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吸存人数不是认定非吸的核心要件
张三所开的公司资金链断了,于是张三向张三的员工融资,并且要求款项的来源仅限于张三的员工的自有资金,最终,张三发现张三的融资对象的人数,也就是张三员工的人数是151人,张三是不是就构成了非法集资。
答案是否定的。
可能有人会说,2022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融资对象达到150人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其实,这个《解释》中说的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才应当追究刑责。并不是说集资对象达到150人就是非法集资。
那么这两者的区别是什么呢?
区别在于是否公开宣传,吸存对象是否为不特定对象。
法条规定的是非法吸存或变相吸存的对象为150人,也就是说是吸存的对象为不特定对象的情况下,人数不能超过150人,否则便会涉嫌非吸。
如果并未公开宣传,并未面向不特定对象吸存,而是针对特定对象进行吸存,那么即便是151人也不会构成非吸。
也就是说,张三面向的是单位员工,并未没有放纵员工对外吸存,而是通过严格审查将资金控制在员工的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进行吸存,那么此时,张三的单位员工便是特定对象,张三针对特定对象的吸存,人数即便是超过了150人,也是不会构成非吸的。
那么,是不是说吸存人数少于150人,就一定不构成非吸呢?
还是拿开公司缺钱向单位员工融资来举例。
张三向张三的员工融资,但张三并没有对员工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张三不关心,甚至张三暗示他们帮张三出去借钱,由张三来支付利息,最终,张三筹到了钱,而且张三发现张三只通过11名员工就筹到了所需的资金。
张三可能会认为,即便是按照2011年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关于个人吸存人数的规定,张三吸存的人数都不满足追究刑责的要求,更何况是2022年3月新实施的司法解释。那么,是不是张三就真的不涉嫌非法集资?
不是的。
虽然,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个人非吸人数30人以上,单位非吸人数150人以上,应当追究刑责。而2022年3月刚实施的《解释》中,去掉了“个人”、“单位”的区别,直接明确非吸对象达到150人以上应当追究刑责。
但这从来都不意味着,吸存人数低于150人,甚至低于30人,就一定不是非吸。
关键还是要看,张三是否通过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吸存,而吸存人数也并不指的是向张三转账的银行账户的数额。而是实实在在的吸存人数,也就通过审查后的真实的向张三出资的人数。
换个简单的说法,还是刚才那个例子,张三看似只向11个员工融了资,但若这11个员工,每个员工都向外宣传,向亲朋好友宣传,通过对外宣传的方式,每个员工都帮张三找了20个人集资,而张三对此予以放任。那么,看似张三只向11个员工集资,但实际上张三却是在向200多人进行了集资,并且这200多人都属于不特定对象。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表面上张三集资对象的人数没有达到追究刑责的人数标准,但实际上,张三依然构成非法集资。
所以,认定是否构成非吸的关键,不在于人数多少,而是在于是否擅自面向不特定对象高利吸储,也就是非吸的那四个要件,只有满足了非吸的四要件,才有进一步讨论是否构成非吸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