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购物返利”平台涉嫌传销犯罪案件的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一)————从主犯的认定谈起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杨天意      时间:2021-11-21   访问量:1042

“购物返利”平台涉嫌传销犯罪案件的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一)

——从主犯的认定谈起


“购物返利”平台涉嫌传销犯罪的案件往往波及范围广泛,涉案人员众多。此类案件涉案当事人一般都有数十人之多,且涉案人员分散于全国多个省市,案发后由各地司法机关分别进行侦查、起诉及审判。

这样的犯罪特征带来一个司法适用混乱的问题,即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办理此类案件的尺度是不同的,甚至对于犯罪事实基本相同的两个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定性都会产生巨大的差异。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时常会遇到过这种情况:行为人系某“购物返利”平台在一地区的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明显系从犯。然而,由于本案单独处理,没有与传销组织的主要成员并案审理,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仅有一名被告人,且本案在该地区影响重大,以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八到十年有期徒刑。

显然,这一建议量刑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超出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应当承受的刑罚,属于量刑畸重。

那么,对于此类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呢?破解此类情形的关键又在何处?

本文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主从犯的认定。

此类案件之所以量刑畸重,是因为检察机关割裂了传销犯罪集团作为一个整体的构成,没有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客观评价其罪行,因而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检察机关陷入了一种认识误区,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是要有“二人以上”,本案仅有一名被告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无法区分主从犯;

第二,本案虽然是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案件,但本案唯一被告人系本地区的负责人,其犯罪行为在本地区影响力重大,对本地区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破坏,应当认定为本地区的主要犯罪人。

要解决这一问题,纠正检察机关的认识错误,辩护律师首先要做的是梳理整个传销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从案件整体的角度认定全案的主犯。

我国刑法及刑法理论重点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组织、传销平台的建立者。因此,“购物返利”平台的发起、设立者,应作为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非法设立传销组织的行为人才是诈骗型传销犯罪的打击重点。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五版)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论述:“将刑法第224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非法设立传销组织的行为是刑法第224条之一所处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由于设立传销组织这一实行行为是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构成要件,传销组织的设立者是实现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核心人物,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起到主要的作用。因此,其设立传销组织的人员是传销犯罪中的主犯,认定为主犯才能罚当其罪。

本文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刑法条文的规定,对于“购物返利”平台的发起、设立者及传销活动的实际掌控者才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一方面,“购物返利”平台的发起、设立者及传销活动的实际掌控者是传销活动的实际组织、领导者;另一方面,传销犯罪的非法所得最终为这些人员获取,他们才是通过传销活动最终骗取并非法占有会员财物的人员。而对于这些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

本期文章旨在研究此类案件主犯的认定问题。后续将推出关于从犯认定问题的研究成果,以期为保护合法的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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