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为什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律师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11-22   访问量:989


为什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

一、什么叫目的犯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的时候,内心中都会预期这个行为会产生某特定的结果,这个预期的结果就是当事人实施此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目的是与结果紧密联系的,目的是当事人对结果的预期,结果是当事人对目的的实现。

在刑法理论当中,存在两种目的:第一种是普通的目的,又称为直接目的,或者为故意所包容的目的。第二种叫特定的目的,又称为间接目的,或者为不为故意所包容的目的。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根据上述规定,故意犯罪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种情况叫直接故意。第二种情况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种情况叫间接故意。

“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说明当事人在实施某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描述的行为时,追求这个结果,这个结果是当事人在实施客观构成要件描述的行为之前或之时的目的,这个目的是包含在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里面的,所以称为被故意所包容的目的。

举一个例子,在故意杀人罪中,张三持枪射向李四的头部时,张三知道他人开枪行为会发生剥夺李四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李四的生命被剥夺这个结果发生,这时候,剥夺李四生命就是张三开枪的目的。这个目的是张三的直接目的,是包含在杀人故意罪的意志因素里面的目的。

再举一个例子,在走私淫秽物品牟利罪中,当事人第一个目的就是将淫秽物品从境外运进境内,这是当事人的直接目的,包含在走私故意的意志因素里面,然而这个罪名还有另外一个目的,那就是牟利,这个目的是当事人的间接目的,是在实现第一个目的基础上产生的第二个目的,这个目的并不包含在走私故意里面。像走私淫秽物品牟利罪这种情形,在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之外,还有另外一个目的,才符合其主观构成要件的罪名,就是目的犯。

二、为什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

在司法实务当中,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6条规定:“……三是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区分一般涉税违法与涉税犯罪的界限,就是有没有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也就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就是需要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

第二,《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 )》倾向于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惩治那些为了偷逃、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 )》认为:“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诸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另外,该座谈会综述还认为:“尽管刑法第205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质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根据座谈会的规定,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目的犯,但把该罪理解为目的犯才符合该罪的本意。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根据该复函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这意味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抵扣税款,即该罪是目的犯。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中,第一个案例就是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刊文,明确表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必须是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

2016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姚龙兵法官《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一文,同时该也发表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4期。该文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本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所写,并同时发表在《人民法院报》和《刑事审判参考》上,具有指导意义。

第六,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也可以得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基于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规定实际上规定了三个罪名,分别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这三个罪名,除了犯罪对象不一样之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对象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其他的构成要件都是一样的。

这里的第二个罪名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明确规定了虚开发票必须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这从侧面上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该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即非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构成此罪。

第七,结合虚开发票罪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以骗取税款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不但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规定了虚开发票罪,前者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者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

为什么两个罪名的刑差这么大呢,不就是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来抵扣税款,虚开普通发票不能用来抵扣税款吗,正因为前者多了一个抵扣税款的功能,才使其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大,所以刑差很大。

事实上,如果不是这样理解,那么这两个罪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也是一样的,合并成一个罪名就可以了,完全没有必要分别规定为两个罪名。

第八,结合盗窃罪、诈骗罪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以骗取税款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表明,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盗窃罪处理;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诈骗罪处理。

为什么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按盗窃罪、诈骗罪处理呢?为什么盗窃、骗取其他发票的,却是无罪的呢?

合理的解释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盗窃或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会威胁到国家税款的安全,盗窃或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相当盗窃或诈骗了国家的增值税款,所以按盗窃罪或诈骗罪处理。

如果盗窃或骗取的是普通发票,不能用来抵扣税款,不会威胁增值税款的安全,社会危害性没有那么严重,也就没有必要定罪处罚了。

第九,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就是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诈骗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般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样,实际上是一种诈骗。虚开就是诈骗罪中的欺诈,国家增值税款流失就是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处分财物。诈骗罪是目的犯,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应该是目的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就是诈骗罪当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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