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销组织中,仅讲授国学知识的讲师也构成犯罪?
众所周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能遇到一些“讲师”来咨询,令人意外的是,其中有一类人员既不是讲解项目模式让人缴纳入门费、投资成为会员的,也不是讲宣传推广让会员发展下线、拉人头进行团队建设的,只是讲述一些忠孝、谦和、养生修心等为人处世的国学文化的内容,竟也被作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加以处罚。
这类讲师具体在传销活动中做了哪些事情?办案机关将其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逻辑是怎样的?应当如何为其辩护呢?下文将针对以上问题逐一进行解读。
一、讲授国学知识,弘扬传统文化竟也被控传销
近年来,涉及到国学的传销活动并不在少数,其中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卖国学课程服务的传销活动,一类是在会员发展、团队建设中掺入国学知识讲解的传销。本文暂且不讨论第一种类型,仅以讲课时掺杂有国学知识的传销项目为例,为大家展现这类讲师具体在传销活动中做了哪些事情?
(一)以弘扬传统文化、增强民族自信为口号
“弘扬传统文化、增强民族自信”这本身是一件好事,也是我们文化自信应有、应行之义。但是很多传销活动也都打着以“爱国主义教育”、“学习传统文化”、“增强民族自信”等幌子,让人一时难以分辨。这类国学讲师也往往以此为口号,降低人们的防备心,以方便其进行下一步的“洗脑”。
(二)以《弟子规》、《了凡四训》等著作为经典
早在2010年左右,就有人发现:以“精神控制”著称的南派传销十分注重文化教育,组织者对参与者封闭培训,宣誓,号召为国家服务,每天早上会开早课,参与者还被要求齐诵《弟子规》等国学经典。
除了《弟子规》之外,还有《了凡四训》、《曾国藩家训》等著作,这类著作多有上下尊卑、服从权威等内容,由讲师进行讲解。
(三)以国学应用为目的
与国学课程类传销不同,这里传销活动的讲师讲解国学的目的并不是卖课,而是让会员领会并应用,或者是要求其在传销组织中服从上级的命令,感恩上级、项目,增加会员的稳定性,或者是指导其成长为一个积极乐观的“推销员”,进而帮助传销活动发展下线。
二、指控国学讲师构成传销犯罪的逻辑是怎样的?
如前所述,国学讲师讲授的国学知识,应用目的有二:一者是让会员更听话,让团队更稳定;一者是让会员成长为更有能力推销产品、发展下线的人,让团队更壮大。
因此,客观上仅讲授国学知识并未讲授传销活动相关内容的讲师也为传销活动的发展、扩大起到了帮助作用,所以当传销活动被认定是诈骗型传销且满足追诉条件后,办案机关在处理传销活动中的国学讲师时,其入罪逻辑是:
1.行为人明知参与的活动是传销活动的一部分(有犯罪故意);
2.行为人讲授国学的行为客观上为传销活动的发展、扩大起到了帮助作用(有危害行为);
3.讲授国学的行为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宣传、培训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有可罚的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
因此,讲授国学的讲师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属于犯罪。
例如在(2018)粤06刑终339号刑事判决中:
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组织禅修、培训等方式向传销活动参与人员宣讲国学传统文化,从而起到了提升涉案公司形象、鼓动参加者以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作用。虽然被告人未直接参与涉案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但是其承担的上述职责对该公司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三、如何为国学讲师做辩护?
本文认为前述办案机关针对国学讲师的入罪逻辑,显然是将“讲课”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简单地划上了等号,忽略了讲课内容与传销活动的相关性判断。
实践中,传销活动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讲师讲述的内容多为和传销活动相关的内容,比如讲项目的虚假前景、项目的运营模式、投资如何获利、如何建设团队等等和鼓动参加、发展下线密切相关的内容,换言之,被禁止讲述内容主要有二:
第一,让其他人相信这个项目赚钱愿意加入进来的内容(缴纳入门费);
第二,让其他人相信这个项目邀请别人进来可以赚的更多的内容(拉人头)。
反言之,如果是讲述的其他与参加、拉人头不相干的内容,即使其内容服务于、作用于传销活动,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因为这类讲师所讲述的内容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如果要将他们作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处罚,那么也应当将为传销组织做菜的后厨阿姨抓起来,因为讲师为参与传销的人员提供了精神食粮,后厨阿姨则为参与传销的人员提供了物质食粮,二者缺一不可(甚至后者还更为重要),都为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这种结论无疑是荒谬的、难以理喻的。
四、结语
司法实践中,传销活动的讲师时常会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予以处罚,通常被处罚的讲师所讲解内容,要么是讲解项目模式让人缴纳入门费、投资成为会员的,要么是讲宣传推广让会员发展下线、拉人头进行团队建设的,比较特殊的是在传销活动中讲解国学文化知识的讲师有时也会作为犯罪处罚。
对此,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是:虽然国学讲师未直接参与传销活动的经营、管理、决策,但是其讲解国学文化,属于承担了宣传、培训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认为,这种入罪逻辑不当地扩大了宣传、培训的内涵,无论宣传还是培训,其目的都是服务于传销活动的扩大,换言之,宣传、培训的内容只有与传销活动息息相关时才应认定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国学讲师给传销活动中的人员提供国学滋养,固然对传销活动的维持、发展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是远远不足以评价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因而不能将其评价为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还有一类与国学有关的传销,那就是卖国学课程作为传销活动提供的服务,在这样的机构中讲授国学课程,则更有可能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国学类传销有哪些表现形式?其入罪逻辑为何?应当如何进行针对性辩护,敬请期待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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