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期货犯罪

期货诈骗、非法经营案中的“讲师”主管、负责人是主犯还是从犯?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时间:2021-07-27   访问量:1150

涉期货诈骗、非法经营案件中,总会存在一群在直播间以“大v“、”金牌讲师“或者”资深分析师“等身份出现的人员,其职责是在网站直播间为客户讲解期货知识、市场行情、指数涨跌、大盘走势、下单策略等信息,目的是吸引客户开户入金、进行期货交易。

而这群“讲师”,尤其是在“讲师”团队中负责管理作用的人员,极易被司法机关认为是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共同犯罪的主犯。

如,郑某等诈骗罪一案【(2018)浙02刑初11号】,郑某作为大区讲师团负责人,主要负责指挥讲师、主播等人在“带鱼在线"直播平台诱导客户去平台开户入金。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一方面,司法机关人员侧重于考察“讲师”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

他们认为“讲师”是吸引客户最重要的环节,直接决定着客户是否入金下单,同时,“讲师”还会利用自己的经验,分析对期货行情的看法,增强客户的信任感,进而引导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而这些行为往往是诈骗、非法经营行为得以完成的关键行为,如果没有“讲师”的引导,客户就不会入金,参与期货交易,没有“讲师”行情的分析,操作的建议,客户就不会跟单交易。

总之,“讲师”的行为与客户遭受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人员认为在“讲师”团队中,主管、负责人管理、协调“讲师”的工作,对于稳定讲师结构、更好的实施诈骗、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促进作用,认定为主犯不成问题。

但是,上述认定为主犯的逻辑仅仅局限于“讲师”这一团队之中,而没有放眼于整个期货交易平台模式,组织架构,考察其地位与作用。期货诈骗、非法经营案件中,“讲师”只是其中的一个很小的组织架构,也仅仅是一个环节,考察“讲师”主管、负责人是否是主犯,应当从整体上考虑,将其纳入整个期货交易环节与过程中衡量。

据此,“讲师”主管在整个期货交易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有从犯情节。

一、“讲师”主管不是平台的设立者、决策者、实际控制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远远小于平台的发起者、决策者、实际操纵者。

作为期货平台的经营者,尤其是公司化运营的期货经营者,要么是自建交易平台、组织期货交易,要么是成为境外期货公司的代理商,组织在国内进行外盘期货交易。无论是何种情形,总会存在建立期货交易平台的组织者。

同时,设立平台或者利用平台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会决定期货交易的模式,如是否采用“对赌”模式,以及选择期货交易品种的类型。

除此之外,还会对组织架构进行设计,如设立风控部、财务部、市场部等部门,安排相应的职能,更会对内部公司利润的来源进行分配,如收取手续的比例,返佣的比例,是否收取隔夜费、点差等。

总之,平台的设立者、决策者、实际控制者会对整个期货交易流程进行全方位的布局与规划,从整体上把控全局,控制交易的信息流、资金流。

而“讲师”主管,仅仅是管理自己的“讲师”团队,管理“讲师”的讲课情况,完全不参与到平台策划、交易模式制定,利益分配等涉及期货交易整体运营情况的事务。其地位要远远低于平台的设立者、决策者、实际控制者。

从我国打击非法期货的刑事政策来看,重点应当集中于平台的建立者,而非“讲师”主管等地位较低的非组织、领导人员。


二、“讲师”主管的行为不是决定性行为。

“讲师”主管作为“讲师”,其所在的讲师团队,是与期货平台其他部门相并列的一个内部机构,只是按管理人员的指令发布操作建议;对于客户如何开户、如何入金、出金并不进行指导,同时客户具体下单的方向,下单的数额并不进行控制,客户完全可以自由操作,所以“讲师”对于客户而言,所起的作用并不是关键性的。

尤其是在诈骗罪中,可以决定客户亏损的修改平台数据的行为更与讲师无关,所以“讲师”主管、负责人在整个期货交易环节中,对客户遭受的损失没有决定性作用。

“讲师”主管作为“主管”,是职务行为的体现。“讲师”主管往往受雇于公司,与上层是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其对其他“讲师”的管理行为受上层安排,来自于领导高层的授权。因此,其管理行为具有依附性,是职务行为的体现。这种职务行为表明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有限,无法达到起决定作用的程度。

三、从获利结构看,“讲师”主管不是最大获利者,所得收益也相对较低。

一般来说,能够认定为主犯的行为人,往往在期货交易过程中获取的利益最大,不管是以收取客户手续费、隔夜费获利,还是兼有“吃客损”,作为平台、设立者、决策者、实际控制者或者公司的高层人员,都享有较高利益。

而“讲师”主管因受雇于公司,需受上层安排,仅仅通过讲课领取固定工资或提成作为自己的劳动报酬。相较于其他上层人员,要远远低于其获利金额。正因为“讲师”主管不是领导高层,所以往往没有股份、没有分红。即使拥有股份,也只是上层领导等人给予公司员工的一种期权激励。足以说明“讲师”主管没有高额获利,也没有不合理的获利收入。

四、现有司法案例也认为“讲师”主管不属于主犯,而是从犯。

如于某等人诈骗一案【(2018)浙0402刑初665号 】, 黄某、吴某(均在逃)在成立xx公司,经事先预谋,先后借助xx期货交易平台,以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名义,骗取客户的投资款。期间,招募被告人于某等人为讲师……客户在上述平台入金后,讲师不断鼓动客户加金、加仓及频繁操作,并通过隐瞒风险、在直播间发送与预测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联合xx平台修改数据等手段,故意造成客户巨额亏损。公诉机关认为,于某等人在整个过程中属于主犯。

后法院认为黄某、吴某系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及最大获益者,是主犯;本案各被告人虽分工、获利有所不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上述案例,于某受雇作为“讲师”负责人,仅参与讲课,领取固定工资,即使平台的设立者、决策者、实际控制者没有到案,也不影响其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地位与身份。

又如,郑某等诈骗罪一案【(2018)浙02刑初11号】,郑某作为大区讲师团负责人,主要负责指挥讲师、主播等人在xx直播平台诱导客户去平台开户入金。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后法院认为,郑某仅负责大区讲师团这一环节,在案证据尚不能明确证明其系鼎盛集团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具体参与茶叶上市交易的策划、决定利益等情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对较有决策权的相关人员要小,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予认定为从犯。

对于涉期货诈骗案件,多被定位为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若“讲师”主管被认定为主犯,根据期货交易的特征,其数额往往高达几千万甚至上亿,很容易定格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面临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对于期货非法经营而言,也有不少法院认为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档次,进而给予五到十五年的量刑。总之,一旦“讲师”主管被认定为主犯,就会面临着较重的刑期。

但若能将“讲师”争取为从犯,将会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优惠。即在期货诈骗、非法经营案件中就会由刑期最高的量刑幅度,降低量刑档次。在我们办理的一起期货诈骗案件中,公诉机关也将“讲师”主管定位于主犯,给予十年以上的量刑建议。而在法院阶段,最终争取到从犯情节,进而争取到了四年的有期徒刑。

总之,在期货涉诈骗、非法经营案件之中,“讲师”主管的主从犯之辩,是决定案件最终量刑的重要因素,辩护律师若能为“讲师”主管争取到从犯情节,将会更有利于当事人取得最好的案件结果,再综合其他量刑情节,当事人重获自由也不再是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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