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存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一定构成出口退税罪吗?——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系列研究(四)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1-28   访问量:646



存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一定构成出口退税罪吗?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系列研究(四)


在前述《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系列研究》系列文中,我们通过真实案例具体介绍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模式,既有无中生有型的假报,也有循环出口型的假出口,还有以少报多、以次充好,低值高报、买单配票等几种欺骗手段。那我们是否能够得到如下推论:

当行为人具有以上一种或者几种行为模式时,就一定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对于上述推论的验证,需要结合刑事处罚的归责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进行。

所谓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指:《刑法》处罚的不是单纯的危害行为,而是人有意识的危害行为。也即《刑法》处罚时,不仅要求有“坏事”——客观的危害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具有“做坏事的故意”——主观的危害故意。

遵循这一思路,就会发现上述的推论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即使有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也可能因为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进而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同时,由于证据规则是:只能证有不能证无——逻辑学上只能证明某种事物存在,而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此,上述结论体现在实践的案例中一般表现为:即使能够查证当事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但是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则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具体案例有:

宜检三部刑不诉[2021]Z1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C某帮助H某伪造1381127.3元美金货物的相关资金流水,H某通过“买单配票”的方式进行出口退税骗取国家退税款金额1290442.52元。C某的行为在犯罪嫌疑人H某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

检察院认为:C某实施了为H某提供了外汇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客观上对H某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证实C某主观上明知H某购买外汇系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无法认定C某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再如,临兰检刑不诉〔2018〕424号不起诉决定载明: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间,Z某控制L公司,伙同Z某(另案处理)从Q公司、P公司、H服装厂、S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11742424.25元。被不起诉人D某担任L公司财务经理,具体负责实施骗税活动中所有财务账目的整理、汇入、汇出。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D某实施了所有财务账目的整理、汇入、汇出的客观行为,但是是否具有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还如: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Y某组织、安排L某通过购买外汇、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修改报关单证,利用K某、S某以买单、借单出口的方式,利用G公司以航空运输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2988660.34元,以水路运输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7874681.02元;利用H公司以航空运输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1918602.75元。Y某等人利用G公司、H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12781947.11元。在Y某甲的授意、安排下,L某负责G公司的退税等工作。另查明,L某在T某的授意下制作过虚假的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等退税资料。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L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为Y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起到了帮助作用,但L某是否明知Y某等人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骗税提供帮助的主观犯意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仅要考量其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而且主观上,也要求证明当事人具备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否则,即使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给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提供帮助,也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需要注意的是:案件中当事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故意,与案发后未能查证当事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故意并不是一回事。

前者的意涵是当事人在行为时,事实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故意。而后者旨在说明:无论当事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故意,基于在案有效证据,我们无法证明当事人在行为时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故意。

虽然二者分属客观事实与规范事实两个层面,但是由于“只能证有,不能证无”这一证明规则的存在,导致即使存在没有犯罪故意的客观事实,也被表述为“无法查明是否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故意”,并且两者法律结论也都是:主客观不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

因此,无论是当事人事实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故意,还是案发后,无法查证当事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故意,都需要辩护律师围绕在案证据进行细心的梳理,并且在形成“行为人不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故意”这一观点后,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然后说服办案机关接受这一观点。甚至可以说,在是否能查证当事人具有犯罪故意这一层次上,律师起到了更为重要的作用——因为律师能够敏锐发现认定存在犯罪故意时各种证据中的不足,进而提出更有力的辩护观点。

上述几个案例,都说明:即使存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也可能因为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进而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获得不起诉决定。那么,如果既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故意,又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是否一定要起诉呢?详情请持续关注《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研究》系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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