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的入罪逻辑分析(下)
——集资诈骗罪的入罪逻辑
书接上文,前文我们分析了“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逻辑,对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判断主要是围绕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宣传性、利诱性和不特定性,其中非法性是核心特征。
如果说对于非法性的判断是“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命门所在,那么非法占有目的就是集资诈骗罪的七寸。
在正式开展“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入罪逻辑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明晰一下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也方便我们认识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本罪的重要性。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样,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具体的节是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可见二者均是经济类、金融类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集资诈骗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被认为是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区别。
表现在犯罪目的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公众的资金赚取其利润,所图并非本金,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故意,而集资诈骗罪所图的不是利,而是本金,其犯罪目的是对公众存款存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表现在犯罪行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不一定是通过欺诈的方式进行,但是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一定是存有欺骗目的,使用了诈骗方式。
由此可见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办案机关在认定涉案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础上,将涉案行为进一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二、“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逻辑
以检例第40号周某集资诈骗案为例:
周某注册成立网络借贷信息公司,公司运营线上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软件支付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某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
周某在公司网络平台陆续虚构注册34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某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某名下或供周某个人使用。
案发后查明,周某通过涉案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
法院认为,周某的集资行为除了满足非法性、公开宣传性、利诱性、不特定性因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外,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办案机关主要是通过审查集资情况的证据,包括银行交易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以及集资款的去向,包括购买车辆、房产等物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确定周某对于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办案机关指出,周某虽暂可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部分旧债维持周转,但根据其所募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和个人肆意挥霍,未投入生产经营,不可能产生利润回报的事实,可以判断其后续资金缺口势必不断扩大,无法归还所募全部资金,故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办案机关在本案中对于周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可称之为推定)逻辑,在指导案例中被总结为: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还对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进行了多情形的罗列: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以上这几种情况,又可概括为:
从行为人行为前主观心理状态进行推定,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来进行推定,如虚构债权、虚构项目进行集资的;
从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推定,如将涉案资金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从行为人对资金归还的态度来进行推定。
综上所述,在对于“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判断时,核心也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办案机关的的认定逻辑主要是围绕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认定的基础是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
三、结语
简单来说,“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也要遵循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共性,依然躲不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而且认定的标准与其他类型案件并无二致。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涉案项目天然具有高风险性,而且借新债还旧债与网络借贷型具有天然的亲和性,这种情况下是否能用涉案款项被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领域或者存在“以新还旧”、“以后还前”模式直接认定“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无疑问。
作为新兴的涉案领域,其具有传统犯罪行为的共性,但是也不应当忽视其特殊性、个性。我们认定应当尊重“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的个性,对具体的案件进行认定时,不应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广泛的认定。同理,在进行集资诈骗罪的基础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认定时,也不应当将非法性做扩大解释。
具体内容请见下文《“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行为涉罪该如何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