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售假犯罪

商品零部(配)件构成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时间:2021-12-23   访问量:713

销售假冒“商品零部(配)件”会构成犯罪吗?


关键词:零部件 同一种商品 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生活中的每一件商品,都不是孤零零的个体,而是一个组合体,比如手机是由外壳,屏幕等各种零部件组合而成;汽车也是由轮胎、发动机等多个配件组合而成。

假如,一个销售手机配件的商家,未经授权与许可,销售了带有“W”注册商标的手机壳,但“W”的注册商标中标明商标使用的商品是“手机”,而不是手机壳。

那么该商家,会不会因为销售了带有“w”商标的手机壳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呢?

这就是市场上经常出现的只销售了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零部件,却没有销售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商标犯罪的情形。

实务中,很对办案机关人员认为,手机壳等商品的零部(配)件都是构成某件商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件,属于商品的一部分,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标明了该商品,理所当然的包括了该商品及其零部件,因此,销售该商品的零部件,也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可以看到上述认为销售商品的零部(配)件构成商标犯罪的原因,是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零部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只要注册商标使用的范围包括了该商品,那么也包括组成该商品的零部件。

但是,在本文看来,注册商标上注明的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并不必然包括该商品的零部件,也就是说注册商标标明的商品只保护该商品,但不保护未经注册商标的该商品的零部件,因此,销售该商品的零部件,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理由如下:

首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商品的零部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犯罪,是确定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是不是“同一种”商品。一般情况下,我们是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来辨别,如果名称相同,则是“同一种商品”;如果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也是“同一种商品”。

对于商品和商品的零部件来说,如果《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分类表》)都将其写入了分类表中,那么肯定二者属于不同的商品,比如智能手机与手机壳,在《分类表中》智能手机是090719,而智能手机用壳是090741,那么手机与手机壳肯定不会是“同一种商品”。在不是“同一种商品”的前提下,又没有对该零部件予以注册商标,因此,就更不存在构成商标犯罪。

但实务中有争议的是,当商品零配件不在《分类表》中,那么该零配件与该商品是不是“同一种商品”,比如剃须刀与剃须刀刀头、刀网。剃须刀在发《分类表》第八大类第6组中,其代码是080026,而剃须刀刀头、刀网在《分类表》中没有名称,而生活中又存在该名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此种不在《分类表》中的商品称之为非规范商品。

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同一种商品”,就需要从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以及相关公众的主观认知,来判断商品零配件与商品本身是不是“同一种商品”。

显然,商品的零配件,其功能、用途,以及在一般人看来都属于不同性质的商品,就拿剃须刀与刀网来说,剃须刀的功能、用途是用来剃须,而刀网是用来捕捉各种长度的胡须,二者的功能并不一致,同时,在大众看来,并不会把刀网与剃须刀等同起来。因此,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商品的零部件,无论如何也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从逻辑上看,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商品的零部件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不是“同一种商品”的同一关系。

商标犯罪所表述的“同一种商品”,在逻辑关系上是同一关系,也就是重合关系,即A就是B,B就是A。但是整体与部分是从属关系,包含关系,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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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关系)                                         (从属关系)

由上可见,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商品的零部件的关系,从逻辑关系上来看,二者都是具有显著的差异和区别,商品本身与商品零部件完全可能存在功能、用途、性质都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无论如何,都不能将商品与构成商品的零部件等同看待,否则就犯了逻辑关系上的错误。

从现实生活来看,商品本身与商品零部件分离的情形大量存在,就拿手机来说,手机的零部件,如手机壳,屏幕,电池等,均可以拆分在市场上作为零部件单独售卖,民众也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所需的零部件安装到商品之上,如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零部件,却又在刑法上将商品与商品零部件认定是“同一种商品”,一方面,就会限制民众选择零部件的多样化需求,另一方面就会扩大处罚范围,违背《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原则。

最后,从司法实务案例来看,也说明了注册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品的零部件之间是类似商品,而不是“同一种商品”。

在(2009)黄刑初字第644号,王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法院明确说明:“整体商品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必然及于商品的零部件。当行为人将整体商品的驰名注册商标假冒用于未经注册的零部件商品并加以销售时,由于整体商品与零部件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故可认定为类似商品,该种销售行为也因此构成商标混淆行为,而应受民事法的调整,但因假冒的载体——零部件商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无法上升到商标犯罪的高度。此时的行为定性不是取决于被假冒的商标是否注册或驰名,而是由零部件商品的质量决定,若为伪劣产品,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综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品零部件,如果在《分类表》中,如果商品与零部件有不同的名称,且有不同的编码,则不是“同一种商品”;如果不在《分类表》中,而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又具有同一性,也只能认定为类似商品,而不是“同一种商品”,只能按照民事法律关系,按照商标侵权处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违背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原则,同时导致将整体与部分的从属关系,认定是同一关系的逻辑出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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