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如实代开发票没有造成增值税款流失,你知道吗?
一、主要案情
本案中,甲公司从乙公司处购进货物,但乙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于是甲公司找到丙公司,让丙公司按照购进的品名、数量、金额代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拿到发票后,申报、抵扣了。
这种情况下,有没有造成增值税款流失?
二、理论分析
假设由销售方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相关税款流动如下:
第一步:甲公司支付增值税款给乙公司,此时增值税款从甲公司流向乙公司;
第二步:乙公司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销项,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此时增值税款由乙公司流向乙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三步:甲公司申报进项,并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此时增值税款从乙公司所在税务机关流向甲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并从甲所在地税务机关流向甲公司。
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乙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由丙公司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了。那么相关税款是如何流动的呢?
第一步: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销项,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时,增值税款从丙公司流向丙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二步:甲公司申报进项,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增值税款从丙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流向甲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并从甲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流向甲公司。
经过对比可知,由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由丙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同之处有:
第一,前者有一个增值税款由甲公司流向乙公司的环节,后者体现为丙公司没有收到甲公司支付的增值税款。
第二,前者接受申报、征收销项税款的税务机关是乙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后者则是丙公司所在地的税机关。
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不同之处。同时,这两个不同之处,并没有影响到税务机关征收到足额的增值税款,所影响到的是征收税款的主体,即本应由乙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变成由丙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了。
但对于国家来说,关键是足额征收到相应的增值税款了,至于实际上是哪一方支付的,是由那个地方的税务机关征收到的,对国家来说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理由如下:
第一,增值税款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由某个地方所有。
第二,在《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8辑,总第19辑)第119号: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院指出:“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增值税,当地税务机关确已收缴并上缴国库。……其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7万余元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何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何涛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根据此裁判要旨,也可以得出增值税款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结论。
既然增值税款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不是属于地方,那么不论是乙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到税款,还是丙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到税款,都是国家征收到了增值税款,所以增值税款没有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