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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帮信罪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问题,明确了一个原则,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有出租、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就直接判定主观明知,要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由于此前深入开展打击涉两卡类犯罪,引发了大量的关注,此前有观点激进的认为,既然央行明确规定,银行卡不能出租和转借,因此将自己的卡出借、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本身天然就具有违法违规性,因此,只要两卡被他人使用于相关犯罪活动,持卡人就属于主观上的明知,从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依据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但是此种认定原则,明显违背了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持卡人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即便此种行为不符合银行卡的管理规定,那也只属于办卡人和商业银行间的民事约定,办卡人/持卡人的违约行为不能简单归类为一种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因此,2022年的断卡会议纪要再次强调,“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 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 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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