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经济犯罪

人民币兑虚拟币,构成自洗钱罪?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时间:2021-10-30   访问量:1064

代币发行集资诈骗案,有人民币兑换虚拟币的行为,又构成洗钱罪?



最近办理的一起代币发行案件,A某通过众筹用户的主流虚拟币买卖所发行的M币,后打造的M虚拟货币,无任何区块链技术,也未能上交易所,仅在平台内部供用户买卖,侦查机关则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在这一过程中,用户只能将USDT、BTC、ETH充值到平台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再购买M币,但有的用户不会购买USDT等主流币,后平台就挑选一部分客户帮助购买主流币后,充值到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再购买M币。

但就将人民币兑换成主流币的过程,侦查机关进一步认为A某等人是为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性质,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是一种洗钱行为,进而再对行为人以洗钱罪定罪,最终以A某等人构成两个罪名移送审查起诉。

那么该案件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币后,再将虚拟币作为充值方式换取发行的虚拟币,是否又构成洗钱罪?

本文认为,代币发行过程中,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币后,再将虚拟币作为充值方式换取发行的虚拟币,并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理由如下:

一、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属于支付结算的洗钱方式。

该起代币发行案件中,侦查机关以人民币兑换为虚拟币属于支付结算的洗钱方式,这一定性,是错误定义了支付结算的含义,将会导致将虚拟货币认为是法定货币的结论,与国家对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的定位相冲突。

刑法第—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之(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说明的是洗钱的一种方式,即将人民币通过支付结算的方式予以转移,实现的是物理转移的过程。

而根据2017年最高检公诉厅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其中对支付结算业务的总体定义是“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由此可知,所谓“支付结算”是将货币资金从一方转向另一方的物理转移行为。其中的货币资金仅仅是指法定货币。

而虚拟货币在我国的定位是虚拟商品,这在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就早已明确下来,并且一再声明诸如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如果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的过程认为是一种支付结算方式,就相当于认可虚拟货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这与国家对虚拟货币的定位相矛盾,同时也是变相承认虚拟货币是法定货币。因此,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资金之间的兑换关系,不是一种货币资金的转移行为。

二、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币发生于代币发行集资过程中,不是洗钱罪上游犯罪完成之后的掩饰隐瞒行为。

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将上游犯罪的赃款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转移的过程。也就是说,只有上游犯罪完成,且支配或者控制了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才能再实现赃款“洗白”,如果上游犯罪没有完成,或者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没有被支配控制,就不会有赃款被“洗白”,也就没有洗钱罪成立的可能。

那么在上述代币发行集资案件中,吸收的是虚拟币,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币,再进行充值,是代币发行集资的必经环节。而为了吸收虚拟货币,平台设计了两种充值方式,一是直接让用户充值虚拟货币,二是让用户将人民币转化为虚拟货币后再进行充值。两种充值方式如下图:

第一种充值方式:

(用户)人民币——(用户自己在第三方交易所购买)虚拟货币——充值到指定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兑换平台发行的虚拟币

第二种充值方式:

(用户)人民币——充值到平台提供的银行卡——平台在第三方交易所购买虚拟货币——充值到指定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兑换平台发行的虚拟币

由上图可以看到,如果将整个代币发行过程认定是集资诈骗罪,那么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是吸收虚拟货币的前端行为,仍然是围绕集资的行为而展开。而且只有将虚拟币充值到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时,整个集资过程才完成,才形成对财产的支配与控制。

因此,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过程从客观上看,这一行为发生在集资过程中,也未对财产形成支配与控制作用,不符合洗钱罪上游犯罪已完成,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形成支配与控制的条件。

三、基于禁止重复评价以及法益侵害全面评价的原则,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行为也不应以洗钱罪处理。

首先,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币的行为在同一个集资行为的犯罪构成事实之内,不应做重复评价。

若代币发行构成集资诈骗罪,将人民币转化为虚拟货币也是整个集资项目运行的必经环节,共同作为整个集资行为的一部分,该行为是评价集资行为的必要基础,如果没有人民币转化为虚拟货币的过程,就无法实现吸收虚拟币的目的。

基于将人民币转化为虚拟货币的行为是与代币发行同属一个集资行为,因此不能既将其评价为非法集资行为又评价为洗钱行为,否则就会导致对同一个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二次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其次,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币的行为仅侵犯一个集资诈骗的法益。

作为下游犯罪的洗钱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后行为的可罚性,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或者加重了对同一法益的侵害。

而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币的行为是集资行为的一部分,整体上依附于集资行为,为集资行为所覆盖。在评价该行为时,不能人为割裂开来看待,这一行为自始至终都只侵犯非法集资的一个法益,该行为的违法性状态持续性存在,没有超越集资的法益,而上升为洗钱罪。

即使代币发行涉嫌集资诈骗,也不应否认人民币兑换为虚拟币属于一个集资行为,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币也被集资行为所吸收,也就是上游犯罪吸收了洗钱罪,自此,符合“一行为侵害数法益”的前提条件,故应成立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也只应按从一重罪处理,而不构成数罪。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述:“在非法集资等犯罪持续期间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可能构成洗钱罪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共犯的想象竞合。”

综上所述,代币发行案件,若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不应将其中人民币兑换虚拟币的行为,再认定为洗钱罪。这既不是货币资金之间转移的洗钱行为,也不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完成之后的掩饰隐瞒行为,否则就会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最终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发行虚拟货币案件时,一定要仔细分析发行虚拟货币的模式,以及资金的流入方式,避免出现对当事人定数罪的不利情形,尽早将发行虚拟货币的模式与刑法定罪的行为特征结合起来,打掉洗钱罪,说服办案人员或者承办检察官以单罪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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