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供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出入金,是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吗?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银行卡 组织者 领导者
投资理财型传销活动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一类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投资人资金,然后又为投资人出金的员工,一旦整个模式被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很可能因自己提供银行卡帮助传销组织出入金的行为,被认定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
但并不是所有为传销活动提供了帮助的共犯,均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为了避免扩大处罚范围,就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限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但在实务中,因为种种原因,传销活动中上述提供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出入金的员工,也会被以“组织者、领导者”定罪,就笔者所办理的一起艺术品竞拍传销案件而言,其中提供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出入金的公司员工,就被办案机关认定为是“组织者、领导者”,其入罪理由是:提供银行卡,帮助传销组织出入金——实现了传销活动的资金流转——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协调等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
的确,传销活动中,员工提供银行卡帮助投资人出入金,是为传销活动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是否就属于在传销活动中起协调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呢?
本文认为,传销活动中提供银行卡用于出入金的员工,即使是为传销活动的发展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其不具备行政职务身份,不具有对应职级决策权限,也没有实现对资金的支配、控制,达到关键作用的程度,因而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起协调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
第一,从形式上看,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是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中具备一定行政职务身份,具有对应职级决策权限的人员,传销活动中提供银行卡用于出入金的员工,不具有相应的级别身份与决策权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何为“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检察日报》刊载的最高检政策研究室《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一文,以列举式的方式做出了具体细化规定:
《意见》第2条第1款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具体规定,将其细化为五类人员:……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
通过上述列举式的细化规定,可以分析出,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其在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外在表现是:具备一定的行政职级身份,享有相应的决策权限。
第二,从实质上看,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是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而这一关键作用,表现为能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人、财、物具有决定权、控制权、支配权,而提供银行卡用于出入金的员工,不具备对资金的支配、控制权。
就目前《传销犯罪意见》所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其第五款,“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是对前四款的一个总结,即无论是发起、策划、操纵者;还是管理、协调者,亦或是宣传、培训者,都需要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如果没有起到关键作用,也不能称之为“组织者、领导者”。
而“关键作用”的判断必须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结合起来,亦即是参与实施了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行为只不过是“组织、领导”行为的具体表现, 而这些具体表现行为代表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实质就是支配、控制作用,也就是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中的人、财、物的支配和控制。这与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如出一辙,均是体现为行为意义上的组织、领导行为。因此,“关键作用”就是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人、财、物具有支配或者控制作用。
提供银行卡用于出入金的行为,仅仅是资金的物理转移行为,行为人并不能实现对资金的控制或者支配,相反,提供银行卡用于出入金的行为,正是真正的“组织者、领导者”为了实现对资金的支配和控制,才实施的预备行为。因此,提供银行卡用于出入金的员工,不属于对资金具有支配、控制权的“组织者、领导者”。
第三,将传销活动中提供银行卡用于出入金的员工,认定为具备协调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将共同犯罪的一般性帮助行为拔高为了“组织、领导”的实行行为,是将影响是否成立犯罪的“组织、领导”行为,人为的降低为是考虑作用大小的量刑因素。
就前所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领导”行为,表现为是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人、财、物的支配或者控制行为,如果没有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人、财、物的形成支配或者控制,则无法产生“关键作用”,则不能认定是“组织者、领导者”,因此,“组织、领导”行为是影响能否成立犯罪的因素。
但是,实务中,经常会把是否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人、财、物所形成支配或者控制作用,降低为是认定作用大小的量刑因素。也就是说,能否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人、财、物形成支配或者控制,只会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而不会影响是否构成犯罪,即传销活动中提供银行卡用于出入金的员工,仍然是组织者、领导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是可以认定为从犯。而这种处理方式,既是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组织、领导”行为的错误理解,又会导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范围的扩大。
综上所述,传销犯罪中是否属于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应从形式上是否具备一定行政职务身份,具有对应职级决策权限,实质上是否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人、财、物具有支配权或者控制权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不能将任何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具有帮助行为的行为人,均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处理。因此,传销活动中提供银行卡用于出入金的员工,不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