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案件中的“讲师”,是否是组织、领导者?
在传销案件中,有一群“巡演明星”,周转于各个城市之间,去与“粉丝”见面。但他们不是去唱歌、表演节目,而是去讲课,他们有一个身份称之为 “讲师”。“讲师”经常活跃于传销组织架构中,其职责就是通过讲课的内容,吸引、引导更多的会员加入传销组织。
因为“讲师”的职能与职责,极易成为司法机关打击传销犯罪的重点对象。司法实践中,“讲师”很容易被认定为是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
如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2016)鲁15刑终191号】,陈某成立xx公司,在互联网设立xx的会员网站,组织xx投资理财项目,要求参与者缴纳1800元会费,以购买虚拟股票的方式在该会员网站注册成会员,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按照会员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的层级及人数为依据对会员进行奖励,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受陈某的邀请加入该组织,任该组织讲师,负责培训工作,通过组织召开的培训会、依托互联网平台等对该组织的新老会员讲授公司理念、发展前景、奖励制度,鼓励会员进行投资注册。
后法院认为王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在实务中,并非所有“讲师”都被认定为是传销案件中的组织、领导者。
第一种情况,“讲师”讲课内容与传销活动无关。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对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所以实务中,就出现了只要有宣传、培训行为,均有可能被认定为是组织者、领导者,“讲师”也就在其行列。
不过在《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一文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做出过学理解释: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
这一学理解释,对认定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范围做出了限制,并没有透露出只要实施了宣传、培训行为的人员均可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倾向。
通过仔细研读该学理解释举出的例子: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可以发现对组织者、领导者宣传、培训内容做出了限制,即组织者、领导者宣传、培训的内容必须与传销活动有关。
这里的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指向的内容均是与发展会员密切相关。“传授传销方法”直接能够影响传销活动能否继续开展,宣传、培训的内容与如何发展会员,发展会员如何获利等内容直接挂钩,不断吸引、推动人员的加入。进一步说明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目的就是吸引更多的人员加入传销活动、壮大传销组织,围绕发展会员而行为。
其次,“灌输传销理念”也是说明宣传、培训的内容是能促使参与人通过发展下线获利。在传销组织内部结构中,组织、领导者只是发展会员的部分人员,更重要的是依靠其他会员不断去发展下线。实际上,很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直接发展下线,而是以公司化、组织化的模式,通过“讲师”的讲课,鼓动积极参与的会员发展更多的会员,获取奖励。因此,宣传、培训的内容就需要能促使参与人员去发展会员,获取奖励。
因此,在传销组织架构中的“讲师”,其讲课的内容必须与传销活动有关,而且能够直接与发展会员、获利相联系。如果讲课的内容与传销活动发展会员、获利无关,就无法吸引会员发展下线,传销活动难以维系。比如,在传销活动中仅仅讲授国家政策,发展前景等内容的“讲师”。由于内容仅仅是政策性鼓励,并不带有任何发展会员、获利的宣传内容,不符合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组织、领导者条件。
如【泰检诉刑不诉[2018]13号】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明知公司设立会员网,发展会员制度,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下,受姚某某等人的指派,在公司召开起航会等会议的时候,在会上讲授电子商务、儒家文化等内容,从正面来宣传xx网是正规企业,交钱加入没有问题,给参会人员洗脑,从而扩大公司影响,吸引更多的会员加入。
后检察院认为沈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证据以及认定其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宣传、培训作用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该不起诉案例的“讲师”所讲课的内容与传销活动与发展会员、获利无关,检察院在认定时,难以证明其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宣传、培训作用。
第二种情况,“讲师”受雇从事讲课,领取固定工资报酬。
《传销意见》之二,规定了五种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即
①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②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③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④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⑤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在这之后又明确了“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前五种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之中,仍然存在不能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劳务性工作人员”。也就是说,符合前五种组织者、领导者情形的人员,不一定就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领导者。
就“讲师”而言,虽然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但并不意味着就是组织、领导者,还有可能是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无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何种职责,必然是对整个传销活动或传销参与人员具有组织、领导作用,体现的是支配、管理、控制、领导作用。因为就“组织、领导”而言,必然带有人身、财产、地位的依附性、隶属性。这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处罚组织、领导者,而不处罚一般参与的重要原因。
而对于劳务性工作人员而言,在传销活动中体现出的是被支配、被管理、被领导的地位和作用。其一般有如下特征:
①身份的隶属性,受单位雇佣,受单位领导安排工作;
②地位的隶属性,往往是传销组织中的非核心人员;
③收入的隶属性,仅仅领取普通工资与报酬。
④工作的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
因此,劳务性工作人员,不同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无论是从身份、地位、作用来看,都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无需受到刑事处罚。
因此,对于受雇从事“讲课”,领取固定工资报酬的“讲师”,即使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也只能作为“劳务性工作人员”处理,其在传销活动中,不具有管理、支配、控制、领导的作用,自身就处于被管理、被支配、被控制、被领导的地位。
由上分析,传销活动中的“讲师”,并非都是传销案件中的组织、领导者。当“讲师”宣传、培训的内容与传销活动无关时,或者受雇从事“讲课”,领取固定工资报酬,则不能以组织者、领导者定罪处罚。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传销犯罪案件中,应当甄别“讲师”讲课的内容是否与传销活动有关,是否是受雇从事讲课,领取固定工资报酬,及时分析“讲师”是否存在无罪辩护空间,进而为“讲师”争取到最优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