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控罪逻辑是什么?——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系列研究(七)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4-22   访问量:667


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控罪逻辑是什么?——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系列研究(七)




在前文《“假报出口”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系列研究(六)》中,我们提到假报出口并不一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因为需要进一步考察是否是假报已税货物出口。

如果只是将他人出口已税货物的行为假报为自己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损失,此时不应当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这种模式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十分类似,那么能否认为所有的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都属于“未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情形”,进而谋求无罪呢?

要想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充分认识买单配票行为,以及办案机关指控买单配票行为构成犯罪的入罪逻辑。

一、什么是买单配票?

我国对于出口退税实行的是多征多退、少征少退、不征不退原则,因此,要求用以退税的出口货物在国内采购时就已经缴纳了增值税。申请出口退税最低限度要提供“两单一票”,也就是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几乎所有与骗取出口退税有关的行为,都围绕着“两单一票”进行。

想要进行退税的两大前提:

一、货物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已经被国家征税,基于增值税的流转特点,通常是出口前最后一道采购环节国家已经征税,此时表现为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证明出口货物已交税;

二是货物实际出口并完成收汇,此时表现为具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货物已经出口)和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已完成收汇)。

在从事出口贸易的过程中,一些行为人发现,很多货物虽有真实出口,但是并未进行退税,于是便将这些货物出口信息(出口货物报关单)买进来,然后把对应的货物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过来(配票),同时通过地下钱庄买汇的方式取得收汇核销单,此时就满足了退税的基本条件,可以去进行报办退税业务了。

具体来说,“买单”是指购买他人的出口货物信息,以获取虚假的报关单;“配票”是指联络上游企业向其虚开对应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根据虚假的报关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的采购和销售合同,制作出整套国内购货、报关出口以及销售境外等材料,并以此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行为。

简单来说,其行为就是搭着真实出口的船(真实出口报关单),再配置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进而瞒天过海地从税务机关获取出口退税款。

二、买单配票的入罪逻辑是什么?

以“案由:骗取出口退税罪”、“买单”、“配票”为关键词,可以在聚法案例上搜索到14起刑事判决,通过审视该14起刑事判决书,针对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文描画出如下入罪逻辑:

办案机关认为:以购买这一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进行假报出口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

行为人明知该行为可导致国家税款的转移,具有犯罪故意。
在涉案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时,构成本罪。

如(2018)闽0206刑初617号刑事判决书所载:

被告人Y某负责经营被告单位W公司期间,在该公司没有实际采购、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向“小张”(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他人委托代理出口的未税货物申报材料8份,虚构出口收汇的事实,并以W公司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获得海关验讫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8份,之后又通过L某(另案处理)等人从H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以自营采购、出口货物名义,使用上述“买单配票”的单证资料向当地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W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30余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Y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再如(2020)浙0212刑初119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被告人J某为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通过向Z某(另案处理)购买不需要出口退税的货物信息,利用其控制的M公司的名义进行出口申报,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其控制的Y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该买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Y公司共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万元,税额共计9万余元,骗取出口退税款9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J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类似的案例还可见(2020)闽0206刑初342号、(2020)浙0203刑初1089号刑事判决书。

在上述案例中,办案机关均将买单配票与虚报出口、假报出口做了简单的对应,认为在退税过程中存在假报出口就等于是骗取税款。

这种对应,一般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忽略了一种特殊的情况,当确实存在真实的已税货物出口时,这种简单的对应就会产生矛盾。根本原因在于:存在真实的已税货物出口,那么就应当退税,此时坚持有欺骗就是骗税犯罪,则属于被害人(国家)根本没有损失,也要惩罚行为人。

所以,在“买单配票”型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判决中,有办案机关也会格外点明:所购买的出口货物信息是“不需要办理出口退税的”。

如(2020)浙0206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

Y某、X某(均已判决)共谋,采用“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由X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Y某负责购买外汇、出口货物信息和办理退税等事宜。

被告人H某在明知Y某购买出口货物信息,并以S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目的是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向W某和J某二人购买外商在国内直接采购的,不需要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服装信息,然后以收取报关货物报价一美元8分人民币的方式卖给Y某出口货物信息74单,其中已退税65单,退税金额人民币800多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本案中,办案机关指控时明确了H某所购买及向下游提供的出口货物信息(出口货物报关单、货柜)是外商在国内直接采购的,不需要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服装信息。也即外商作为购买人,直接从国内市场采购后,委托货运代理申报出口,出于降低成本考虑,以不含税价购买的货物。此处明确了该货物的出口并非是“已税货物出口”,而是“未税货物”,即使其出口也不应办理退税。

因而H某的行为不仅单单是买单配票,更是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类型的买单配票,故而,H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结语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实践中存在两种具有细微差别的入罪逻辑:

一种是简单地将买单配票认为是假报出口、虚报出口,此时就可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行行为;

另一种则更为精确,其认为不仅要证明买单配票是假报出口、虚报出口,还应当明确行为人所购买的“单”(出口货物信息、货柜信息)等属于不应退税、不能退税的货物信息。

很明显第二种入罪逻辑更为合理,但是对于办案机关而言工作量也更大,需要证明已经出口的货物不属于“已税货物”。也就是需要办案机关沿着物流线索找到出口前的销售方,以查明其是否缴纳增值税,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之所以会引起争议,是因为其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外商从正规厂家采购货物,厂家依法向外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外商不能以自己名义退税,因此将发票丢弃或者干脆就没有索要发票。

上述情形下,货代同样将物流信息提供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也同样进行“买单配票”及退税。此时,国家已经在出口前环节征收了增值税,只是取得退税的主体虚假,但却没有造成税款流失,未侵害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要保护的法益。

这种情况下,想要为当事人争取更好的处理结果,就需要辩护律师通过积极的沟通说服办案机关接纳第二种入罪逻辑,更需要刑辩律师借由该入罪逻辑为当事人的行为做精致而巧妙的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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