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传销活动,获利多就是组织、领导者?
在《参加传销活动,亏钱、未获利也被抓,怎么办?》一文中,我们提到:“行为人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在未获利、获利较少甚至有亏损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可能会据此认定当事人参与传销犯罪的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进而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获利少、未获利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那么获利多的,就一定是组织、领导者?就一定构成传销犯罪吗?
一、传销活动中,获利多的是哪些人?
在一个传销活动中,获利多的人员大体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该传销活动的起盘者、操盘者,如果将传销平台比作一个公司,他们就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控人。他们能够获利多自是不用多说;
第二,除前述人员外,较早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如果将传销平台比作一个公司,他们就是公司最早的一批员工,虽然可能没有股份,能力一般,但是属于公司的元老,随着公司发展越来越好,他们依赖着资历也会得到丰厚的回报;
第三,除前述人员外,发展很多下线的人,如果将传销平台比作一个公司,这类人员就相当于公司的业务骨干,是公司持续经营、发展壮大的重要发动机。由于传销平台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因此这类人员就像是公司的金牌销售,也能够获得不菲的回报;
第四,除前述人员外,还有一类可能获利多的群体,那就是被传销平台宣传的“静态收益”或者“理财方式”所吸引,斥巨资投资入场后获得较多返利的人员,这类人员就像是公司的合作商,本身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但是公司发展好,合作商自然也能从中获利。
以上几种类似的人员,均会在传销案件中出现,有的是主犯,有的是从犯,还有的则只是证人或者被害人,这说明参与传销活动,获利多不一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获利多不一定是犯罪
虽然传销犯罪是经济犯罪,但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标准是组织、领导三层三十人的传销活动,获利并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获利多也不一定构成传销犯罪。
在前述的几类人员中,第一类的起盘者、操盘者被认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构成犯罪,一般来说异议不会太大,第三类大力发展下线的业务骨干,下线达到三层三十人时,也可能作为本罪的从犯处罚。但是对于第二类和第四类人员,是否构成本罪,要结合具体的情形来判定。
(一)获利多因为参加早,没有管理下线,不是组织、领导者
实践中,相当部分的参与人虽然身处层级较高,直接发展的下线数量与层级亦未达到规定标准,亦未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宣传推广等活动,但因为传销尤其是网络传销所具有的滚雪球一般的发散扩张方式,其下线人员可能存在积极推广、宣传并发展大量下线人员的情况。依照传销组织的计酬模式,上线亦可根据下线发展的人员数量获利。
如甲在2017年参与到一个传销平台中,经过一年的努力,他只发展了A、B、C三个下线,于是心灰意冷不再从事传销活动,但是并未清退出传销活动。后续甲的下线C发展了D,D又发展了E,E很擅长做销售,于是很快拉起了自己的团队,甲在传销平台的返利迅速走高。2020年,该传销平台被查,甲也被立案侦查。
经查,甲早已不再从事传销活动,没有过手传销资金,也没有组建群组传达信息、管理成员,也没有参加传销活动的宣讲,只是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
在当下网络传销非接触式的发展模式下,上线对团队传销活动的管理色彩并不明显。如果单纯根据其间接获利的情况就认定其为组织者、领导者,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也与主客观相一致的归责原则相背离。
鉴于网络传销犯罪的特殊性,认定上述案例中甲是否具有管理职责时,应结合下线入门费的收取、上传下达、有无组织条线会员推广、培训等进行综合认定。仅仅是按照平台规则确定的会员注册顺序产生上下级关系并获得获利,并无其他管理行为的,不宜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可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获利多源于投资多,没有发展下线,不是组织、领导者
先来看一个案例,案例1:甲组建了A传销平台,主营业务通过低买高卖虚拟币来进行获利,为了获得流动资金,就向乙借贷了1000万,乙对于传销活动并没有认识,按约收取本息。后来,不知情的丙参与了A传销平台,但是并未发展下线。现在,A传销平台被查,问:通过出借资金获利的乙是否构成传销犯罪?
答案明显是不构成!但是可能你会问,这和参与传销活动,获利多这种情形有什么关系呢?
我们继续看,如果将上述案例做一个变形:
案例2:甲组建了A传销平台,通过低买高卖虚拟币来进行获利,为了取得流动资金,就向乙借贷了1000万,乙对于传销活动并没有认识,按约收取本息。后来,乙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A传销平台,成为会员但是并未发展下线。现在,A传销平台被查,问:通过出借资金获利的会员乙是否构成传销犯罪?
答案也是不构成!虽然乙客观上确实为传销活动的开展提供了资金帮助,也从A传销平台的经营活动中取得了获利,但是并没有犯罪故意。而且,即使有犯罪故意,乙也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其获利可能会以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而被没收,但是并不因此构成犯罪。
在这里我们看到,乙确实参与传销活动,确实也取得了大量的获利,但是该获利并非由于传销活动本身,或者说更准确地说不是通过本人发展下线获得了获利,因此依然不能作为传销犯罪处理。
如果将第二个案例再做一点小小的变形:
案例3:甲组建了A传销平台,通过低买高卖虚拟币来进行获利,乙了解到A平台经营模式,觉得这种投资模式很不错,于是投资了1000万成为会员,按照平台设置的收益规则获得回报,但是并未发展下线。现在,A传销平台被查,问:投资成为会员的乙是否构成传销犯罪?
在案例3和案例2中,乙都是参与了传销活动,都没有发展下线,都提供了资金,都获得了回报。唯一的不同是:案例2中乙提供资金是以借贷方式,案例3中乙提供资金是以会员投资方式进行。
这种情况下,本文认为,由于乙并未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进行获利,因此依然不能作为传销犯罪处理。
由上述几个案例可知,如果是在传销活动中,获利较多的第四类人群——被传销平台宣传的“静态收益”或者“理财方式”所吸引,斥巨资投资入场后获得较多返利的人员。由于这类人对于传销活动不认识,没有犯罪故意,或者虽然认识到传销活动,但是并未发展下线,没有组织、领导行为,因此即使其参与了传销活动,并且在传销活动中获利较多,也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结语
参与传销活动,获利多的人员可以分为四类:起盘者、操盘者;较早参与者;活跃发展下线者;自我投资较多者。实践中,这四类人员的起盘者、操盘者和活跃发展下线者,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是争议不大的,但是对于较早参与者和自我投资较多者,则要区分看待。
如果较早参与者虽然也从发展下线的过程中获利,但是其对下线团队传销活动的管理色彩并不明显,既没有收取下线入门费,也没有上传下达,更没有组织下线会员推广、培训,仅仅因为其加入早、资历老、获利多、层级高就认定为组织、领导者是不合理的。
而如果是被平台宣传的“静态收益”或者“理财方式”所吸引,存在自我投资较多的参与人,其获利多是因为自我投资多,而非是发展下线多,此时投资行为无异于将本人的钱出借给平台,即使获利多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组织、领导者进而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予以处罚。
不过,司法实务中往往会倾向于将获利多的参与人入罪,认为获利多的就是组织、领导者的观点广泛存在于办案人员的脑海中,需要辩护律师及时、专业、反复的沟通来清除这种偏见。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中心,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联系团队案管专员:19875115776(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