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现代法律虽然在一定范围内承认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但都对此类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在维权中,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必须具有必要性及相当性,体现的正是这样的限制。过度维权可能会涉及犯罪,但是这类犯罪的认定应当限制解释入罪条件——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不能为了社会稳定牺牲犯罪构成的稳定性,辩护律师的介入将会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利益。
所谓维权是指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主体维护权利或者主张相应赔偿的行为,其边界在于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所谓的过度维权就是超出了必要限度。
对于过度维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结论并不是不言自明的,与惯常认为的“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社会现实不同,过度维权行为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等。
一、过度维权行为的特征
(一)过度维权涉案主体的特殊性
该主体多数是消费、劳务及其债务等纠纷中的自然人。对方的当事人也就是起初的侵权者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企业、事业单位或政府等,这些侵权者与维权者相比在经济及人脉都具有优势地位。为了维护自身的品牌价值和形象名誉,就想尽快把事情的整体走向趋势稳定下来,但这时维权者就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此种心态,索取巨大数额,进行过度维权。
另一种类型就是基于债务或违约纠纷产生的维权,维权者和侵权者双方通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维权者首先会用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然而通常索要无果,这也是发生过度维权之源由。
(二)过度维权行为的有因性
当双方主体发生矛盾纠纷,一方为侵权者,而另一方维权者是为了应对侵权行为及维护自身权益所做的回应,所以维权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是维权的客观基础。
如果当侵权事实并不存在,这情况很显然不具备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如再向相对人索要财产,那将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过度维权手段带有胁迫性
如今当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主要是私力和公力救济,但是人们更倾向私力救济,在成本方面私下解决的成本相对较低。
维权者只有在私力救济时可能会使用过激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往往就是如果相对人不答应维权者的条件,就会威胁让其承受不利结果。此时则属于运用带有威逼、胁迫色彩方式的手段,正是手段本身和敲诈勒索罪行为方式很类似。
(四)过度维权主张具有不合理性
维权者经常利用对方想抑制事态恶化的心理从而提出巨额赔偿,导致索要的数额与受到损失两者间比例完全失衡。
还有就是当双方都已经对赔偿达成一致,但是维权者认为之前赔偿过低,进而再次提出不合理的赔偿主张。
以上两种情况都属于无限度的要价,主观上存在不正当性、非法性,将这种心理评价为维权者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造成过度维权入刑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典第274条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敲诈勒索罪进行概述,言简意赅,未做细致阐述。刑法学界一般将敲诈勒索罪定义为,行为人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以恐吓行为为手段是他人被迫交付财产(包括财物与财产刑利益)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即遂)的基本结构是一系列行为的发展过程:
犯罪实施恐吓、胁迫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以上五个要素之间具有原因上的关联,且存在固定的先后顺序关系:恐吓、胁迫行为在前,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在后。
后者作出财产处分乃是由恐惧心理所致;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利益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则是前述财产处分的自然结果。刑法理论与实践上公认,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客观上需要具备前述五个要素,本罪成立则仅需具备犯罪故意和实施恐吓、胁迫行为即为已足。
从其概念及基本结构可知,敲诈勒索罪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一是客观行为的胁迫性;
二是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中本罪的客观行为是指是指为使他人交付财物而作为手段,且尚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行为。
恐吓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方式:
一是直接实施暴力;
二是以暴力或其他恶害相威胁(即胁迫)。
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除以暴力相威胁之外,还包括以其他恶害的通告相要挟。恶害的种类与内容没有限制,既包括针对被害人或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进行威胁,也包括扰乱家庭安宁、损害信用等。比如,揭发他人隐私或丑行、将他人裸照上传网络、告发违法或犯罪行为等等。
本罪除故意之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具有不法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目的。此处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凡是不法地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财产上的好处,均视为满足这一要件。
三、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
以当前争议颇大的消费维权来说,不能以索赔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合理的范畴作为判断依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索赔的内容及标的额来定性索赔行为的性质明显不符合公众的认知也与法律的精神不相符。
首先,法律有关违法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主要用于约束司法者的裁决权,不能成为认定债权人索赔构成侵权的标准。
其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并不负有准确确定索赔内容及额度的义务,苛求消费者像法律专家、专业司法工作者一样准确界定权利的内容及范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常理。
再次,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消费者对索赔权及监督权的行使具有任意性,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与认知来确定索赔的范围及其额度。如果只是因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就将索赔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意味着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彻底否定。
基于此,作为消费者的行为人因商品的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提出巨额索赔的情形,均不应被认为是敲诈勒索罪。如曾沸沸扬扬的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案便是如此,检察机关最终对黄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
同理,在其他类型的维权事件中,也应当着重考察维权人的过度维权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恐吓行为?
在最高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64集)载明的夏某理等三人敲诈勒索案中:
在拆迁费用已经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夏某理得等人为了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1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
夏某理等人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并且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后来由上述单位赔偿给夏某理等人2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庭提供的裁判理由指出: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本案来说,认定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
(1)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时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也就是说,夏某理等人并没有直接向开发商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威胁、要挟”。
(2)开发商得到夏某理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开发商的不当打听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夏某理主动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
(3)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
(4)夏某理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
当夏某理感到签下承诺书对己不利,要求退还已索得的10万元时,被开发商所拒绝。这也表明,夏某理的初始索赔意图并不以举报为手段和条件。综上,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四、结语
在判定过度维权是否构成相关犯罪时,一定要严格遵循犯罪构成来判定。以敲诈勒索罪为例,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通常提出高额索赔要求作为后期谈判的起点,同时可能采用具有恐吓、胁迫性质的行为方式,一定程度上具有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外观。
但是,通过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和犯罪客观行为的符合性,我们可以有效阻止维权行为被认定为犯罪。
此外,如果基于过度维权而判敲诈勒索罪,辩护律师会及时提出在实体上应给予从宽处罚。在行为人因过度维权构成的犯罪中,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其他情节,也可以争取将行为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于起诉或者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