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参考案例(上)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邓向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4-18   访问量:404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参考案例(上)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站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截止目前为止共收录了16个案例,均为参考案例。

本文将对其中6起案例进行整理,可以看出这些参考案例涉及到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过驳、运输犯罪所得海砂构成掩隐罪、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定性、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处理、向办案机关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等问题,对实务中办理掩隐罪案件提供了参考。


编号2023-05-1-300-001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S某某伙同他人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S市Q区非法从事“跑分”业务,使用S某某2张银行卡、“卡头”W某某及其招揽而来的“卡农”多人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等支付账户,按照上家指示用于收取、转移多人被骗资金计130余万元。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S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被告人Y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跑分”业务,按照上家指示接受、转移被骗资金8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Y某某负责对接“卡头”和“卡农”,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G某、C某某作为“卡头”,被告人C某某介绍被告人M某等人作为“卡农”,在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形下,仍将自己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上述“跑分”团伙使用,从中非法获利。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S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Y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G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C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M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裁判要旨】

1、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编号2023-05-1-300-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Z某和L某明知委托人“Z某某”委托运输的海砂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及单据,仍接受委托,并由被告L某驾驶运输船前往“Z某某”指定海域过驳海砂后运输至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被海警查获。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Z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L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要旨】

1、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主观上必须明知其非法过驳、运输的海砂系上游犯罪非法采挖的海砂。行为人明显违背航海常规操作或者存在明显异常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十种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系明知;另嫌疑船只存在异常关闭AIS、“甚高频”联络吸砂船等异常行为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涉案时间内过驳海域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也可综合推定被告人对过驳、运输的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存在主观明知。



编号2023-05-1-300-005

【基本案情】

J省W市某商场团购部业务员S某(因挪用资金罪已被判刑)用假冒客户单位名义与商场签订虚假购物卡赊购合同的手段,从商场骗领了大量购物卡再折价销售。S某以购物卡面额的9折价格结算转让给W某,W某再售出购物卡获利100余万元。案发后,W某退出100万元。

最终经法院审理,公诉机关以本案尚需继续侦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

(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

(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

(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

(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

(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

(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

(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编号2023-05-1-300-007

【基本案情】

Z某为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工作人员,有直接决定收购物资的职权。2011年5月21日、6月13日,罪犯S某(已判刑)在H省M市D区某小区一处仓库,先后两次盗窃黄铜排气阀、活结、三通等水暖件1 470件(价值人民币7 885元)。盗窃后,S某先后两次将上述盗窃物品卖给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Z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废品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5月4日,经S某指认,Z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Z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要旨】

    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


编号2023-05-1-300-013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J省N市公安局D分局在对被告人H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案侦查过程中,发现部分涉案赃款流入犯罪分子在第三方支付平台H公司开设的商户账户中。同月13日,D分局要求H公司提供涉案账户的余额、流水明细等相关材料并予以冻结。H公司风控部总监M某明知涉案账户中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授意公司员工将涉案账户余额人民币5498948.84元修改为人民币20309.73元后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20年6月分两次对上述商户账户进行续冻,M某仍提供虚假账户数据。2020年7月8日,被告人M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M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要旨】

1、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游犯罪,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上游犯罪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窝藏”行为。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上游犯罪量刑保持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对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属性,量刑时应注重与上游犯罪相平衡,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审慎量刑。


编号2023-05-1-300-012

【基本案情】

被告人C某与L某甲相识,L某甲与L某乙相识。2020年12月份左右,L某甲、L某乙在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C某、L某丙、Y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C某在明知L某甲等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实名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并根据L某甲、L某乙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L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经统计,C某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3966893.4元。其中,C某提供的3张个人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147185.17元。

2021年2月20日,L某甲、L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C某、D某某伙同其他人,在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经侦查机关统计:C某、D某某伙同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441195元。其中,D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208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C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D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裁判要旨】

1、“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

2、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上述六个参考案例,对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具体如下:

案例1: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

案例2: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案例3: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案例4: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

案例5: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游犯罪,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上游犯罪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窝藏”行为。

案例6: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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