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集资诈骗案件中哪些人员易被认定为主犯?如何为他们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李蒙  原创   时间:2022-08-05   访问量:986


集资诈骗案件中哪些人员易被认定为主犯?如何为他们辩护?


【导语】

在网贷、保健品、养老、P2P、虚拟货币等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的领域中,参与人员众多,有平台发起人、股东也有名义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职员,虽然他们在一定程度上为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涉嫌了犯罪,但是由于故意内容不同,客观行为不同,不仅适用的罪名不一,而且会区分主、从犯进行处理。一般主犯可能承担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往往要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而从犯的量刑会大大降低,也可能以更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也有可能结合坦白、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最终获得不起诉处理,因此主、从犯的认定在这类案件中极为重要。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构成何罪以及判断主从犯地位时,会考虑行为人参与的时间、程度、岗位、获利情况、资金控制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来进行综合认定,那么在实务中哪些人员易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主犯?对于该类人员应当如何辩护呢?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及实务经验展开讨论。

【正文】

1.对公司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的人,易被认定为主犯

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因此,办案机关会首先考察行为人在涉案项目中的犯罪事实及地位、作用。

当行为人因其工作经历、社会地位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其被吸收参与到涉案的项目、公司中时会天然处于一种较为重要的地位——如操盘手、宣讲人员。此时,即使其并不属于涉案项目的发起人,也会首先进入办案机关的视野,此时办案机关会根据行为人负责了重要工作,参与了涉案项目,具有工资收益或者分红,因此认定其属于对涉案公司、平台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的人,进而认定其为主犯。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人对涉案项目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其仅属于公司聘请的员工,即使担任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关键工作人员,扮演的只是较为重要的“螺丝钉”角色,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主要”作用,应当作为从犯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为其争取到罪轻不起诉的结果

比如在李某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不起诉一案【西检二部刑不诉[2021]73号】中,李某某是某融资公司的经理,具体负责吸收客户对公司的项目进行投资,检察院就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为协助林某某骗取被害人投资款项用于归还其为朱某某代偿的欠款,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最终对李某某不起诉。

2.参与非法集资方案设计、讨论的发起人易被认定为主犯

实务中,这类人员主要是指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以后可能不作为股东参与经营,也不作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负责运营,仅在在平台设立之初参与了涉案方案的设计、讨论。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这类行为往往被认定为共谋共同犯罪。办案机关认为: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指犯罪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其中也包括共谋行为。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多个行为人形成意思共同体对犯罪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没有实行行为的共谋者会对其他行为人施加影响,作用在实行行为依然持续,与犯罪结果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主犯处罚。

具体来说,办案机关认定为未参与实行的发起人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参与了共谋,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因而应当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主犯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认为:即使行为人是涉案项目的发起者,但是对具体的非法集资的模式并没有进行设计、参与,且行为人对集资款没有直接支配权的情况下,则行为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可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

比如在齐某某等人被控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刘某某先后成立公司做海外投资齐某某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任总经理职位,在公开场合多次介绍自己是副总。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投资人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出入境记录、宣传材料等书证可以证明,齐某某作为深圳某公司和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深圳某公司所宣传的吉尔吉斯斯坦苏打水项目,其系该项目的提起者,针对该项目的发起多次前往吉尔吉斯斯坦进行考察,后明知刘某某使用该项目向投资者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在项目宣讲会上对该项目进行推介,其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但是针对该项目进行吸收投资的模式系朱某设计,齐某某并不参与该理财项目的设计,对于投资钱款亦无支配权,在案亦无证据证明齐某某参与了前期的预谋过程,无法认定齐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指控罪名有误,最终认定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这类有共谋而无共同实行的集资诈骗共同犯罪案件中,因为行为人之间不存在确定性共谋(即不存在明确、可行、详尽的集资诈骗计划),或者未参与实行的行为人在共谋关系中并未承担支配型角色,所以应当认定行为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3.行为人对资金用途有一定决策权,即便并不实际占有集资款,也可能会被认定为主犯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集资款的去向不仅决定了案件的性质定性,判断行为人是否对集资款具有管理、控制、占有的结果,也会影响主从犯的认定。

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对于集资款具有占有、管理、控制的全部的处分权限时,大概率会被办案机关认定为主犯,但是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仅对集资款用途具有有限的决定权时——如中层的财务管理人员,也可能会被办案机关认定为主犯。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对资金的控制权限有无及大小,需要结合资金流向以及同案人员等证据进行证明,如果行为人对于涉案资金只是起到保管/协助作用,但是没有决定使用的权力,当行为人仅属领取固定工资的人员,则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比如在欧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2020)粤刑终735号】中,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欧某某作为财务人员,管理某某公司财务,仅负责每月财务核对、会议支出、报销李某明机票、员工日常开支,每月工资一万元,和同案人李某明办了银行联名账户用于监管资金,该账户只有存折、没有卡。后来其同意李某明用该账户收某某公司客户投资款,存折由关某保管。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欧某某、杨某某从李某明、欧某某联名账户、“某某有限公司”账户,共骗取12名报案人共985.8万元集资款后逃匿,非法占有了涉案集资款。经本院查证,上述两账号收取的钱款均有去向,难以认定二上诉人非法占有并转移、处分了投资款。

首先,转入李某明、欧某某联名账户的资金难以认定由二人支配控制。该账户只有存折没有卡,并且存折由关某保管,取款方式为“两人共同取款”,故认定二上诉人实际支配控制该联名账号中的资金,证据并不充分。基于“存疑时有利被告人原则”,该联名账号的所收钱款,不应认定为被二人实际占有、骗取。

其次,转入“某某有限公司”的资金四笔,某某公司均出具了收据:欧某斌于2014年10月30日、10月18日在商户名为“某某有限公司”POS消费48万元、2万元,旭利公司2014年10月18日、10月30日出具收据两张显示收到聂某强认购2万元、48万元;聂某强于2014年10月30日POS消费48万元,收据一张显示旭利公司收到欧某斌认购广州省系统款项48万元、10万元。

此外,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欧某某、杨某某负责保管公司财务并保管财务收据、印章。

因此,认定上述两账号的资金由欧某某、杨某某占有、转移、处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欧某某、杨某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4.结语

综上所述,在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款项的故意,即使客观上由于项目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整个案件也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当行为人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认定主犯时,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在案的所有证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提出以下辩护理由争取轻判或不起诉:

1)如果行为人参与非法集资方案实施,在公司中任职,但是没有参与非法集资方案设计讨论,没有参与资金用途决策,没有帮助转移资金,仅领取工资、提成、报酬,可从做从犯的辩护定性上的辩护;

2)如果行为人参与了非法集资方案设计、讨论,但是仅以营利为目的设计方案,没有参与资金用途决策;没有分红或仅领取工资,可做从犯辩护定性上的辩护;

3)如果行行为人对于资金用途有一定决策权,但是并未实际占有、转移、处分涉案资金,则可做从犯辩护定性上的辩护。

此外,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被认定为主犯的行为人还可能属于以下两种情况,本文认为以下辩护方案可供参考:

行为人虽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但只是提供身份信息给别人使用,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事前无通谋,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因其不具有集资诈骗犯罪的故意,没有集资诈骗行为,可做无罪辩护;

行为人帮助宣传平台,本人也投资涉案项目,以拿回投资本息为目的,仅仅收取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可以做从犯定性上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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