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是否都会涉嫌犯罪?
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即“法币”交易),在虚拟货币的强监管的背景下,似乎已经成为了构成犯罪的重灾区。比如,OTC的法币交易就常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赃物罪“)。
但一直存在一个问题,虚拟货币目前的定位一直都是虚拟商品,我们国家并不打击个人单纯买卖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无论是之前2017年的九四公告,还是2021年的九二四通知,都旨在防止虚拟货币交易的炒作,打击为我国居民提供与虚拟币相关服务,以及在国内从事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个人或机构,而并不禁止个人的虚拟币交易行为。
同时,也仅仅是提醒公众,参与虚拟币交易的行为风险自担,如果遭受损失,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损失,这条路可能行不通。
因此,需要澄清的是,如果个人仅仅是单纯的虚拟币场外交易,并不违法,并不构成犯罪。而单纯的OTC交易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的界限到底在哪里?似乎还是不明了。
不妨通过我办理的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总结一下构成犯罪的情形:
1.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给他人用于绑定虚拟币交易平台,或者直接提供自己的交易平台账号给他人,获取一定费用,然后他人利用提供的账户进行OTC交易,用于转移犯罪资金。
此种情形,构成犯罪,不是因为0TC交易本身构成犯罪,而是将自己的账户直接提供(包括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他人利用其账户进行虚拟币交易流转资金,那么提供账户的行为,本身就涉及到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我们可以看到,银行卡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均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些账户均带有支付结算功能,因此,一般情况下,提供账户的行为都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而在该规定出来之前,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提供账户的行为是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正是银行卡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均可以用来支付结算,具有支付结算的功能,是支付结算的方式,因此,就会被认为是为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提供帮助。
而实际上,真正提供支付结算的主体是银行卡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背后的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而非提供账户的行为人,他们只是提供支付结算账号的主体。
也正是由于实务中误解了“提供支付结算”的真正含义,《意见》才将提供“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行为,另行定义为其他“帮助”行为。
2. 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接受犯罪资金后,帮助别人在交易平台买币,然后转到指定的地址,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此种情形,构成犯罪,也不是因为0TC交易本身构成犯罪,而是行为人有两个行为,一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用于接受资金,二是通过OTC交易兑换成虚拟币后转出。
那么在实施第一个行为时,就已经是为犯罪提供帮助,触犯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此基础上,又将账户接收到的资金,通过0TC交易转换为虚拟币,那么就会认为是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了“转移”的行为,进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而在实务中,这种情形,却经常出现定性上的争议,即在帮信罪和赃物罪之间到底定哪个罪?
有的办案人员可能只关注提供账户的行为,进而以帮信罪定罪,有的可能只关注人民币兑换为虚拟币的转移过程,从而定为赃物罪。所以,如果办案人员的侧重点不同,定性就会不同。
但是这两个罪真就难以如此区分吗?其实并不是如此,我们往往习惯于从主观上探讨二罪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是非常微小,很难分的清楚。唯一能够强有力的区分办法就是,抓住赃物罪有一个资金的转移过程,而就是说有一个从A到B的空间位置的变化过程,而帮信罪不存在这样一个转移过程。
帮信罪的行为人可能只是实施了提供账户接收资金的行为,而不会对接收过来的将资金再做进一步处理,此时,帮信罪就已经完成;如果再出现将资金通过OTC交易转化为虚拟币,就会存在一个转移行为,进而可能构成赃物罪。
如果按照上述区分逻辑,提供账户接受犯罪资金后再在交易平台买币岂不是会构成两个罪。并不是如此,赃物罪本来就包括一个接收资金——转移资金的过程,提供账户只是接收资金的方式,已经被接收资金的行为所包括,因此,不会对单独接收资金的行为再另外定罪。
3.直接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注册成为虚假交易平台的承兑商,帮助平台卖币,获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这一情形称之为“洗币”,即帮助某些虚假的交易平台出卖平台内的虚拟货币,常见的操作就是挂单在该平台,然后利用平台内的交易方式,大量的将平台内的虚拟货币转化为其他虚拟货币或者转换为现金。
该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原因在于该虚假平台为诈骗平台,同时,行为人提供账户,帮助平台卖币,实际上是在帮诈骗平台接收资金,因此,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述构成犯罪的情形中,真正与OTC交易有关的是第二种与第三章情形,第一种情形,构成犯罪的真正原因是提供账户给他人使用而构成犯罪,与OTC交易无关。
那么在第二种和第三章情形中,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行为人只是将OTC交易本身作为获利的方式,而不是依靠虚拟币币价获利,同时获利的来源不是来自于与自己进行OTC交易的对手,而是第三方的给予的比例。
这就为我们指明了单纯的OTC交易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是否依靠币价的波动获利,如果行为人是通过0TC交易获取币价的波动赚取差价,且获利的来源于与自己进行otc交易的对手,则是单纯的OTC交易,是虚拟货币交易的自我投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值得注意的是,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方式,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洗钱罪将会成为“币圈”的一大爆发罪名。
虚拟货币作为洗钱的手段已经成为公认的事实,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基本上没有将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定为洗钱罪,其原因就是,很多行为人往往是将自己犯罪的资金通过转化我虚拟货币的方式“洗白“,而将自己犯罪资金予以掩饰、隐瞒的,由于是“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就没有作为犯罪处理。
其中的道理就和行为人将自己盗窃来的赃物进行销赃的行为一样,是一个盗窃后的必然行为,这一行为,不会被刑法另外予以定罪。
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自洗钱”已经入罪,那么之前自己犯罪自己销赃的行为,将会构成洗钱罪,尤其是将人民币转化为虚拟货币的OTC交易。
综上,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场外交易模式,只是交易方式的一种,本身是中性的行为,关键是利用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进行场外交易的行为人,是出于何种意图。如果行为人是通过0TC交易获取币价的波动赚取差价,且获利来源于与自己进行otc交易的对手,则是虚拟货币交易的自我投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是通过币价本身的波动获取收益,而是利用场外交易这一方式,成为获取第三方给与获利的手段,则可能涉嫌帮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洗钱罪。至于洗钱罪为何会成为虚拟货币OTC交易的爆发罪名,以及有没有不构成洗钱罪的情形,将在后文继续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