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金额扣减的几类常见情形
近期,有朋友向笔者咨询,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有哪些金额能够扣减,尤其是客户投资到期后复投的金额,是否需要叠加计算等等,这其实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还是有很多朋友搞不清楚,笔者便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判决观点以及自身经办的案件,对非法集资案件中金额扣减的几种常见情形进行整理归纳。
1.“复投”是否叠加计算,重点资金是提取出来后再复投,还是直接续签投资协议。未将资金提取出来而直接修改投资协议进行续投的,应按照一笔投资金额计算。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平台将本金及利息归还投资者后,投资者又重复投资的,金额不予扣除,即应当累计计算。原因便在于投资者每一次在非法集资平台投资,都会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一次破坏,故这项规定本身不存在问题。
但实践中情况极其复杂多变,既定法条无法涵盖所有情况或者无法预测未来可能出现的模式。比如投资者投资到期后,没有将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提现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中,而是与集资平台协商变更投资协议进行续投,相关的资金并未发生流动,那么便不存在集资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二次破坏,即对于这一笔资金,非法集资行为仅发生了一次,故这种情况下的复投、续投,金额不应累计计算,而仅应记做一笔。
如上海某法院作出的张某非吸案判决,该案中法官认为,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投资人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应计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金额,但转单重复投资的金额,因处于行为人所吸收控制下的资金始终为首次所吸收的金额,不宜重复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一般诉讼原则,在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发生重大疑问,且暂无新证据予以证实之前,应作有利于被告人之推论和解释,故本案最终是对转单重复投资的金额进行了剔除。
2.多数案件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这部分金额也不应计入非法集资金额。
从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有不少非法集资案件中,合法的民间借贷也被错误指控进来。非法集资案件大多是由于集资平台存在资金需求,其在面向公众集资的同时往往会向其他个人或者平台借贷,后由于平台资金链断裂,无法向投资人兑付本金及利息而案发,那么平台在案发前所负的债务,自然也没办法归还,这个时候出借人无法拿回出借本金,也会选择报案,办案人员可能就会将这两部分金额合并起来计算,这种合并计算其实是错误的。
民间借贷在我国不仅被允许,而且是被鼓励的,因为这一活动的存在可以使民间资金产生流动,进而促进经济发展,而民间借贷的资金之所以不能计入非吸金额,就是因为它不符合非法集资的要件,民间借贷是行为人主动向特定对象借款,而非法集资则是行为人面向不特定对象集资。
具体到案件中,如何识别相关资金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这就需要结合报案人的笔录及其提交的材料等证据逐一核查,比如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投资协议还是借款合同,比如双方的资金往来是如何发生的,到底是行为人主动借贷还是出借人听到行为人有募资需求的宣传而将资金交予行为人等等。另外,也可以从出借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如果出借人是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金融公司,那么这部分金额是很容易扣减掉的。
比如福建某法院作出的曾某某非吸案,本案为民间借贷类非吸案,其中行为人向某公司借款20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该200万元也属于非法集资金额,但是法院结合该公司相关人员的笔录、提交的书证等相关材料,核实了该公司是经依法批准具有资金发放资格的金融企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人曾某某以“利诱”的方式获取,故该借款应属企业间合法的借贷行为,故将该200万元从指控金额中剔除。
3.报案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提交的材料与其报案笔录内容不符的金额,应当剔除。
这种情况其实很好理解,我去报案称我在某个非法集资平台投资了多少钱没拿回来,那我首先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现实生活中,什么情况都有可能出现。比如笔者办理过的一起数字货币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中有部分“投资者”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投资了某非法集资平台并遭受损失,但是他们未能提供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投资记录等任何材料来证明其确实投资并损失,奇怪的是办案机关把他们所称的“投资金额”都计入该案的涉案金额中。据笔者统计,这部分金额占到指控金额的20%,而另外有约10%的资金,投资人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否投资,比如张三称其本人银行卡转出了10万元在该平台进行投资,但是他提交的银行流水,卡主不是张三,交易金额也不是10万元;李四提交了转账记录,但是转账的对象是某些加油站、百货商铺,与集资平台扯不上任何关系。如果这些金额也能计入,那么是不是随便一个人,都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说自己投资了这个平台,遭受了多少损失,最后获得退赔?当然了,相信我们的办案机关、司法机关不会作出如何荒唐的认定。
4.合法集资项目的数额应当扣减。
部分非法集资平台其实本身是存在合法集资项目的,比如有些私募基金公司,他们部分私募项目完全合法合规,而部分项目则存在面向不合格投资者募资、允许客户私下拼单、向客户承诺保本付息等行为,当平台被立案侦查的时候,可能该公司所有项目的资金都被指控构成非法集资,一旦出现这类错误的指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相应辩护意见,要求扣减这部分金额。
5.行为人本人及同案人投资金额应当扣减。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集资行为实施者本人投资的金额予以扣减这一观点不存在太大争议,容易出现争议的地方在于,部分集资人员未到案或者一部分同案人仅作为证人处理,有的办案机关会把这部分人员的金额计入已到案人员的集资金额中。
再以笔者亲办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举例,该案中,有十余人前期投资了某一非法集资项目,后这十余人觉得项目具有发展前进,便商议创立公司,共同推广该非法集资项目吸收资金,此十余人均为公司股东,分工与职责不存在明显区别。而办案机关仅将其中两个人张三、李四抓获,指控其二人构成非吸,其余人员未做犯罪处理,仅列为证人,同时将其他股东的投资金额也计算到该二人的非吸金额中,这一指控明显不当。
如果张三李四二人构成非吸,那么其他股东与此二人合谋共同实施相关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对其他股东应当作出相同的定性,即所有股东都是非法集资行为的实施者,那么他们所投资的资金应当从全案中扣减,更不应计算到张三李四二人头上。
综上所述,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金额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当事人及辩护律师均应重视,而数额扣减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每个案件都不相同,能否扣减、如何扣减均应结合个案判断,上述情形仅仅是笔者根据亲身办案的经验对几类较为常见及重要的数额扣减情形所进行的总结与归纳,并未穷尽所有情形,比如常见的挂单金额、亲友投资金额也应当扣减等等,而相关人员一旦被指控构成犯罪,应尽快委托律师对案件进行剖析,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在涉及数额辩护时,可以参考本文所提到的几种情况,剔除相关金额,避免不当加大当事人的刑事责任。