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挖矿”成为淘汰类产业后,会带来哪些影响?
2022年1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将虚拟货币“挖矿”纳入淘汰类产业。(详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的决定)
这一产业结构调整是延续了2021年9月24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第(七)项的内容(以下简称9.24《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在增补列入前按照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而之所以禁止虚拟货币“挖矿”,一是基于“挖矿”活动能耗和碳排放强度高,对实现能耗双控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带来较大影响,加大部分地区电力安全保供压力,并加剧相关电子信息产品供需紧张;二是虚拟货币炒作交易扰乱我国正常金融秩序,催生违法犯罪活动,并成为洗钱、逃税、恐怖融资和跨境资金转移的通道,一定程度威胁了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在上述节能减排、碳中和的生态目标以及保障稳定的金融秩序,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背景下,禁止虚拟货币“挖矿”就成为必然。
然而,即使禁止“挖矿”,但是市场上仍然存在大量的“挖矿”项目,比如“质押挖矿”、“流动性挖矿”等。
这就不得不思考,禁止“挖矿”是不是意味着任何形式的“挖矿”都不得在国内存在,是不是国内所有主体也都不得从事与“挖矿”相关的活动,个人是不是也不能去投资“挖矿”,比如投资境外的“挖矿”项目,更重要的是从事“挖矿”是不是会被认为是犯罪行为?
一、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都将禁止,没有例外。
目前,可能有这样一种认知,既然“挖矿”耗能,影响碳中和,那么是不是不耗能,不影响碳中和的“挖矿”项目就可以被允许。
这种认知,主要源于目前的“挖矿”机制,大多数是通过计算机的计算能力(也叫“算力”)进行,其所蕴含的底层区块链共识机制是工作量证明(POW,Proof-of-Work),在POW的共识机制之下,每个参与“挖矿”的人即“矿工”都必须依靠一定的计算机设备,在区块链上参与记账,进而获得相应的代币奖励。
而由于POW机制之下的“挖矿”,需要依靠大量的电力来带动动计算机的各种设备,因此,就会耗费大量的电力能源。比如以太坊、比特币是用显卡、芯片“挖矿”;奇亚币、fil币是用硬盘“挖矿”等等。总之,计算机上的各种设备都可以用来“挖矿”,而使用何种设备“挖矿”,取决于某一币种的算法,但只要启动设备就会耗费电力资源,结果只是耗费资源的多少问题。
因此,为了解决耗能的问题,虚拟币“挖矿”的共识机制不停更迭,于是就出现了权益证明机制(PoS,Proof-of-Stake)和委托权益证明机制(DPoS)。权益证明类机制下的共识机制,与POW最大的不同在于不需要算力“挖矿”,也不需要物理设备“挖矿”,而是通过投入的虚拟币证明自己的“权益”,再根据持有币的数量和时长获取自己的代币收益。
比如,权益类共识机制下的“质押挖矿”以及“流动性挖矿”就成为当前的热门“挖矿”项目,这两类“挖矿”都是通过投入一定比例的虚拟货币获取虚拟货币产生的利息。
这类不通过“算力”。无需投入物理挖矿设备的“挖矿”项目,虽然不会造成能源消耗,但是仍然会面临各种金融风险,扰乱我国正常金融秩序,催生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目前各种DeFi“流动性挖矿”,因为不同于算力挖矿,没有算力挖矿背后的资源消耗作为背书,形成的矿池是靠主流币的堆积,没有一个确定的共识项目,逐渐就演变成了“以币换币”的币池,隐藏着巨大的金融危机,以及违法犯罪的风险。
因此,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来看,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都将禁止,没有例外。
二、任何规模化的“挖矿”企业均禁止“挖矿”,但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是盲区。
在所有形式的“挖矿”项目均被禁止之后,是不是国内所有主体都不得从事与“挖矿”相关的活动,个人如果去投资“挖矿”是否可行呢?
这个问题应当从9.24《通知》规定的内容去寻找答案,应当进一步分析9.24《通知》所禁止的“挖矿”面向的主体是谁。
经过全面分析9.24《通知》,可以看到目前禁止“挖矿”的态度,是对现存的“挖矿”项目引导有序退出、严禁新增“挖矿”项目,但这一态度针对的是企业,包括以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为产业的企业,数据中心类企业,而且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个人“挖矿”行为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要求。
既然《通知》面向的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那么是不是零散的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仍然可以继续呢?可能并不是如此,只能说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 “挖矿”在目前来说是监管盲区。
因为从禁止虚拟货币炒作,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挖矿”,都会将挖到的“矿”用去交易,只要用去交易,就会滋生金融风险,因此,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 “挖矿”仍然是受监管的。
三、违背禁令“挖矿”至多是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不到犯罪的高度
虽然企业以及个人“挖矿”不被允许,但是不是只要个人或者企业从事“挖矿”就会涉嫌犯罪呢?比如,很多人就会认为构成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
要说明的是“挖矿”虽被禁止,但“挖矿”本身并不会是犯罪行为,最多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更不可能是犯罪行为。非法经营罪虽然是刑法中的兜底罪名,但是“挖矿”行为还达不到用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手段予以打击的程度。
且纵观现有司法案例,没有一例是因为“挖矿”本身而受到刑事追诉。现有因“挖矿”以刑事犯罪处理的,多是打着“算力挖矿”的“虚拟矿机挖矿”项目,以及在“矿机租赁”、“质押挖矿”项目中,采用了“拉人头”、“层级性返利”的传销推广模式。
这些构成犯罪的所谓“挖矿”项目,无不外乎包括两种,一是以 “矿机挖矿”之名行发行虚拟货币之实,要么没有真实的“矿机”和“矿场”,要么没有真正的区块链技术;二是以“质押挖矿”、“流动性挖矿”为主的存币生息,形成高收益高回报的资金盘。尤其是目前被玩坏了的DeFi“流动性挖矿”以及质押机制的“挖矿”项目,项目方根本就没有将质押的虚拟币用于项目本身,也没有在智能合约中写入质押机制,所谓的质押币成为了项目方任意可以挪用的资金。
综上所述,“挖矿”成为淘汰类产业后,基于节能减排、碳中和的生态目标以及保障稳定的金融秩序,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求,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都将禁止,即使是不耗能的“挖矿”也不例外;在“挖矿”被禁止的背景下,目前的面向主体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是盲区,但最终也会禁止;如果违背禁令“挖矿”并不会上升为犯罪行为,更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至多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任何从事“挖矿”项目的存量以及增量企业与个人,必须在知悉禁止“挖矿”所产生的影响之下,及时调整布局,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合法合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