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辩护律师结合亲办不起诉案,分析“毒贩妈妈”类案不起诉所需证据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时间:2021-11-29   访问量:1041

辩护律师结合亲办不起诉案,分析“毒贩妈妈”类案不起诉所需证据


笔者在上篇文章《辩护律师结合亲办同类不起诉案件分析“毒贩妈妈”不构成犯罪》着重分析了李芳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我们知道,打官司就是在打证据,刑事案件更是如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理要求,刑事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举证责任在于公检机关,而非行为人。换言之,检察机关指控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其需要向法院提交合法、充分证据材料,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应按照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行为人无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同时,若行为人或者辩护律师发现有利于行为人的证据也应当积极收集并提交。

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审核公安机关提交案件材料,并以此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达到法律规定提供公诉的标准。若经过判断,公安机关最终提交所有在案证据都未达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那么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行为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行为人提交给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主要有三种情形,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酌定不起诉。简言之,前两者在法律上一般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讨论行为人死亡等情形),而第三种情形不起诉,则是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鉴于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等条件,而依法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毒贩妈妈”案件就是属于第三类,检察机关认为李芳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但是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李芳不认可检察机关的结论,认为其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李芳不构成犯罪的论证在笔者上篇文章中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述,本文主要结合笔者近日办理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类似案件从证据的角度做出分析。

简单回顾下此类案件主要辩护思路,本案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最为核心的是《武汉会议纪要》关于行为人出于个人医疗目的,即使是违反了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我国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但是因行为人使用管制药品具有合法性,管制药品不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关于需具有毒品的非法使用的特征,该管制药品不应当被认为是毒品,而是药品。本案因为客观上没有毒品,故不可能构成关于毒品类案件。

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其要求的前提是需要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患有相关的病症。在“毒贩妈妈”案件中,关于这点内容,笔者认为是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有多家医院都已经确诊了龙龙患有罕见的癫痫病,并建议龙龙服用氯巴占。但是并非所有案件都有本案如此充分的证据,笔者结合近日办理行为人涉嫌走私毒品成功不起诉案件,梳理关于如何证明行为人患病的相关证据:

1.行为人到医院就诊的病历,就诊单、住院记录、处方笺以及购药记录(包括在医院购药记录以及其他网络平台购药记录);

2.若缺失医院确诊报告,可以收集行为人的亲朋好友、同事的证人证言等;

3.行为人关于自己精神状态的记录,例如住所的小黑板、笔记本等可能关于其自身病情的描述;

4.行为人的微信等各种软件聊天,电脑上网记录,这里面可能存在行为人是否经常查阅患有抑郁症等信息。

根据笔者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很多行为人因为患病的原因,往往都不愿意通过医院进行就医,而是私下通过网络翻墙的方式购药,这就导致了在实务中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患病的事实,在这种亲下,则需要辩护律师根据案件情况搜集大量的证据材料。

在证明行为人患病的事实之后,其逻辑下一层就是需要证明行为人购置该药品的确实是用于治疗行为人所患有的疾病。关于这点事实的证明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论证:

正面的角度就是:

1. 辩护律师可以梳理出医院开具的病历、处方笺、医嘱等证据材料,若在这些证据材料中显示是在医生专业建议下服用该药品,这种证据可以更加直观证明行为人购药的目的;

2. 行为人向出售药品的人往往会介绍其病情以及购药的目的等或者行为人在了解某种药品时,会加入相应病友群、购药群,而这些购药群中也会表露出其购药的目的;因此,这些聊天记录对行为人购药目的也有较为充分的证明。

反面的角度就是:

若控诉方认为行为人购买涉案管制药品是用于非个人医疗目的,那么则需要审查控诉方是否收集、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这些材料之间是否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若没有,则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行为人购置管制药品是用于医疗目的。

“毒贩妈妈”案件中,李芳购买氯巴占用于治疗龙龙的癫痫的证据是充分的。据新闻报道,有多名医生在医嘱中就明确建议服用氯巴占及相应服用剂量,并且在其病友群以及代购人员相应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该事实。

而笔者近日办理同类案件中,关于行为人购药目的缺失了医院诊断证明以及相应医嘱,检察官并就此提出意见认为行为人购药用于治病的目的证据不足。为此,笔者以医院病历事实记载、处方笺、行为人与出售药品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等多份间接证据相应印证之下,论证行为人购药的目的性,并结合公安机关没有提任何证据能证明我方当事人购买管制药品是用于吸食或者提供给他人吸食的目的,并与检察官反复沟通之后终获得认可。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两点事实,其一便是行为人患有相应的疾病,再者便是行为人购药的目的是用于个人医疗所用。在此前提之下,不管行为人的行为是涉嫌购买或者出售该管制药品,按照《武汉会议纪要》精神,该涉案管制药品具有合法使用性,其都应不能被认定毒品,也就自然构成相应的毒品类犯罪。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候,首先应当和行为人了解其是否患有疾病以及相应的证据,以及行为人购买涉案管制药品的目的以及相应的证据。若经过核实,行为人确实存在患有相应的疾病则需要审核在案证据是否已被收集相,若没有公安机关没有收集,辩护律师则应收集相应的证据线索向办案机关等申请调取相应的证据以便证实行为人购药的合法性,而这种证据是与检察机关沟通行为人是无罪的前提以及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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