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如何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认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要求协助抓捕的对象属于案件中被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同案犯,若抓捕之后并未被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应认定协助人员构成立功。这种认定标准并不应适用于非法集资案件。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业务人员、编外销售人员往往不会被刑事立案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那么,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被追究刑责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这类业务员或编外销售人员,能否被认定为立功呢?
本律师认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认定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立功问题,不应以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为认定标准,而是应以被抓人员是否触犯相关罪名、是否退缴违法所得为认定标准。
在本律师近期办理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中,侦查机关在多次联系涉案公司一编外人员到案调查情况无果,虽希望我当事人能协助公安机关,将该编外人员劝说到案。后经我当事人的多次联系,成功将该编外人员劝说到案。虽然,该编外人员最终并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本律师认为,我当事人的行为依然应被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根据非法集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要件(100万以上)和人数要件(150人以上)只要符合其一,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几乎所有的业务人员或者编外的销售人员吸存的金额或者人数都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其行为也同时符合公开性、利诱性、社会系、非法性的特征。显然,这些业务人员或者编外人员的吸存行为,应当以非法集资追究刑事责任。
然,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明确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非法集资案件重点惩处的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其他涉案人员在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而对于涉案公司中的部分业务人员或者编外的销售人员来说,其行为本质上触犯了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定,理应作为涉案公司的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基于非法集资案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追究责任的表现可以有两种,一种是被刑事立案,继而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则是在积极退赔后不予立案。这两种表现无论哪一种,对于协助人员来说,都应以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为由,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至少,无论是协助抓捕的人员被刑事立案还是退缴违法所得,协助人员的协助行为都属于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通过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
其实,在立功的上述规定中,仅是要求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即可,并不要求有犯罪嫌疑人被抓捕的结果的实现。这原因在《刑法案典》中提及,即犯罪分子协助抓捕能否抓获犯罪嫌疑人,不仅取决于协助行为是否积极有效,还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的抓捕措施是否得当,工作是否尽职等因素。将抓捕未果的责任不问缘由地归结于协助抓捕的犯罪分子往往失之公允。同时,抓捕未果并不说明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缺少立功行为应当具有的有效性。对确有赎罪心理的罪犯,在协助抓捕认定立功问题上不能过于苛刻,只要具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且该行为客观上是积极有效的,即使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也可以认定为立功。
显然,在司法机关抓捕措施、是否尽职等问题导致抓捕失败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认定协助人员存在立功,那么,举轻以明重,在非法集资办理的案件中,只要协助办案机关劝说相关业务人员或编外人员到案,则应属于法定的立功行为。即便,该业务人员或编外人员因其属于可以不作为重点惩处对象的范畴,结合其退赃退赔的情节,侦查机关对其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不进一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侦查机关的这一行为往往是基于该人员的退赔情节作出的改变,并不意味着该编外人员并非本案的同案人员。同样,协助人员的立功情节并不应因相关人员的退赔等情节而产生未被追究刑责的结果而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