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货主销售货物、物品是否涉嫌“自洗钱”?—— “走私与洗钱”辩护与研究(二)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01-04   访问量:617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货主销售货物、物品是否涉嫌“自洗钱”?

“走私与洗钱”辩护与研究(二)

《刑法修正案件(十一)》最被关注的内容莫过于是将“自洗钱”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内。这意味着,洗钱罪主体不再局限于其上游犯罪人员之外的第三人,根据最新规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也可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走私犯罪是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因此走私犯罪行为人也可能因为掩饰、隐瞒其自己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来源和性质,成为洗钱罪的主体。据报道,2020年全国多个省市已出现行为人在走私犯罪过程中,因为“自洗钱”而被判刑的案例。

众所周知,走私案件主要可分为涉税走私案件和非走私涉税案件。涉税走私案件涉及到的货物、物品一般都是我国允许进出口的,只是因为行为人偷逃税款而被查处。非涉税案件,行为人走私的货物、物品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行为人将该货物、物品运输入境本身就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有人主张该货物、物品应当被认定为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洗钱犯罪的对象。其中,需要说明的是,若行为人后续取得了进出口许可证明或者配额数量,则应按照涉税案件处理,否则,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可能会按照非涉税案件处理。

本文主要分析行为人(包括货主等人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后,再将该货物、物品出售的行为是否符合自洗钱犯罪的要求。笔者认为,若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需要从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洗钱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91条,是指行为人通过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成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的等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制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知,洗钱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其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换言之,若成立洗钱罪,行为人必定是对上述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漂白”,从而使其使得具有合法外观,否则不能被认定为洗钱罪。因此,在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我们必定先考察行为人掩饰、隐瞒的对象是否符合上述内容。

具体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后,又将其出售的行为是否“自洗钱”?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需要对行为人出售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性质进行考察,以判断其是否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若不属于该特定对象,那么这种行为必定不构成洗钱罪。

关于涉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否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主张,一种是“获得说”即走私犯罪所得应为实施走私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不扣除走私犯罪成本。换言之,其范围包括了走私货物、物品本身,走私货物变现以及偷逃税额(应缴未缴的部分);另一种是“获利说”即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走私对象,而犯罪所得应仅指在犯罪过程中获得利益部分。笔者赞同第二中主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该货物、物品是行为人以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的,行为人被指控为走私犯罪是因为其未缴纳应缴税款,其犯罪所得应当是其应缴纳税款而未缴纳的部分,而不应包括所有的普通货物、物品。例如,行为人通过低价申报入境,将2000万价值的货物,以低价申报,偷逃税款50万,行为人犯罪所得应当是该偷逃税款50万,而非2000万的货物,否则严重违反罪罚相当原则。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犯罪所得”为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犯罪所得收益”是指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笔者认为,该规定可以成为上述观点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我们知道,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之关系,前者是行为人掩饰、隐瞒刑法规定的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者则是除此之外,行为人对其他类型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掩饰、隐瞒。根据体系解释方法,两者关于同类概念的理解应当保持一致,即后者关于“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所得收益”的概念内容同样适用于前者。因此,洗钱罪的“犯罪所得”也应当认为是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

根据上述分析,涉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行为人依法购得,显然不是通过其走私行为所得之物,而行为人通过走私行为所得之物是缴纳未缴纳的税款。而此时的普通货物、物品在法律上应当被认定为行为人走私对象,以及走私犯罪组成之物。既然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不能被认定为走私犯罪所得,行为人出售该货物、物品的行为自然不能被认定为以走私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

以上内容主要是从涉案的普通货物、物品是否属于洗钱犯罪所得的角度解读行为人出售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笔者认为,关于行为人“出售”行为是否符合洗钱罪的客观要求也是判断的重要依据。

洗钱罪顾名思义,其实质便是行为人将之前的特定犯罪所得的“黑钱”,通过一系列操作之后,使得“漂白”后变成具有合法外衣的财产,其打击是侵犯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秩序的行为。

乍一看,行为人出售的行为与洗钱罪“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样态非常相符,认为行为人通过将涉案财产通过出售而进行“漂白”。但是深究其侵犯的法益,以及出售与走私之间关系来,笔者认为这种出售行为与洗钱罪所要求“漂白”行为还是有所区分的。

就行为人走私入境货物、物品其目的来看,其走私入境货物、物品必定是为了进行加工、制造进而出售或者入境后直接出售,换言之,行为人这种出售的行为是走私犯罪必然结果。因此行为人走私入境后其出售的行为应当包括在走私犯罪刑罚的评价之中。

在实务中,行为人出售涉案货物、物品时,因为考虑到其该货物、物品是合法取得,往往并不会采取有意规避侦查机关调查的手法进行转账支付等,而多是按照正常的企业转账等方式进行。而这种做法不但没有具体地阻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的认定,相反,这种正常的交易记录还有利于办案机关调取相应的证据。这种行为一般不会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产生相应的影响。

再者,行为人的货物、物品本身是经过合法获取的,其在入境时也经过海关等部门相应的审查,符合我国入境的相应规定,因此货物、物品流入市场或者行为人收取相应的货款是一种正常合法的交易行为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这种行为更不会对我国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不会产生危害性。

本文主要从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否属于犯罪所得以及行为出售行为是否侵犯了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等角度,论证了行为人出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洗钱罪。对某个行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该行为的特征出发,以结合对应罪名构成要件以及所要保护的法益进行具体、深入分析,而这种分析有利于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梳理、确定相应的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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