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于为网络诈骗者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支付账号接受资金再买币,接下来要讨论的是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资金账号绑定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再卖币的行为。实际上此种行为属于虚拟货币OTC 交易,这里提供的银行卡、支付宝等账号是用于绑定火币、币安等虚拟币平台,接收卖币之后的资金,不存在先用银行卡、支付宝等账号接收上游资金,再去虚拟币平台买币的行为。
通常虚拟币买卖因为虚拟币的匿名性以及不可逆性,很难查清币的来源是否合法与不合法,但卖币之后绑定交易平台的资金支付账号,却能追溯到是“黑钱”而面临刑拘,进而构成犯罪。
如陈某等人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粤0103刑初1091号 】,陈某、张某等人注册成为彧滴滴数字货币平台的担保交易承兑商,先后让他人办理银行账户并提供给彧滴滴数字货币平台,帮忙操作转账。被告人陈某、张某等人多次在明知其接收交易资金的账户因流入诈骗资金而被银行、公安等冻结,仍利用多个银行账户,按照平台客服的要求,以交易虚拟货币方式为平台收款、转账,帮助犯罪活动网络支付,从中获利。
后法院认为,陈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又如周某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鲁1725刑初114号 】,公安机关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发现山某2被骗部分钱款流入周某银行账户。周某自2019年9月以昵称“北京首富8888"在火币网、OKEX平台注册账户,从事USDT法币交易。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鹏楠以单个均价约7.12元的价格买进并以单价7.39元(出售价格远高于USDT的正常价格7.11-7.13元)明显异于市场价格出售60余万个USDT虚拟货币给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套现,非法获利15万余元。
后法院认为,周某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未设置购买者的注册时间条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与对方反复进行交易,应认识到对方款项来源不清,可能是犯罪所得,致使对方转移财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由上述案例可知,司法实务中对于提供账号绑定虚拟币交易平台再卖币的OTC交易往往以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但同时仍存在大量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案例。其能够脱罪的理由主要集中在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收到的资金是“黑钱”。在目前虚拟货币是商品的定位下,如果要将提供账号绑定虚拟币交易平台卖币的行为人定罪,必须要证明主观上确实知道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或者知道他人是利用OTC交易进行信息网络犯罪。如果不能证明,那么提供账号绑定虚拟币交易平台卖币的行为人参与OTC交易,就不能被指控为犯罪。
因此,对于提供账号绑定虚拟币交易平台再卖币的行为,争取无罪的辩护空间在于主观上的不明知,而围绕主观不明知,不仅仅是从证据层面辩护,更需要从提供账号的用途、OTC交易的模式、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方面否定主观明知。
一、提供银行卡等资金支付账号是基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要求用于虚拟币交易,而非帮助犯罪分子接收赃款或者支付结算。
无论是个人还是商家(承兑商)想要进行OTC交易,必须先在虚拟币交易平台进行实名注册登记,然后绑定自己的资金账号用于买卖币。而目前虚拟币交易平台如火币、okex等,在面向国内用户开放的otc交易渠道主要包括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三类,用户在支付渠道上,可自由选择其中任意一种通过C2C个人转账的方式进行。因此,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资金支付账号的用途是是用于虚拟币交易,是基于虚拟币平台的要求而选择的支付渠道方式,不是帮助犯罪分子接收赃款或者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如果不使用银行卡等资金支付账号进行虚拟币买卖,则无法完成线上交易,那么将会面临交易对方的投诉,导致被虚拟币交易平台惩罚。从这一点看,提供账号绑定虚拟币交易平台,既是遵守虚拟币交易平台的规定,也是保障虚拟币交易双方顺利完成交易的重要措施。
二、买币与卖币双方是基于虚拟币平台撮合匹配机制进行的虚拟币交易,而非交易双方事先商议的结果。
一方用资金买币,另一方用绑定的账号接受资金卖币,虚拟币交易双方之所以能够产生交集,究其原因是由于火币、okex等虚拟币交易平台的随机匹配模式所决定的。虚拟币交易的卖方挂单成为虚拟币平台的商家,当买方有买币需求时,会在虚拟币平台的法币交易区,选择快捷区或自选区买币,平台会将双方的订单信息进行随机匹配,匹配成功后买方就会将购币款汇入卖方提供的指定资金支付账号,待卖方收到款项后,就会向买方打币。这也是卖方提供的账号收到所谓“黑钱”的真实原因。在这一过程中,交易双方并不存在事先商议,共谋将“黑钱”兑换为虚拟币的事实。而且即使此时不是该提供账号接收款项的卖家卖币,平台也会匹配其他卖家订单给用“黑钱”买币的买方。如果说接收到“黑钱”的卖方均构成犯罪,那么当有“黑钱”的买方多次买币,平台匹配到多个不同的卖家时,此时也会因为出售虚拟币接收到“黑钱”而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合理。
三、虚拟货币交易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虚拟货币在我国是虚拟商品,其具有交换价值,能为持有人独立拥有;持有人能够独立转移给他人。(参见《能否以“主流虚拟货币不是资金和财物”作为无罪辩解理由?》一文)因此,虚拟货币能够成为公民的财产合法持有,可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合同中的交易标的。
且无论是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还是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均承认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允许公民在风险自担的前提下自行参与投资,并不禁止公民个人之间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此外,现行司法判例也认可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也保护公民之间虚拟货币交易的买卖合同行为。如朱某等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桂06民终250号】: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尤里米虚拟货币买卖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问题:……本案尤里米虽不能作为货币使用、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但不可否认的是尤里米等虚拟货币作为特定虚拟商品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被接受的公民个人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依法使用货币购买并持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能开展与尤里米相关的业务并不能推定国家禁止私人正常交易尤里米虚拟货币。关于尤里米是否有交易价值的问题,尤里米市场价值波动较大,对交易时间、交易量的判断,目前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它依赖于交易主体的知识、经验、偏好,并与市场交易行情密切相关,但以上特点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公民交易的标的物。简而言之,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本案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尤里米作为商品由公民个人购买并持有。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买卖尤里米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尤里米虚拟货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因此,个人之间虚拟币的交易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二者之间以虚拟币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具有合法性。
四、账号获得的资金是基于自己合法交易所得,而非依靠他人给予的交易笔数提成获利。
如前所述,提供账号绑定虚拟币交易平台的卖方,是通过出售自己合法持有的虚拟币获利,所获资金是依靠合法的虚拟币交易所得。虽然目前我国打击虚拟货币交易,但打击的范围是针对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为洗钱、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分子提供便利途径的行为,而不是针对个人之间的虚拟币交易行为。
而就司法实务经验而言,非法的虚拟币交易双方往往是以合法的虚拟币交易方式掩盖犯罪目的,卖币一方通常会以卖币的交易笔数从对方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而不会在意虚拟币的交易价格,也不在意是否合法。从这一点来看,通过虚拟币交易笔数提成获利的方式,能够反映出虚拟币交易的非法性。因此,当行为人获得的资金是基于个人之间的虚拟币交易所得时,刑法必须保持谦抑性,避免将其直接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提供账号绑定虚拟币交易平台再卖币,交易双方是基于虚拟币平台撮合匹配机制进行的虚拟币交易,提供银行卡等资金支付账号是基于交易平台的要求用于虚拟币交易,由此双方形成了以虚拟币为交易标的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受法律保护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个人之间虚拟币买卖也是虚拟币场外交易的中立业务行为,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是利用OTC交易进行信息网络犯罪的前提下,不能恣意认定为是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