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黄犯罪

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的有效辩护思路(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杨勋杰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8-23   访问量:703



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的有效辩护思路(中)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续前文)


三、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1.本罪的主体一般是自然人,单位并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如果酒店、旅业、休闲会所、足浴中心、商务KTV等单位的人员或者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以及便利,组织他人卖淫的,也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即追究组织者、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可见,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积极参与者,比如:股东、主管、营销等。这里所说的组织者,有的是组织卖淫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参与者,有的是纠集控制三个以上的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作为卖淫活动的被组织者,除非其积极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否则,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可成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主观故意的“明知”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

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明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知的内容应为“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对象系卖淫活动”。对明知的判断应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明知状况和明知程度。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以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欧洲的德国、荷兰、瑞士、奥地利、匈牙利、拉脱维亚、希腊、土耳其等国家,性交易完全合法,组织、中介都合法。以德国为例,德国于1927年通过《妓女保护法》合法化卖淫,并建立了适当的国营妓院。这一法律的实施旨在保护妓女的权益,要求所有卖淫交易都必须获得许可和登记证书,尽管有全国性的法律,但每个城市都有权禁止卖淫。德国的卖淫产业规模庞大,为工人提供健康保险,必须纳税。因此,东西方不同国家对于道德风尚的定义截然相反,这也就导致性交易行为在上述国家不属于犯罪。

国民政府成立之后,对妓院进行收捐管理,妓院只要在警察局登记,并按时缴纳花捐之后,就可以正常营业,系合法开妓院。新中国成立之后,对于一个新生的政权来说,取缔妓院,废除娼妓,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维护新政权的必然要求。

4.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行为。

“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

“招募”,是指在社会上物色对象,网罗、招收卖淫人员。

“雇佣”,是指用金钱收买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纠集”,是指召集、纠合卖淫人员。

在刑法意义上,组织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包含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引诱、容留、强迫等行为也隐含在组织者的方法之中。“组织”行为的状态或结果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活动,其中的“管理”,体现了不少卖淫人员是自愿卖淫的情形,并且自愿接受、服从组织者的管理;而“控制”则是指通过对卖淫人员施加物理或心理的影响,进而左右卖淫人员的意志,使其难以摆脱行为人的影响,即“控制”体现了对不愿意从事卖淫的人员进行的强制性卖淫活动,该行为将会被认定为强迫卖淫的行为。在规模要件即卖淫人数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将被组织人员的人数明确规定为3人以上,从而和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犯罪行为相区别。

四、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卖淫罪的区分

1.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标准

《关于卖淫刑案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从该规定可见,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罪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没有具体参与管理或控制等组织行为,而只是在外围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提供物质、体力或精神上的帮助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包括“起次要作用”和“起辅助作用”两种类型。从立法渊源及罪状表述看,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主要属于“起辅助作用”类型,刑法将该部分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并单独设置罪名和法定刑,但“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仍然保留,故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的区分,主要是指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的区分。

两者可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加以区分:对组织卖淫犯罪的次要实行犯,即虽起策划、管理、控制作用,但在多名组织者中处于从属地位、发挥次要作用或听命于人的行为人,应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对不涉及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仅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提供便利条件,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则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2.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标准

区别一:在主观方面,两罪主观故意所明知的内容不同。

①组织卖淫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②协助组织卖淫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

区别二:在客观方面,两罪的行为内容不同。

①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②协助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

区别三:两罪适用的犯罪对象不同。

①组织卖淫罪实施犯罪的行为对象为被组织的卖淫人员。

②协助组织卖淫罪实施犯罪的行为对象为组织卖淫者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其他协助行为。

区别四:两罪的法定量刑不同。

①组织卖淫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②协助组织卖淫罪,系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言而总之,总而言之,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其实质上属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组织卖淫罪作为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仍有区分主从犯的可能。司法实践中,不管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抑或是帮助犯正犯化的协助组织卖淫罪,两者并非完全对立和排斥,两者之间仍存在交叉和重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仍需谨慎辨别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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