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是“销赃”行为还是“洗钱”行为?
《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是否都会涉嫌犯罪?》、《人民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是否是洗钱的方式?》两文都提及人民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是OTC交易的表现形式,但又是涉嫌刑事犯罪的常见方式,尤其是被利用成为洗钱的工具。(这里的洗钱既包括了洗钱罪也包括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并且预测了,人民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双向兑换,随着“自洗钱”入刑,洗钱罪在将来会成为高发罪名。
而目前的司法现状是,利用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称之为“赃物罪”,其也是洗钱的一种表现),而没有适用洗钱罪,这是何种原因呢?
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赃物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之前的洗钱罪,均不处罚“自销赃”、“自洗钱”的行为。在我国,一直坚守着“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原则,即犯罪人自己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销赃”、“洗白”,是每一个犯罪人必然要经历的行为,我们不能期待犯罪人不去“销赃”、“洗白”。因此,“赃物罪”以及“洗钱罪”只处罚他人帮助“销赃”、“洗白”的行为,这样就排除了大量“自销赃”、“自洗白”的行为。(但是“自洗钱”入刑后,局面将会改变。)
同时,相较于洗钱罪而言,“赃物罪”的上游犯罪没有范围限制,只要是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帮助其“销赃”的,都可以成立赃物罪。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 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实务中之所以将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的行为,多以“赃物罪”论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上游犯罪多为诈骗、网络赌博、淫秽物品、非法经营等犯罪,而不在洗钱罪所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之内。
除此之外,也与司法实务人员对“洗钱”方式与“销赃”方式的理解有关。在刑法条文上,“销赃”与“洗钱”行为均都是掩饰、隐瞒的行为,“销赃”的掩饰、隐瞒一般认为只是将“黑钱”或者“赃物”进行了物理空间位置的转移、转换,改变对“黑钱”和“赃物”的占有关系,以致于司法机关找不到“黑钱”、“赃物”;
而“洗钱”的行为必须是将“黑钱”和“赃物”进行了“洗白”的行为,也就是改变了“黑钱”、“赃物”的性质,让其表面上呈现出合法化的状态。
因此,实务中,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改变“黑钱”和“赃物”的物理空间状态或者占有状态,而没有对赃款、赃物实施动态的“漂白”行为,即并未改变相关赃款、 赃物的性质,则不是洗钱罪的掩饰、隐瞒行为,而是“赃物罪”的掩饰、隐瞒行为。
就拿人民币与虚拟货币的双向兑换来说,(如下图):
可能会认为行为人将犯罪所得的人民币购买了虚拟货币,会导致司法机关无法查处脏钱的下落,因而是“赃物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如果行为人再将虚拟货币转换为人民币,那么此时“脏钱”的性质就会发生改变,就会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转化为“合法”资金,因此,只有将人民币购买了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转换为人民币才是一个完整的洗钱行为。
但是,以洗钱罪必须要改变“赃物”、“黑钱”的性质,使之呈现表面的合法化,“赃物罪”是改变“黑钱”和“赃物”的物理空间状态或者占有状态,去理解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的行为,可能不能得到支持。
在《人民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是否是洗钱的方式?》一文,就已经说过如果将虚拟货币定位为虚拟商品人民币)用于购买虚拟商品(虚拟货币),本身就是一种将“脏钱”合法化的行为;如果认为虚拟货币是虚拟财产,那么将虚拟财产又转换为人民币,就会成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行为,同时也就具备了财产套现的可能性,同样也是洗钱的行为。
而且,刑法条文关于“赃物罪”与“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已经逐渐趋同,无法显示出二者一个仅仅是物理空间位置或者占有关系的转移,一个仅仅是改变“赃物”、“黑钱”性质的行为。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赃物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了:
1.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2.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2015年《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转账、套现、取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
①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②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③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④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⑤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①-⑤,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⑥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⑦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⑧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⑥-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包括: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4.跨境转移资产的;
(1-4,《刑法修正案(十一)》)
5.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6.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7.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 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8.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9.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10.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11.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5-11,《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们可以看到,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的行为,已经被“赃物罪”、“洗钱罪”包括在内,而这一系列行为,已经不仅仅是掩饰、隐瞒“赃物”、“黑钱”的物理空间位置,实际上也是对“赃物”、“黑钱”性质改变的行为。
既然如此,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的行为,既可以是“销赃”行为,也可以是“洗钱”行为,那么到底是适用洗钱罪还是“赃物罪”呢?
本文认为,今后行为人若对自己犯罪所获得的“黑钱”、“赃物”进行处理时,仍然秉承“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原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而在“自洗钱”入刑之后的行为(即2021年3月1日之后的行为),则可能成立洗钱罪(前提是在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范围之内,当然也可仍以没有“洗白”的过程作为辩护理由,但这一理由可能得不到支持)
在他人帮助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情形下,区分构成洗钱罪还是“赃物罪”,第一个方法仍然是以上游犯罪为界限,如果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犯罪之外的犯罪,则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理。
如果上游犯罪是七类犯罪之一,应以是否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作为分界线,洗钱罪是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如果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的行为没有妨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或者说没有进入金融领域,那么就不应以洗钱罪定罪,仅以“赃物罪”处理即可。但是按照目前打击虚拟币的政策,尤其是2021年9月24的公告,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因此,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的行为,未来可能更倾向于以认洗钱罪定罪。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他人帮助实施将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行为的情形下,未来在定罪上也会存在较大争议,即到底是“销赃”还是“洗钱”行为,而有争议也意味着有辩护空间,特别是二罪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将会直接决定辩护方向。
因为洗钱罪基础刑期是5年,最高刑期是10年;而“赃物罪基础刑期是3年,最高刑期是7年,基于此,如果被控洗钱罪,也应据理力争,改变定性,获取轻罪或者无罪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