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入门费,就不能认定构成传销犯罪!
导语
在实务中的部分传销案件,传销组织并不要求缴纳入门费,相关组织、领导者也被认定为构成传销犯罪。但是,如果没有入门费,就不会有崩盘后参与人的直接损失,也没有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可能。
正文
作为传销犯罪行为首要的形式要件的入门费,是指加入传销组织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或者购买特定商品/服务缴纳的费用),该费用缴纳后,相关参与人会真正成为传销组织的“会员”(传销参与人),即获得发展下线并获取返利的资格,这种资格费用,在传销犯罪的认定中,就属于入门费。
传销中的入门费,一直是传销犯罪认定中很重要的一个形式要件。如果不收取入门费,传销参与人的直接损失就不复存在,其后续的投资行为目的,就可能不再是为了获得返利资格的门槛费,而是为了获得更多投资收益的纯投资行为,相关投资人就难以定性为传销参与人。
例1
比如某采用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项目A,限量发行1000万枚,项目方直接将1000万枚直接通过赠送的方式送给社区的网友,同时不设置入门费,而是采用当前移动互联网平台先引流后变现的概念,鼓励任何网友积极的推荐他人加入,如果推荐他人成功购买项目A币,推荐者和项目方即可获得相关A虚拟币作为馈赠,被推荐者购买的方式,就是通过点击推荐者推广的专属链接,进入购买页面,向其他持币者或者公共币池购买该虚拟币。之后,该项目的持币者越来越多,此时,整个组织架构的目的,就异化成了一个有传销的层级返利特点,却没有传销犯罪入门费的币价炒作组织或者社区。
对此问题,全国特约经侦研究员狄克春在其最新一期的文章《新型传销犯罪典型问题的例证及解析》中,提到了同类型的近似案例,同时还提到一种解决思路,即这种情况有可能属于入门费的“延后缴纳”,即很多类似的传销犯罪组织,只是在初期阶段不收取入门费,前期没有缴纳入门费的会员,不能算作传销参与人,而只是预备人员,后期“在传销组织推出目标项目后,想获得对应的返利资格而缴费的人员才是真正的传销参与人,此时才算加入传销组织”,后期缴纳入门费的行为,就可以定性为传销犯罪中的入门费行为。
该观点自然是无懈可击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如果一个组织前期没有收取入门费,后续收取相关入门费,自然定性上不会存在争议,但是,无懈可击的观点往往是相对单一情况的,实践中还有更多复杂的问题有待讨论。
在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比如如何计算传销行为的时间点,是以招募预备会员的行为开始时计算,还是以实际开始传销动作的时间点开始计算?这个问题,会涉及到案件的违法所得和犯罪金额计算的问题,比如预备会员没有缴纳入门费,但是也从交易市场上,出资购买或者出手了一些相关A项目的虚拟币,可能有投资收益或者亏损,此时项目方也会获得一些前期的收益,此时,前期的收益是否可以算作后续传销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前期的预备行为从性质上,不属于传销犯罪,是否应该扣除,还是作为关联行为的收入计入?关联行为的收入算入违法所得,是否就是将关联行为也认为是一种传销的犯罪行为?
另外,关于后续的收取入门费的行为,如何明确行为模式?如果是单纯的直接设置一个新的规则,要求收取入门费,才能获得取得下线返利的资格,此种行为明确起来非常简单,具有可操作性,认定为传销犯罪的开始时间较为容易;但是如果没有设置新的行为,普通没有投入资金的会员,始终可以通过邀请他人获得相关奖励,此时如何认定入门费?如果无法认定,笔者认为,此时就无法认定入门费的存在,从而难以认定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全国特约经侦研究员狄克春在其《新型传销犯罪典型问题的例证及解析》中提到,“如果没有入门费,就不会有崩盘后参与人的直接损失,也没有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可能。”笔者对此观点,也持赞同态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核心手段,就是通过诱骗参与者获得更高的返利层级和资格,支付相关资格费用,这种费用就是典型的入门费。
还是以上文例1中的A项目为例,如果A项目在发行过程中,采用的推广策略不变,依然是任何网友都能推广他们的项目链接,被推广者通过链接自主的购买项目A虚拟币,推广者就可以获得10%的项目A币的奖励,随着持币者越来越多,该项目币也开始具有了一定的市场价值,在某些交易所也开始有一定的认可度,即开始有了由供需市场影响的价格走势,项目方由于不收取相关的入门费,因此其盈利或者获利手段也比较单一,即通过其手上持有的A项目币在市场卖出获利。因此,整个项目的目的在于卖出项目A的虚拟币,推高或者维持项目A虚拟币的价格,而不是通过拉人头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犯罪性传销。
此时可以看出,该项目在后期并没有设置新的规则来收取入门费,相关的非会员,获得推荐资格和获得返利的资格,并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而是直接的免费推荐模式,但是该项目的确又存在被推荐者给推荐者的返利,甚至项目方也能获得相关返利。笔者认为对这类项目,应该认定其属于通过层级返利推广,但是由于无法认定入门费,就无法认定为传销犯罪。
有观点认为,被推荐者支付人民币或者相关虚拟币购买项目A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一种支付入门费?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错误,首先,在传销犯罪中,入门费一般都是由传销参与者支付给项目方,或者叫做传销组织者,或者通过间接的方式支付给项目方;其次,入门费的核心特征,就是一种资格费用,只有支付这种费用,才能获得发展下线获得返利的资格,而不是持有某个商品的成本费用。
而在A项目案例中,被推荐者点击购买链接后,出售者并不一定是项目方,而是公共币池或者其他持币者,即属于市场公开购买,而非项目方的单独出售。如果将购币的成本认定为入门费,收取入门费的接受方就可能是所有的其他持币者,项目方仅仅是获得购币量的一定比例,该比例是动态多变的。同时,该费用仅仅是持币者的购币成本,购买多少,支付了多少对价,都不能影响购买者本身的返利层级和返利比例,也不会影响他的推荐资格,因此,不能将购币者支付的购买成本认定为传销中的入门费。
在传统的一些代理销售商品类传销案中,可能会按层级区分各类代理商,各类代理商从项目方进货后销售给下级代理或者消费者,直接收取费用。这种购买费用没有直接打给项目方,而是被各级代理直接收取。但是,由于代理商的货物,都是从项目方直接进货,因此代理商的销售,实际可以看作是项目方的销售。同时,在该类代理销售案件中,认定传销入门费的关键,在于有大量的消费者,他们的购买行为,实际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购买商品,获得更高的返利资格和更高的返利层级,这与本文讨论的案例完全不同,但是原理依然是一样。
补充推荐阅读
关于入门费的性质和研究,还可以参考最高检指导案例第41号案例叶京生案,该指导案例指出“检察机关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要紧扣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特别要注意针对传销网站的经营特征与其他合法经营网站的区别,重点收集涉及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等传销基本特征的证据~~”在该指导案例中,对于入门费的认定,公诉机关提出“(涉案平台)要求缴纳保证金和消费款才能获得推荐佣金和返利的资格,本质系入门费。”
结语
传销模式首先是行政违法行为,但运用传销模式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应当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明确规定入门费这一形式要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曾经在刑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对规定何种传销行为属于犯罪之前,存在行政违法传销与犯罪型传销界限不明的局面,但既然《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条纳入刑法条文,实践中将并不要求缴纳入门费的传销组织也认定为构成传销犯罪组织的做法,恐与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中心,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联系团队案管专员:19875115776(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