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返利”平台涉嫌传销犯罪的案件往往波及范围广泛,涉案人员众多。
笔者亲办的此类案件,涉案当事人一般都有数十人之多,且涉案人员分散于全国多个省市,案发后由各地司法机关分别进行侦查、起诉及审判。这就带来了一个隐性的问题,即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办理此类案件的尺度是不同的,甚至对于犯罪事实基本相同的两个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定性都会产生巨大的差异。
笔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就遇到过这种情况:行为人系某“购物返利”平台在一地区的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明显系从犯。然而,由于本案另案处理,没有与传销组织的主要成员并案审理,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仅有一名被告人,且本案在该地区影响重大,以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八到十年有期徒刑。显然,这一建议量刑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超出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应当承受的刑罚,属于量刑畸重。
那么,对于此类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呢?破解此类情形的关键又在何处?
显然,问题的关键在于主从犯的认定。此类案件之所以量刑畸重,是因为检察机关割裂了传销犯罪集团作为一个整体的构成,因而无法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客观评价其罪行,因而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检察机关陷入了一种认识误区,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是要有“二人以上”,本案仅有一名被告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无法区分主从犯;
第二,本案虽然是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案件,但本案唯一被告人系本地区的负责人,其犯罪行为在本地区影响力重大,对本地区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破坏,应当认定为本地区的主要犯罪人。
要解决这一问题,纠正检察机关的认识错误,辩护律师首先要做的是梳理整个传销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从案件整体的角度认定全案的主犯。
我国刑法及刑法理论重点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组织、传销平台的建立者。因此,“购物返利”平台的发起、设立者,应作为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理论,非法设立传销组织的行为人才是诈骗型传销犯罪的打击重点。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五版)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论述:“将刑法第224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非法设立传销组织的行为是刑法第224条之一所处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由于设立传销组织这一实行行为是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构成要件,传销组织的设立者是实现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核心人物,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起到主要的作用。因此,其设立传销组织的人员是传销犯罪中的主犯,认定为主犯才能罚当其罪。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刑法条文的规定,对于“购物返利”平台的发起、设立者及传销活动的实际掌控者才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一方面,“购物返利”平台的发起、设立者及传销活动的实际掌控者是传销活动的实际组织、领导者;另一方面,传销犯罪的非法所得最终为这些人员获取,他们才是通过传销活动最终骗取并非法占有会员财物的人员。而对于这些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