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DT为何会成为“自洗钱”的重灾区?
正 文
USDT因为去中心化且价值稳定的特点,一直是洗钱犯罪的重灾区。但近两年以来,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以及司法机关开展对“自洗钱”行为的专项打击,USDT亦逐渐成为了“自洗钱”的重灾区。
所谓“自洗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漂白”或“清洗”,使犯罪收益合法化的行为。
“自洗钱”并不是单独的罪名,而是洗钱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自洗钱”来源于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此之前,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只规制了“他洗钱”的行为而不包含“自洗钱”。“自洗钱”通常认为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191条规定中的“明知”,通过对条文表述的调整、删除洗钱行为中的“协助”字样,从理论上,将“自洗钱”纳入了本条规定的调节范畴。行为人自己实施第191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后,又实施洗钱行为,也可以构成洗钱罪。
自洗钱的成立需要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根据《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其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是虚拟资产自洗钱常涉及的上游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诈骗罪。
我们以ICO涉非法集资类案件为例。这类案件中,项目方发行的虚拟币通常需要以USDT进行兑换,项目方在收到大量USDT后,必然存在转换、兑现的需求,而“自洗钱”的产生,往往就是在这一转换、兑现的过程之中。
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公诉机关起诉的USDT自洗钱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USDT交易变现现式。
交易变现模式,是指行为人将USDT通过线下或线上的方式出售,兑换为法币,再将法币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进行取现的模式。公诉机关认定这一模式为洗钱的原因在于,这一模式实现了USDT→法币的转换,并通过取现的方式阻断对资金流向的追溯,属于《刑法》191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洗钱模式。
第二,USDT投资变现模式。
投资变现模式,是指行为人以USDT作为投资本金,将USDT投资到股票、期货、外汇等金融产品或衍生品,并通过投资理财实现USDT合法化或货币化的过程。例如,张三将发行某币获得的100万枚USDT,用于购买境外某支以USDT为本金,投资比特币的金融产品,在一定期间后,该基金以美元结算收益。此种情形下,公诉机关认定该模式构成自洗钱的理由在于:其一,张三购买基金的行为,意图将非法获取的USDT通过合法的金融产品进行合法化;其二,张三通过金融产品,间接将USDT兑换为法币,实现了非法财物向现金的转化过程,本质上是对非法收入的“漂白”。
第三,USDT变现消费模式。
变现消费模式,是指行为人将USDT通过交易转换为法币现金后,将资金交由第三人,进行购买房产、汽车、奢侈品等消费行为,以实现将非法收益转化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此种模式也可以视为“交易变现”模式的延伸,最终的目的是实现以合法的财产形式掩盖非法的收入来源。
第四,虚构USDT债权债务模式
这一模式很容易理解,即非法获取USDT后,与第三方缔结虚假的债权债务合同,将USDT以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交付给第三方代为持有。虚构USDT债权债务模式意在通过合法的债权债务,阻断对USDT流向的追溯,以达到USDT合法化的目的。
从以上常见的四种USDT自洗钱模式,不难看出,USDT之所以能够成为自洗钱的工具,原因在于其与美元挂钩的稳定性以及二级市场强大的流动性。而无论是何种自洗钱模式,最终目的都是实现USDT向法币的转化,以及法币向合法的财产、债务、金融产品的转化,以合法形式阻断司法机关对非法USDT收益的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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