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黄犯罪

会所“ 特殊服务”之罪与非罪

办案律师/作者:    邓向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12-26   访问量:47

一、引言

当前社会中,会所提供手推、胸推服务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具有广泛的法律争议。一方面,有人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因为在法律层面上对于 “卖淫” 的定义并不明确,尤其是对于手推、胸推等非“进入式”行为是否属于卖淫存在巨大分歧。另一方面,也有人持不同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就是在打“卖淫”的擦边球,应该被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

这一争议不仅在法律界产生了激烈的讨论,也让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界定和适用产生了疑问。因此会所仅提供手推、胸推服务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成为了一个急需探讨的重要法律问题。

二、手推、胸推服务的法律定性争议

关于手推、胸推等非进入式性服务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现在仍有一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行为无罪,一种认为该行为有罪。

1、无罪观点

首先,无罪观点的人认为,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并未明确将手推、胸推等行为界定为卖淫行为,所以不宜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

其次,多地法院以及最高法在相关司法实践中秉持的观点是,像手推、胸推等非进入式性服务行为在刑法层面上一般不被认定为卖淫。        

例如:

最高法《关于 “程梅英涉嫌组织卖淫案” 的批复》((2008) 刑他复字第 38 号,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认为组织他人提供手淫服务在立法机关未作出有权解释之前,以行政处罚为宜。

最高法《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口淫、手淫等行为能否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口淫、手淫等尚不属于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 “卖淫”。

最高院 2017 年在《人民司法》发表的《< 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提出提供手淫服务不是卖淫。

最高法大法官胡云腾在《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中也认为对 “口淫” 和 “打飞机” 之类的色情行为不入刑是正确的。

2、有罪观点

首先,有罪观点的人认为只要是一方为获得金钱或者其他物质报酬而提供性服务,另一方为获得性快感而购买这种服务,不论其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如何,都是卖淫嫖娼。

其次,公安部的批复以及部分地方司法机关也曾明确表示,不管是不特定的异性之间还是同性之间,只要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像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统统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例如:

2001 年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2004 年F市某法院审理的T某等涉嫌按摩店手淫服务案,法院认定手淫服务属卖淫,被告人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2010 年S市某区法院审理的X某涉嫌发廊手淫服务案,亦认定容留卖淫罪。S市某法院认定的一宗组织卖淫罪案件,亦认定手淫服务属于卖淫行为。

2003 年S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容留他人手淫能否定容留卖淫罪的批复》中认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的性行为,一般表现为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通过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以及与此有关的行为。只要是一方为获得金钱或者其他物质报酬而提供性服务,另一方为获得性快感而购买这种服务,不论其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如何,都是卖淫嫖娼。

笔者认为会所仅提供手推、胸推服务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1、从法律依据的层面进行分析

上文已把法律依据列明,这里就不再重复。

2、从司法实践案例深入分析

除上文最高法的观点外,再补充两个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

案例1:S某被控组织卖淫案(H检一部刑不诉〔2021〕XX号)

基本案情:L某等人在L市R区R路中段合伙成立L酒店管理有限公司(L浴园),S某为浴园招募按摩小姐,并根据小票为按摩小姐结算当日工资。该浴园提供包括洗澡、搓背、按摩和足疗的服务,其中按摩根据价位不同,为顾客提供手推和胸推的手淫服务。

争议焦点:会所仅提供手推、胸推服务为顾客手淫,组织者和主要人员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案件结果:S某负责管理的按摩技师,提供的是以“手推”、“胸推”等异性色情按摩服务,并非提供实质性的性交服务。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均认为该异性色情按摩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现有证据证实S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2:L某被控组织卖淫罪(S检公诉刑不诉〔2018〕XX号

基本案情:S县X洗浴中心经理L某同C某商议后,由C某招募多名卖淫女,在S县X洗浴中心二楼客房以不同价位,为顾客提供“手推”、“胸推”等手淫服务。

争议焦点:会所仅提供手推、胸推服务为顾客手淫,组织者和主要人员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案件结果: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L某组织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L某作不起诉。

由此可见,手推、胸推等非进入式性服务的法律定性,一般不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这既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也是对法律正确适用,更是对公民权利的合理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会所仅提供手推、胸推服务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四、总结

组织卖淫罪案件中,卖淫行为的认定涉及到罪与非罪这一原则性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口交、肛交、胸推、手推等行为是否属于卖淫行为,仍存争议。

然而,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循谦抑性原则,司法解释不应对刑法作扩张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按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社会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不宜对刑法上的卖淫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推、胸推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

因此,会所仅提供手推、胸推等服务帮顾客手淫,不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关键词:组织卖淫  会所   手推   胸推   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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