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XX创投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买房、还债,就是集资诈骗?

办案律师/作者:      原创   时间:2022-04-30   访问量:1018


XX创投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买房、还债,就是集资诈骗?


XX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XX创投”网贷平台、深圳前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XX宝”网贷平台、XX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发行的“XX资本”线下理财项目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胡某某、项某等十八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于近日由深圳市公安局FT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伙同胡某某、项某等人在20093月至20219月期间,利用XX创投”“XX宝网贷平台以及XX资本线下理财项目,通过公开宣传,以保本付息、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线上、线下非法集资,集资参与人累计51.68万名,非法集资1395亿元,造成11.96万名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163.88亿元。所吸收资金被用于还本付息,收购上市公司,买卖证券、期货,投资股权,对外借贷,部分资金被周某某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

根据上述认定,思考这样一个问题,XX创投将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投资等,周世平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购买房产、偿还债务等,能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答案是不一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认定中明确:经研究,“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确实可以初步断定最终不具有归还能力,但其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支付本息,而是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此,完全可以适用本项规定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支付本息是非法集资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按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回报反而有可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XX创投、周某某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01


XX创投是否具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认定其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关键问题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实际上是对《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


根据上述规定,XX创投将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只能初步认定其不具有归还能力。但想要以此认定XX创投构成集资诈骗罪,要求进一步考察XX创投是否具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而XX创投作为一家P2P公司,其经营模式之所以涉嫌非法集资,是因为其由信息中介转变为信用中介,换言之,本应撮合资产端与借款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最终演变称为以为资产端或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等方式,使借款方趋利出资,扰乱金融秩序。


而作为一家P2P公司,其生产经营活动,其实就是撮合行为,但并不是说存在撮合行为,便具有了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以此抗辩公司具有归还能力。但当该P2P公司所对接的资产端或关联公司自身具有真实的项目,即便标的存在虚假,也不能直接否定该P2P公司具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02


XX创投将资金用于投资、收购公司、借贷等行为,初步可以认定是一种经营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集资诈骗。


举重以明轻。简单以浙江温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情节更为严重的判例来说明这一观点。案号:(2014)浙温刑终字第848号。


案件中的沈某2009年非法集资,后沈某将资金用于转贷、炒股,最终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吸存金额共计8000余万元,1200余万元投资股票,亏损本金500余万元。最终,温州中院认为沈某投资股票的大部分时间担保公司经营正常,并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不能认定其是为弥补亏损,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故一审认定沈某甲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应予以纠正。最终改判沈某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


通过这则判例,可以看出,涉案公司将资金用于投资、收购公司、借贷等行为,不能直接认定公司构成集资诈骗,需要进一步考察公司是否实在经营业务盈利状况良好、具备抗风险能力的情况下,将集资款用于投资、借贷等较高风险的项目,或者,用于较高风险的资金是否超出可控范围。


若XX创投将少量集资款用于投资、借贷、收购公司等存在一定风险的项目,或具备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即便因投资、借贷等项目导致该部分集资款全部灭失,也并不能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那便不能认定红岭创投这类行为涉嫌集资诈骗。


关于该少量集资款的认定,至少可以通过P2P公司行业规定的佣金、提成收益比例,予以认定。因为,该部分资金其实属于该P2P公司的经营收益,可以通过公司决策用于进一步投资或经营支出,同时,既然是行业规定,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该收益也不会直接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结果。以此认定少量集资款的金额,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03


周某某将部分资金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行为,依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依据。


这要求合理理解什么是“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是强调“肆意”的重要性。·


而周某某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行为,能否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周某某在实施这类挥霍行为时,是否达到了“肆意”的程度。


比如,在浙江温州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中,张某等人非法集资4亿元左右,并将资金用于投资房产,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等,其中,以180万元购买了保时捷轿车一辆(登记于叶某某名下)、以318万元购买了奔驰轿车一辆,并从国内外购买了名贵手表数只、黄金制品若干。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等人将吸存的4亿余元资金主要用于可获得回报的项目,其将728万元用于高档汽车和名贵手表消费时,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且张某等人在资金周转困难后,将汽车变卖还债,将手表抵债或典当,之前用于购买汽车、手表的相应数额不应认定被其非法占有,可见张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改判张某等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


所以说,周某某所挥霍集资款的金额如果属于少量资金,则不应直接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少量资金的金额,依然可以参照P2P公司行业规定的佣金、提成收益比例,予以初步认定。当然,周某某挥霍少量集资款的行为,若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或可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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