明,Z某A提供的银行卡流入金额共计123892元,其中L某被电信诈骗后转入其建设银行卡12680元。
【不起诉理由】
Z某A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但其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2200元,并且具有自首情节,还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终检察院决定对Z某A相对不起诉。
0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达到“情节严重”不符合起诉条件。
H检刑不诉〔2022〕4号
Y某与其朋友W某甲(另案犯)取得联系,W某甲称能给Y某某介绍一个挣钱的活,后W某甲便告知Y某用身份证帮助其办理电话卡能挣钱,并允诺每张卡给Y某200元的酬劳,Y某明知用自己身份证给W某甲办理的电话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谋取不法利益,仍多次使用自己身份证并找其朋友Z某甲、W某乙帮助W某甲办理电话卡23张,从中谋取不法利益2620元。经查Y某所办理的电话卡共造成3名受害人被骗100997元。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Y某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达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认定Y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检察院决定对Y某不起诉。
03、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且相关数额未达法律规定追诉标准,也无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不符合起诉条件。
X检刑不诉〔2021〕14号
G某的支付宝账号、中欧基金账户及火币交易账户支付结算、交易不明资金492083元(其中支付宝账号支付结算90865元、中欧基金账户支付结算71116元、火币交易账户交易金额330102元)。现有证据有:G某的支付宝账号、中欧基金账户及火币交易账户支付结算、交易流水及清单;C某供述自己和G某干“跑分平台”、将90865元不明资金转到G某支付宝内后,又转账至G某名下中欧基金账户;X某供述:2021年1月自己和G某去Y城找的C某干“跑分平台”,G某说干“跑分平台”就是用二维码交易过程中“抽水”,赚取佣金,G某具体干啥了自己不清楚;侦查机关认定的C某和G某干“跑分平台”提供的P某的银行卡涉诈资金20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P某的银行卡与G某有何关联;G某否认自己参与帮信犯罪活动,称自己不知道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欧基金账户及火币交易账户是谁在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G某非法支付结算的资金数额尚未达到“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五倍以上。
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检察院决定对G某不起诉。
总 结
综上,律师在办理帮信罪案件中,如果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罪轻辩护的,可以结合案情,以“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等情节,争取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不成功也可以为审判阶段从轻处理做好辩护基础。
如做无罪辩护的,在证据审查方面,应着重审查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给予帮助,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案件是否已达追诉标准,案件中案涉事实是否已查清,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
关键词:帮信、无罪、不起诉、出借、出租、银行卡、电话卡 、跑分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中心,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联系团队案管专员:19875115776(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